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王顯欽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代 表 人 夏恒仁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下稱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代表人由陳景池變更為夏恒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㈠緣交通部鐵道局因辦理○○市區○路高架化計畫臨時軌工程,需
用○○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面積1,26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顯榮等5人共有)其中368平方公尺及○○○段○小段0-0地號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8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074號函核准徵用,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交由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以108年11月4日府地用字第1081620286號公告,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1081620355號函知各所有權人。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上述榮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上建有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顯榮等
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王顯榮、王國在、王明和各5分之1,王秋界、王秋煌各10分之1)之A、B兩棟木造建物(門牌編號○○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A、B建物),均供上訴人經營嘉義製材工廠之用,被上訴人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就所徵用之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顯榮等5人進行價購之協議,並委請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辦理查估及發款作業。嗣訴外人王顯榮等5人各與被上訴人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就其等應有部分(合計5分之4)標的物成立協議價購契約;上訴人則另於108年8月23日之「『○○市區○路高架化計畫』臨時軌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第四次協議價購會」(下稱第4次協議價購會),當場就其共有之系爭A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與被上訴人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簽立「○○市區○路高架化計畫臨時軌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協議價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依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所附清冊記載之價額將系爭A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672,085元計算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額534,417元售予被上訴人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上訴人並已領取534,417元完竣。
㈢上訴人嗣分別於108年8月30日、9月23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A建物查估金額偏低、單價錯誤等,被上訴人參酌「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嘉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於108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明定「檜木」列入「高級木造」標準,經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現地取樣確認系爭A建物、廁所為檜木造後,乃將系爭A建物、廁所改以「高級木造」之單價計算分別為3,188,827元、21,657元,並通知全部共有人領取增加差額,其餘共有人均已領取完畢,僅上訴人迄未領取差額104,335元【即(〈3,188,827元-2,672,085元〉+〈21,657元-16,731元〉)÷5】。其後,上訴人以其就系爭A建物價額仍有爭執且未收到自動拆遷獎勵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⒈被上訴人就系爭A建物應再給付上訴人差額562,235元。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A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600,000元(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另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就系爭B建物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1,200,000元,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毀損檜木1根之損害賠償金552,217元,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內所建鋼筋水泥基座8座之毀損應賠償200,000元部分,業經原審另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16,665元,或發回原審。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載明:「㈣本人對於廠房之單價偏低尚有異議,將向嘉義市政府提出行政救濟爭取,俟行政救濟定案後,本人再進行自動拆除廠房」,可知雙方對契約必要之點似乎並無共識,上開記載及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對系爭A建物計算單價偏低提出異議,均合於嘉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之規定,原判決未慮及上情,且未具體敘明何以契約上兩相矛盾記載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價格及內容拘束,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系爭A建物業經查估認定價格為534,417元,不論救濟結果為何,上訴人至少可領取534,417元,故上訴人是否領取該筆款項與應否受該價格拘束顯然無涉,否則其後重新估算之差額104,335元又該如何認定?由此可知,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清冊所示金額僅為最低金額,並非最後確定之金額,原判決逕以上訴人領取最低價額之事實,認定協議價購價金已然確定及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且全然未論述事後通知領取之差額與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附表所示價金之關係,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㈢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辦理查估作業,前後歷經4次查估,系爭A建物用途也從「棚架」最後變成「廠房」,構造則從「磚木柱瓦頂」改為「磚木造」最後再改為「高級木造」,可知估價單位不具備鑑定此等檜木建物之專業,且在上訴人依嘉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要求委請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鑑定之情況下,仍不予理會,程序上難謂無違法之虞,原判決未就此部分違法予以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108年8月23日第4次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所載:「……至於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由本處辦理現場勘驗確認後通知嘉義市政府發給。」可知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應為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機關,其法源依據則為嘉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與被上訴人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無涉,原判決未究明「通知嘉義市政府發給」之真意為何,且未闡明被上訴人應就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性質予以說明,逕認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間之附帶約定款項,難謂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虞。㈤109年4月1日前上訴人就系爭A建物之價格尚在異議階段,依嘉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後,倘仍未自行拆除,才得據以強制拆除,然上訴人未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尚無拆除義務,被上訴人卻於109年4月1日強制拆除系爭A建物,難謂合於上開自治條例規定,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未自動拆遷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給付條件未成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A建物應再給付上訴人差額562,235元,及應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600,000元,合計1,162,235元;嗣於上訴審程序,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合計1,216,665元,其追加請求54,430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已敘明:㈠依原審卷附系爭A建物108年1月10日之查估照片、108年10月15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所附照片、空拍照片,可知系爭A建物於協議價購時即屬甚為破損之閒置工場,不僅四周均無牆面,鐵皮屋頂亦因損壞而有多處大面積空無遮蔽,被上訴人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以108年7月26日製作之調查估價表所載系爭A建物房屋價值2,672,085元(即原審卷一第273頁調查估價表編號2之157,517元及編號3之2,514,568元合計數)計算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額534,417元,與上訴人成立協議價購契約,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108年9月27日鐵道北綜字第1080005514號函通知遵期領取協議價購款534,417元,則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並已領取協議價購款534,417元,即應受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所載買賣價格之拘束,不得事後再行爭執價額過低。故上訴人並無任何得訴請調高協議價購契約價格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被上訴人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就系爭A建物應再給付上訴人562,235元,為無理由。㈡至於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所載:「㈣本人對於廠房之單價偏低尚有異議,將向嘉義市政府提出行政救濟爭取,……」等語,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已將系爭A建物、廁所改以「高級木造」之單價計算分別為3,188,827元(即原審卷一第319頁之108年12月18日製作之調查估價表編號2之272,152元及編號3之2,916,675元合計數3,188,827元)、21,657元(同調查估價表編號1),並通知全部共有人領取增加差額,其餘共有人均已領取完畢,僅上訴人迄未領取差額104,335元。㈢被上訴人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為促使上訴人自行及早拆遷,並節省拆遷費用,參酌嘉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精神及計價方式,於108年8月23日第4次協議價購會會議明確告知上訴人:「2.……至於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則於台端配合本處限定之期限內自行拆除,並於完成廢棄物之清運後,由本處辦理現場勘驗確認後通知嘉義市政府發給。」雙方並於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約定:「㈢建築改良物拆除期限由甲方(被上訴人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另行通知,乙方(上訴人)配合於甲方限定之期限內自行拆除,並將廢棄物清運後,通知甲方擇期辦理現場勘驗,勘驗確認後由甲方另行給付建築改良物自拆獎勵金清冊所列之金額。」是該筆款項名目雖為「自動拆遷獎勵金」,然僅係被上訴人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參酌嘉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計價方式,另予附帶約定之款項。被上訴人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嗣以109年1月21日鐵道北綜字第1090500104號函、同年2月15日鐵道北綜字第1090500150號函通知系爭A建物全體所有權人,限期於109年2月29日以前自行拆除,逾期將不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系爭A建物共有人王顯榮接獲前述函文後,致電被上訴人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承辦人員表示「為處理保存建物構材,希望展延拆除期限至同年3月31日」,惟經被上訴人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所屬人員於同年3月31日至現場查看,系爭A建物並未拆除,因配合臨時軌工程進度,被上訴人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乃於同年4月1日僱工拆除系爭A建物,是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所載㈢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給付自拆獎勵金268,882元。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600,000元,亦無理由。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就系爭A建物應再給付差額562,235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600,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並非協議價購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有何請求給付差額562,235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600,000元之法律依據,其所為上述請求,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