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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赫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家家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游振尉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民眾檢舉,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1時45分至2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發現該址為上訴人廠房,其作業區正從事油墨製造作業,生產流程為原料(環氧樹脂、二氧化硅)→秤重(1台)→攪拌(3台)→色膏→二次攪拌(3台)→成品(印刷油墨)。被上訴人依稽查事實,確認上訴人在系爭場所設置之固定污染源等設備製程別,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附表(公告條件表)中所定:「批次:第2批;行業別:顏料、漆料、染料相關產品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1類;製程別:印刷油墨製造程序」。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3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16日府環稽字第1110243486號函附裁處書(編號:20-111-080020)(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罰鍰,並命印刷油墨製造程序停工及限期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上訴人指派代表人鄭家家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從事油墨製造業生產流程僅不到10台相關機械,工廠規模顯不及雲林台榮場,對環境之影響客觀上有一定限制,當無裁罰高於雲林台榮場之理。又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6號裁定及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均係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處分,惟皆依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二第2項,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未涉及空污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減輕裁罰權重0.5,最終裁罰60萬元;觀諸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005372號、第1121321639號、第1111133928號、第1111269199號、第1112394847號及環署訴字第1080013362號訴願決定書可知,上開案件多有同為工商廠場為第2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者,違規行為與本件相同,惟其均僅處以60萬元之罰鍰,與本件處以160萬元有極大落差,原處分未考量上訴人實際造成之危害、過失情節及應受非難之程度,逕依裁量基準倍數為裁罰,相較於上開類似案件顯然過苛,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在系爭場所查獲上訴人設置磅秤、攪拌機等,從事印刷油墨生產,惟未依環保署公告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又上訴人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依裁罰準則附表一第11項規定,其污染程度

(A)為10;污染物項目(B)為1;上訴人前一年未有違規紀錄,污染特性(C)為1;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逕行設置或操作固定污染源,被上訴人就影響程度(D)採最輕權重2;上訴人於環保局稽查時配合度良好,故另依附表二第2項減輕裁罰權重(E)0.2,被上訴人據此計算罰鍰金額160萬元[計算式:10(A)×1(B)×1(C)×2(D)×(1-0.2(E))×10萬(罰鍰下限)],並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再者,裁罰準則附表二第2項㈢得減輕裁罰(權重上限0.5)事項之適用,需具備「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規」及「未涉及空污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兩個要件;上訴人違規行為為「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屬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情形,自未該當裁罰準則附表二第2項㈢之減輕裁罰要件,原處分未予適用減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因工廠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上訴人處分停工及160萬元罰鍰,另處環境講習8小時,均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另援引無關法律適用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6號裁定(該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並未表明任何法律見解)為上訴理由,並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