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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謝志英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彭金隆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 律師

康庭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天牧變更為彭金隆,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自民國95年3月起任職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為經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109年間擔任資產管理部專業副總,並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勞金局)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全權委託投資(下稱勞退基金投資)之主管經理人。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於執行上開經理人職務時,配合勞金局所屬人員非有權之指示而先形成投資決定,再引用群益公司投資分析共用報告,運用勞退基金投資資產交付執行購買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股票,造成勞退基金投資之資產未實現損失計約新臺幣(下同)4,470,000元,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71條第1項規定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從事足以損害勞金局權益之交易,以及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未依投資分析報告即先作成投資決定之行為,足以影響群益公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且違規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0年4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761號裁處書命令群益公司解除上訴人之職務(下稱原處分),並送達上訴人。群益公司於同年月23日解除上訴人職務,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㈠原判決僅臚列證據資料,未說明如何推論認定上訴人配合勞金局人員非有權之指示而先形成投資決定,再引用群益公司投資分析共用報告,及未依投資分析報告即先作成投資決定之行為,足以影響群益公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且違規情節重大,而不備理由。㈡投信法並無要求投資決定應嚴格按先後順序進行,僅要求經理人作成投資決策時應依分析作成決定,縱經理人於投資決定前有接觸相關訊息或不當指示,如分析結果仍屬有利,仍應為委託人利益作成投資決定。原審認投資決定需嚴格按順序進行與法條規定意旨不符,適用法規不當,且未就上訴人此主張說明不採之理由。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意隱匿曾與游迺文聯繫之事實,惟上訴人否認其於被上訴人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陳述意見紀錄所載,並陳明可令該局提出109年12月10日及110年3月9日錄音譯文。惟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㈣原處分未說明上訴人違規情節屬「重大」而有必要為解職最重處分之理由,原判決僅引用並略為調整處分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投信法第62條僅要求受託人定期編列投資減損情形,並未規定實際認定投資損益之時點,且非如原判決所認同法第59條第2款之損害客戶權益不以實際致生損害為限。原判決採用原處分前1日股票市價認定有損害客戶權益,惟遠百公司股票購入後曾有上漲獲利,未說明何以不採獲利時點而採損失時點,且形同由被上訴人透過選擇計算股票價值之日期操縱,理由亦有矛盾。㈥原判決引用刑事判決證據,且原處分之「上訴人是否接受他人不當指示而為投資決定」基礎事實與刑事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相同,卻為不同認定,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惟原判決已敘明:㈠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游迺文因涉及要求操盤勞動部基金之業者買入特定公司股票,經偵查機關搜索及約談,上訴人110年3月9日於證期局陳述意見時稱其於109年8月18日與游迺文互加為LINE好友,只有跟勞金局電話聯絡,主要是公務上往來;於109年12月24日詢問時稱游迺文被查貪污新聞見報後,就查看之前與游迺文的LINE對話紀錄,發現游迺文有收回自己的LINE訊息,即將與之的聊天對話紀錄全部刪除;經偵查人員提示游迺文手機內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後,始供承109年8月26日有與游迺文見面,游迺文建議可以回去研究有機會看漲的資產股,例如台肥、農林、遠百,顯見上訴人知悉游迺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後,即有意隱匿其曾於109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與游迺文聯繫、見面並提及遠百公司股票之事。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曾以LINE與游迺文聯繫,109年8月26日則與游迺文見面,為其所不爭執,亦不爭執其於109年8月21日運用勞退基金投資資產,以指定價格24元以下,交付執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共567張未果,復於109年8月27日運用勞退基金投資資產,交付執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各為945張、1072張、704張,109年8月28日交付執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各為348張、395張、259張等事實。佐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陳稱104年底曾買過遠百公司股票,105年賣出,108年信義遠百公司開幕前也有買一點;於109年12月24日詢問時稱109年8月前最近一次以勞退基金投資買賣遠百公司股票,約於108年3、4月賣出,張數不多,109年1月1日遠百公司股票庫存張數是0,遠百公司股票是由湯明真負責研究;於109年12月25日偵訊時亦自承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比預期高了20%,成交量來源顯示未知的賣壓略大,故109年8月28日成交後即未再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林瑞玲亦稱109年8月29日後,上訴人未再請其繼續下單,可見上訴人109年8月間交付執行購買大量遠百公司股票,非但與上訴人於股票市場長期交易習慣未盡相合,且其與游迺文聯繫見面之翌日,旋即交付執行購買大量之遠百公司股票,之後即未再曾交付執行買賣遠百公司股票,苟若無游迺文事前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具體指示,上訴人何以有此違情之投資決定,並就其2人私下往來之事匿而不語,圖以掩飾。㈢依投信法第57條及第93條規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16條第1項與第2項、第33條規定:「受任人之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決策,應依序按投資或交易分析、投資或交易決定、投資或交易執行及投資或交易檢討等4個步驟進行。並訂定各步驟負責之人員及其分層負責內容,以及建立代理人制度。」及第38條之2第1款規定,群益公司基此訂定全權委託投資操作管理循環一、投資或交易分析作業第2點規定及二、投資或交易決定作業第2點規定,且勞退基金投資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勞退基金投資委任人勞金局對受任人群益公司如有任何投資指示,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且群益公司不得將勞金局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作為其投資決定之依據。㈣本件勞退基金投資協管經理人沈玟均、林瑞玲均已證稱上訴人109年8月交付執行購買遠百公司股票前,並未與其2人討論、說明為何要作此投資決定,係直接口頭指示林瑞玲下單買進。參以,勞退基金投資之產業別設定,貿易百貨業之經理人為林瑞玲,而非上訴人負責之產業,林瑞玲陳稱其雖負責貿易百貨業之下單,除上訴人請其協助下單之遠百公司股票外,並未買進過其他貿易百貨業之股票,因目前貿易百貨業之公司股票基本面都不值得買進。沈玟均陳稱每日投資標的選定,皆由上訴人與林瑞玲依照各自負責之產業作投資決策。是貿易百貨業並非上訴人負責研究分析、作成投資決策之產業,若其確有長期關注遠百公司股票,並以客觀數據分析作為投資決定之依據,則以其主管經理人之權限,當可將貿易百貨業劃為其負責之產業,可見上訴人109年8月間交付執行買進大量遠百公司股票,乃屬配合游迺文之指示之投資決定。㈤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擔任勞退基金投資之主管經理人職務,所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容係屬勞金局委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基金投資,關涉國內眾多勞工之權益及保障,更當審慎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明知游迺文並無權指示其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且如此指示乖違常情,恐另有圖謀其他不法目的等可能,卻仍曲意配合,先形成投資決定,利用群益公司內控制度之陋習,形式上引用群益公司之投資分析共用報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影響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落實保障投資之可信性,更造成勞退基金資產受有未實現損失約447萬元。是以,被上訴人以其違規行為,對業務正常執行之影響情節重大,依投信法第10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令群益公司解除上訴人職務,並無違誤。㈦投信法第59條第2款所稱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不以實際致生損害為限。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審酌購買後曾有上漲獲利之事實,而以嗣後股價下跌之損失,忽視投資本有風險云云,尚無可採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