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代 表 人 蕭炎奉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廖承威被 上訴 人 鑄浤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代 表 人 杜綺育訴訟代理人 林明璇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超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又本件於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該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規定審理。
二、光超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以「捲門片」向智慧局申請設計專利,經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108年11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提起舉發(下稱系爭舉發案),經智慧局以111年10月27日(111)智專三㈠03038字第111210572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智慧局就系爭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經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局應就系爭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光超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智慧局、光超公司於原審之答辯,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
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2項)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申請專利之設計未與先前技藝的一部分相同或近似者,該設
計具新穎性;設計專利新穎性之判斷,應以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為對象,若申請專利之設計所揭露之外觀與引證文件中單一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相同或近似,且該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相同或近似者,應認定為相同或近似之設計,不具新穎性;比對外觀的相同、近似時,應就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藝中相對應之內容進行比對;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申請專利之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將其誤認為該先前技藝,即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者,應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與該先前技藝相同或近似。又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不相同亦不近似而具有差異,但其係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者,該設計不具創作性。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專利所應用
物品為「捲門片」,與證據6之甲證3「機棚門片」(證據6所示甲證3至8、11工程圖說整體外觀大致相同,以甲證3作為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基礎),其用途、功能皆相同,兩者為相同物品;系爭專利與證據6之甲證3相對應內容比較,兩者皆具有「V形飾溝」、「雙層疊合式勾部」、「單層式平折緣」及「內凹弧勾頸部」等共同特徵,差異僅在於該V形飾溝的數量不同(系爭專利為雙槽式,證據6之甲證3為單槽式),以及該「單層式平折緣」的彎折角度的微小差異。惟門片上之飾溝數量僅是1條飾溝的差異,從門片正面整體觀之難以分辨其差異,且勾頸部內之平折緣彎折角度在外觀上所占視覺面積甚小,不易引起注意,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上述共同特徵已使其整體外觀與證據6之甲證3外觀無法區別差異,兩者已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6之甲證3外觀近似,是兩者均以近似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故證據6之甲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5至7之組合,或證據2至7之組合,或證據6與甲證1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智慧局就系爭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系爭專利為「捲門片」物品,判斷其整體外觀範圍自應以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捲門片」各個圖式為主,而非以多數「捲門片」構成的「捲門」外觀來判斷,又1條溝飾或2條溝飾之差異,對普通消費者而言,由門片正面整體觀之實難分辨,原審上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之「單層式平折緣」設計會使「捲門片單元」放大到完整的「捲門」時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且系爭專利之「雙槽式V形飾溝」相對於「單槽式V形飾溝」於外觀上有飾溝較為密集或疏離之明顯差異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取。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丙證2至5核屬新證據,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