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李淑女 LEE JURAIRAT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永久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國人李○○(下稱李君)於民國90年10月1日結婚,同年10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自同年11月起以依親為由申請外僑居留在我國居住,嗣於111年8月4日以依親國人配偶李君為由,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永久居留(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函請所屬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安排上訴人與李君於111年9月18日至該隊進行面談。經被上訴人比對雙方陳述內容及參照相關訪查資料,認上訴人與李君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未有共同經營婚姻家庭之事實,系爭申請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依移民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9月27日移署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許可永久居留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依移民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183日以上之資格,申請永久居留,原判決認係依同項後段之依親事由申請永久居留,應屬違誤。又上訴人受臺南市專勤隊通知於111年9月18日面談時,移民法雖未明訂律師在場權,但亦未有禁止規定,112年6月28日修正之移民法第65條增訂第3項關於律師在場權之規定,乃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所發生,原審未採為判決之基礎,判決違背法令。且本案係上訴人申請永久居留,與李君無關,被上訴人藉行政程序法第39條陳述意見之規定,對李君實施面談,已逾越法律之授權,原判決將其定性為關係人陳述意見,實有違誤。另被上訴人之卷證資料均為不可閱覽,未賦予上訴人於訴願審議階段閱覽相關證物後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作成程序確有瑕疵,且無法補正。原判決復以上訴人與國人配偶有無共同生活或依親事實作為是否符合國家利益之判斷標準,此與被上訴人過往實務之裁量判斷明顯不同,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本案為申請永久居留而非長期居留,原判決以長期居留作為論斷永久居留之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僅空泛其詞,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係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依移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在我國合法居留10年以上,其中有5年每年居留超過183日,並符合「18歲以上」、「品行端正」、「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符合我國國家利益」等4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上開「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要件,倘當事人申請之目的主要乃依親永久居留,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因此,係以外國籍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許可要件,若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外國籍配偶在臺依親永久居留,即難認符合本國利益,自不應准許。本件經被上訴人綜合臺南市專勤隊前於108年12月6日、17日分別對上訴人、李君進行訪談查察之相關紀錄,已可見兩人有長期並未共同居住、也無共同經營婚姻家庭之事實;嗣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後,臺南市專勤隊於111年9月18日對上訴人、李君進行訪談,仍發現兩人就有關婚姻家庭之事項,陳述有嚴重矛盾不一情事,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與李君間形式上雖為夫妻,但實質上並無任何積極互動、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情形,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如准許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乃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不合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