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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國立中央大學代 表 人 蕭述三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林榮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浦田裕次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黃旭田 律師羅元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理學院天文研究所(下稱天文所)專任助理教授,上訴人以其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情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不續聘事由,經天文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民國109年10月13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09年11月13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院教評會議),及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與所教評會、院教評會合稱三級教評會)110年1月5日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校教評會議),認定被上訴人有歷年授課鐘點累計不足、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未盡107學年度上學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未盡108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責及恣意評分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情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暨其情形以不適合資遣為宜,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自110年8月1日起對被上訴人不續聘的決議,經上訴人以110年1月14日中大人二字第1101800022A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任關係存在。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最後一次聘約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聘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具體情事,依上開條文文義及解釋,應以上訴人最近一次決定「聘任」被上訴人後(即108年8月1日起)所發生者,為審議認定基礎;而本件上訴人依序審議不續聘的基礎事實為:「⑴授課鐘點不足、⑵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⑶未盡107學年度上學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⑷未盡108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責、⑸102學年度第2學期給予潘○○課程成績零分、⑹108年5月天文所博士生資格考配分及評分情形」(下依序分別稱系爭⑴、⑵、⑶、⑷、⑸、⑹事由,合稱系爭6事由),其中系爭⑴至⑶及系爭⑸事由,均非發生於系爭聘約期間,校教評會就此有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及基於錯誤事實涵攝,不符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⑺未經同意擔任中央研究院訪問學者」者(下稱系爭⑺事由),因未經三級教評會審議,不得援引為對被上訴人不續聘的事由。㈡系爭⑴事由(授課時數不足),依上訴人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下稱時數核計規定)第20條規定的法律效果,乃列入追蹤管考送校教評會列管,非當然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的不續聘事由,且上訴人就此與系爭⑶事由(未盡107學年度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部分,於108年知悉此情後,猶發給系爭聘約的聘書,顯見未將此認定為足以影響繼續聘任被上訴人的事由。㈢關於系爭⑷事由(未盡108學年度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責)、系爭⑹事由(108年5月博士生資格考評給零分,原判決第34頁第5行錯載為系爭⑸事由,第35頁第15行及第18行,則將系爭⑸事由錯載為系爭⑹事由)部分,雖於系爭聘約期間發生,校教評會得據以審議是否足以符合第1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不予續聘情形,惟因本件校教評會有前述將發生於系爭聘約前的舊事由,予以綜合衡量後始認定情節重大的違誤,系爭校教評會議決議錯誤適用法律,上訴人依該決議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於法無據,兩造間聘任關係應存在等語,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

聘期,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立法理由指明統一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期,係為安定學校人事。大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依大學法第41條授權訂定之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18條所定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大學定之,並應依教師法及本法第21條教師評鑑規定,明定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規定。」而教師法於84年8月9日訂定時,即於第14條規定除有法定事由外,對教師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時移列至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修正理由說明係為保障大多數教師之續聘權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復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26條第5項規定:「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之1第2項係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另教師法第52條授權訂定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㈡由上開規定可知,大學基於自治權保障,得與符合聘用資格

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聘期則依前開規定加以約定,並適用關於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等要件、審議程序與經主管核准監督等規定;教師若未經依前開規定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原則上應繼續聘任,以落實國家對大學教師工作權益與學術專業地位的保障。而基於學生受教權之維護,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將教師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事實者,列為不續聘的法定事由,108年6月5日修正理由說明此款為可歸責教師本人之情形,及此款以外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構成同項第2款事由。若未經不續聘,依上開規定,學校應予續聘而形成新聘約關係;故應以教師在合理相當期間之整體表現是否適任,予以最終評價,為核實評價教師專業工作表現暨保障學生受教權,自難僅憑雙方有合意成立新聘約,即謂學校對之前聘約中所生可歸責教師等不能勝任事實,已不得再予調查審認並執為不續聘的依據。

㈢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公立學校不續聘教

師,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故於聘期屆至時,學校所為不續聘若未合法生效,依前開教師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應續聘,教師不服學校之不續聘意思表示,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自得對該公立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並未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亦非無法以確認訴訟加以確認的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屬誤解。

㈣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天文所專任助理教授,自97學年度

第2學期經初聘後,繼續與上訴人成立聘約關係,上訴人發給其最後1次聘書(即系爭聘約)之聘期,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其中第4點約定:「教師之教學工作須符合『國立中央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標準,並接受教學評鑑;對於評量結果應予尊重,並有效積極提昇教學品質。」第9點約定:「應聘期間應恪守專業倫理,依規定從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工作,……」,其任教以來,有通過101學年度(評鑑期間為98學年度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2學期)、106學年度(評鑑期間為101學年度第1學期至106學年度第2學期)的教師評鑑;惟上訴人其後以被上訴人有系爭6事由,經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6事由陳述意見後,由依法組成的三級教評會議,按法定出席比率暨審議通過比率均作成不續聘被上訴人之決議,而審議的基礎事實為系爭6事由,不包含上訴人所舉系爭⑺事由;系爭校教評會議審議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有系爭6事由的各項行為,其中系爭⑴事由(授課鐘點不足),係指100學年度至106學年度被上訴人的授課時數有不足,迄109年5月15日課務組調查時,尚有29小時未補足(105學年度不足16小時、106學年度不足13小時),依109年10月14日上訴人訂定的時數核計規定第15條規定,每學年度至多僅可累計折抵9小時,縱使依該規定第20條可至110學年度補足,因被上訴人不足時數超過可折抵上限,仍無法按期全數補足,並經系爭校教評會議紀錄載明被上訴人就此無法達成學校要求的基本教學品質;系爭⑵事由(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被上訴人坦稱因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開學前多次確認其開設的課程無學生選修,當年度亦未指導研究生,確實未於周一至周五白天時間到校;系爭⑶事由部分(未盡107學年度上學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依被上訴人前申請升等填載資料、受聘任時間與其應能獲悉相關資訊等,應知悉所負上開活動職責暨服務內容,及系爭校教評會議就此審認以:被上訴人所為造成整學期的Colloquium無法進行,影響上訴人研究聲譽、校外暨國際學術交流、教師研究自由暨侵害學生受教權;針對系爭⑷事由部分(未盡108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責),系爭校教評會議審認以:若非天文所緊急處置,課程因此未開成,將影響學生選課及其他教師教學權益;系爭⑹事由部分(108年5月天文所博士生資格考評給零分),系爭校教評會議紀錄記載:對照外審評分結果,與其前授課學期評量,亦有評量零分(應指系爭⑸事由)的查證情形,被上訴人顯屬恣意評分,嚴重侵害學生之受教權;及系爭校教評會議紀錄於不續聘被上訴人符合公益性的理由中,記載:被上訴人之系爭6事由,造成其他教師行政上及教學上額外負擔,其所為侵害權益程度嚴重且影響效果廣泛,對於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且違反聘約達情節重大之被上訴人予以不續聘,係為保障學生的受教權,提升師資及教學品質,維護本校整體發展,落實憲法及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故具有公益性等內容,進而以被上訴人違反聘約與教師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教師義務,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經表決通過不續聘,上訴人隨即以110年1月14日之系爭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系爭6事由既均發生於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聘任期間,為被上訴人整體任教表現範圍,尚無從僅因兩造新合意成立的系爭聘約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算,即可認之前所發生的被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可歸責事由,於新聘約成立後,即不得再予審認並為不續聘被上訴人的依據。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不續聘的系爭⑴至⑶事由及系爭⑸事由,均發生在系爭聘約之前,上訴人嗣後為不續聘意思表示,已不得援引為由,逕認:本件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不續聘之意思表示,因此有出於與事務無關的考量,基於錯誤事實涵攝之違法等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所持法律見解,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應為有據。

㈤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7款規定:「教師除應

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第34條規定:「教師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第21條規定:「(第1項)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第2項)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可知經聘任為大學教師者,從事授課、輔導及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等服務活動,均為其依聘約應履行的主要義務,各該工作表現攸關其是否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師的評價。準此:⒈原審既認定:三級教評會審議的基礎事實為系爭6事由,經

認被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表決通過不續聘等情,且依前揭規定說明,該條項第2款所指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事由,係第1款以外者,三級教評會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第1款規定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具體事實,予以調查認定,並非僅適用該條項第2款規定。且前開第1款所謂教師有無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情事,雖須經三級教評會審議後作成決議,然決議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得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然原判決卻論以:系爭校教評會議係綜合衡量系爭6事由,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其中部分認定的事由出於無關事務之考量暨錯誤事實,法律涵攝因此亦違法等語,而僅就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加以論述後,即認上訴人所為不續聘意思表示違法,針對系爭校教評會議基於上開事實,如何適用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違誤,未據敘明。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於此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非無據。

⒉依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及原審卷附三級教評會各該會議紀

錄記載內容可知,本件三級教評會審議被上訴人不續聘案時,除分項臚列系爭6事由具體情形據以審議外,系爭院教評會議紀錄甚且就被上訴人各該事由之行為,逐一載明足以構成教學不力、不能勝任的理由後,報經系爭校教評會議審議通過及作成不續聘被上訴人之決議,各該會議紀錄就系爭6事由分別列載的認定內容暨理由,均在司法審查範圍。而原判決針對系爭⑴事由(授課鐘點不足),既論明:此係指被上訴人於100學年度至106學年度授課不足的時數,按嗣後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新增的時數核計規定第15條所定應補足年限即迄110學年度計算結果,仍已無法在該學年度補足等情,此事由所指被上訴人應補足、卻未能補足的情事,已係針對109學年度後仍未補足的時間而論,與之前拖延未補足者,有時間上的差異。關於系爭⑶事由(未盡107學年度上學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系爭⑷事由(未盡108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責)與系爭⑹事由(108年5月天文所博士生資格考評給零分)所示行為,除被上訴人自承屬實外,復經原判決論明:系爭⑶事由部分,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對應辦內容無從知悉,及對照系爭校教評會議記載的認定理由,業已指明系爭⑶事由之行為除侵害學生受教權,更影響該所學術交流活動,系爭⑷事由將造成該所課程無法開設,系爭⑹事由顯屬被上訴人恣意評分,嚴重侵害學生受教權等情。上訴人主張三級教評會就各該具體事實分別涵攝結果,係認被上訴人個別有教學不力、不適任教師的事由,非綜合考量才能決定等語,與前述三級教評會係分別審議認定,並認被上訴人已屬惡意而不宜資遣,一致決議不續聘等情對照,並非無據。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⑴事由涉及的授課時數不足乙事,延宕甚久仍未補足,其有漠視對自身工作表現應改善的問題;發生系爭⑶事由之107學年度、系爭⑷事由之108學年度,均屬當年度重要學術交流暨教學活動,其對自身未能適時處理結果,將對天文所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造成嚴重影響,自應清楚知悉,卻未見有何正當理由,輕怠程度不低;對於系爭⑹事由的評分零分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能說明係出於如何合理的評分標準,明顯忽視學生受教權益;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均涉及其與上訴人間聘約的主要義務遭輕怠不履行的狀況。上訴人主張各該情由經涵攝後,均足以構成可歸責被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教師事由,核非無據,其進而對被上訴人為不續聘意思表示,於法即無不合,應認兩造自110年8月1日起已無聘任關係存在。㈥大學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

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續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第2項)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上訴人訂定的教師評鑑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校專任教師,除本準則第4條另有規定外,均應於到校服務滿4年後接受第1次評鑑,其後每4年接受評鑑1次。」第5條第2款、第5款規定:「評鑑未達標準之相關規定如下:……二、評鑑未達標準之教師,自下學年起不予晉薪(俸),且不得在外兼職兼課、休假研究或講學及擔任本校各項學術、行政主管。……五、定期評鑑連續2次未達標準者,應退休、資遣或依法定程序辦理不續聘。……。」上訴人之理學院所訂定教師評鑑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教師授課不足,未能依國立中央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20條第2、3項規定補足授課時數者,視為評鑑未通過。」上訴人為了提升大學教學品質及學術研究水準,訂有上開教師評鑑制度,評鑑結果主要在設立教師應有教學、研究及服務表現的基本標準,原則上每4年1次,定期評量所屬教師的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理學院針對教師授課時數未能補足之情形,亦明文列為教師評鑑事項之一;而教師評鑑結果,並不直接立即發生教師身分變動的效果,惟得作為教師續聘、不續聘的重要參考。故三級教評會於認定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事實時,視個案情形,若特定事實前曾列為教師評鑑負面事項卻仍經通過,固然可能出於評鑑時尚經合併觀察其他教學、研究項目的得失表現,經按所定方式得出教師尚符合該期間基本標準的評鑑結果,然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教師特定失職情形,仍得列為續聘與否的審議範圍,此時三級教評會審議時,基於禁反言原則暨誠信原則,自應針對教師評鑑通過情形,如何可認仍有必要列為教師無法勝任情由的具體理由,加以說明。而依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有通過106學年度(評鑑期間為101學年度第1學期至106學年度第2學期)的教師評鑑,本件經執為三級教評會審議其不續聘與否的系爭⑵事由(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系爭⑸事由(102學年度第2學期給予潘○○課程成績零分),均為上開評鑑通過期間內發生的事由,卻未據上訴人說明前既認被上訴人仍可符合所設基本標準,嗣後為何仍須將之列為被上訴人無法勝任的具體事實,就此有何須完整觀察的必要性等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逕執此2事由一併作為不續聘的論據,有違誠信原則,惟上訴人尚以其他事由(系爭⑴、⑶、⑷、⑹事由)對被上訴人為不續聘之意思表示,係於法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情不影響本件判決結論,爰予指明。

㈦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公立大專教師服務滿1學

年,由學校按學年度評定其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成績,並得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為限。」依該條例第25條授權訂定之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指經評定結果成績優良者,給予晉本薪(年功薪)一級。」可知對教師不予晉薪,等同對評定結果未達成績優良者的處置效果。本件上訴人為不續聘意思表示前,固然曾以108年6月18日107學年度第8次校教評會議,針對被上訴人至107學年度的歷年授課不足累計時數尚有29小時乙事,以其違反系爭聘約第4點規定,依被上訴人教師年資晉薪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即:「教師於學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晉本薪(年功薪):……違反本校聘約,經三級教師評審會審議通過不予晉薪者」),作成被上訴人107學年度不予晉薪之決議;及以109年6月16日108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就被上訴人至108學年度授課時數仍不足,及針對系爭⑷事由(未盡108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責)事宜,以其違反聘約第4點、第9點規定,依被上訴人教師年資晉薪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決議通過其108學年度不予晉薪之處置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但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107學年度、108學年度曾經不予晉薪的處置,係上訴人對其各該年度工作成績是否達優良標準、能否晉薪所為審議;況107學年度、108學年度所指授課時數未能補足,如前述,亦與本件系爭⑴事由的延宕情節不同。上訴人上開對被上訴人的不予晉薪處置,與本件對被上訴人勝任與否的評價,所適用法令依據、效果暨部分事由均有差別,本得各自認定。原判決針對其前對被上訴人的不予晉薪處置,論以上訴人係依所訂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為處置等語,已與會議紀錄載明根據教師年資晉薪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辦理者不符;原判決進而認上訴人就本件系爭⑴事由、系爭⑷事由之同一情事,已曾為被上訴人尚未達不續聘程度,上訴人有前後認定歧異之違法等語,亦嫌速斷,故此節仍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附予敘明。

㈧綜上,原判決有如前開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果有影響。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業經兩造充分攻防,爰由本院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