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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紀璟凱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原斗六替代役宿舍」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

129、133號及同市○○路213號,下稱系爭建物)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財產。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召開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勘暨列冊追蹤審查會議,決議:「不列冊追蹤並且未達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基準」,續於同年9月5日召開111年度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會第2次審議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議)決議同意上揭結論。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以具新事證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報系爭建物具古蹟價值,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召開系爭建物確認新事證現勘會議,確認新事證不成立,並維持系爭審議會議決議,以112年3月23日府文資二字第1123808710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函違法。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依據憲法第22條及其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文化基本法第5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下合稱為系爭規定),係賦予提報人或圑體文化基本權之具體規範,並非一般性規定,原判決疏未詳予推求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遽認上訴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疏未認定系爭規定係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保護規範」而有保障提報人或圑體之意旨,遽認上訴人無從援引系爭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系爭建物已遭被上訴人拆除,而無回復可能,倘原判決確認系爭函違法,除保障上訴人之文化基本權外,亦寓有宣示國家機關應不得違反法律保留、依法行政等原則之「公有建物」之重要意義,其就「確認系爭函違法」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疏未確認系爭函違法,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建物請求列冊追蹤或公告為具古蹟價值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未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列冊追蹤或公告為具古蹟價值,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系爭建物縱使已因拆除而滅失,被上訴人無從再為列冊追蹤,亦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暨就上訴人所援引之系爭規定何以難認作其請求權基礎等節,分別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論,泛言論斷有誤及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