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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張文全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邱臣遠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吳麗珠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吳清源等於民國101年6月8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成立新竹市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經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7日府地劃字第1010096083號函准予核定成立。嗣經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檢送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理事、監事名冊及重劃會章程等資料,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3年7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13939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成立在案。上訴人所有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其於111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0月25日府地劃字第1110157904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檢送的會議紀錄及資料,無從審查是否符合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的同意比率,依普通社會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之人,一望即知不應核定准予成立系爭重劃會;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未實質審查」為由主張原處分無效,且逕認原處分違法瑕疵需經法院調查證據方能判斷,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記載准予核定理由及法令依據,顯然不具備一般行政處分成立要件,原判決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就原審所論斷:依原處分外觀,已記載處分機關、主旨、事實、理由等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且原處分主旨及說明欄記載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依法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系爭重劃會及召開第1次理、監事會議,所檢送各該會議紀錄、簽到簿、理事、監事名冊及重劃會章程等資料,作成准予成立系爭重劃會等核定之原處分;對於所提出前開會議決議是否確有經全體會員1/2以上,以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同意的要件審查,與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宣告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等規定違憲後,原處分適用規定情形是否違法等瑕疵,均須經法院調查證據,方能判斷、認定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違法情形,尚非一般人一望即知有所指違法,亦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故認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具有無效事由,均無可採,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並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適用法規不當及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事實等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