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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陳麗玥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參加人辦理屏東火車站周邊光復路及柳州街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7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70017483號函核准徵收屏東縣屏東市新街段三小段(下同)7地號等37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以107年4月10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嗣上訴人以其所有189-1、189-4、189-5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被徵收土地,經徵收後已逾3年仍未依徵收計畫拓寬道路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9日及同年月18日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案經參加人陳報被上訴人審議後,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1026782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審議結果為:「不准予發還」,再由參加人以112年1月4日屏府地權字第11173607600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迄今未曾使用,被上訴人雖主張已使用,惟被上訴人主張已使用之區域與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除相距甚遠、不在同一路段外,亦不在同一街廓,顯見參加人當初將系爭土地列為徵收範圍顯然失據,亦已侵害人民之所有權無誤,原判決自於法有違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20日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業於108年10月21日准予承包廠商報請開工,陸續拆除地上建物及拓寬道路。徵收計畫道路成L形,其中光復路東側臨復興路及光復路中間路段(即火車站站前)共計路長約760公尺,已完成地上物拆除並拓寬至18公尺;至於光復路西側臨柳州街路段(北至光復路、南至公勇路)於110年3月2日開工,路長約90公尺,計畫拓寬至12公尺,應拆除之地上物約計23戶,已拆遷11戶完成道路拓寬前置作業,剩餘12戶仍在溝通中,尚未拆除等情,有相關事證附原處分卷可參,應可採信為真實。㈡系爭工程先行開工之東臨復興路側,屬徵收計畫道路L形長邊路段,系爭土地則位於西臨柳州街側(光復路往南至公勇路之間)之建民路上,為徵收計畫道路L形短邊路段,均屬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作為屏東車站、屏東轉運站銜接周邊地區之主要聯絡道路」,構成該區域整體交通動線之路網,對於疏減車流量交互影響,均屬於達成同一規劃目的之相關土地範圍;縱認參加人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滿3年內,僅就系爭工程東臨復興路側先行施工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亦應整體觀察而為本件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認定,不得為割裂認定;依此,參加人(同為需用土地人)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3年內,就系爭工程之大部分土地,已施工拆除地上物並拓寬道路,且依徵收計畫作道路使用,以疏通該區域車流,依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就系爭工程之全部用地為整體觀察,足認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況系爭土地位處西臨柳州街側(光復路往南至公勇路之間,包含建民路),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3年內之110年3月2日開工,有部分土地已完成地上物拆除等語甚詳。核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與原判決駁回理由無關之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列為徵收範圍之適法性等事項,而為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