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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張中照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孟桓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陳仲杰

送達代收人 李俊成訴訟代理人 王鳳卿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坐落○○市○○區○○段1724及1725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6,4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訴人前以飼養豬隻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作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11月2日南市農畜字第1101309113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容用同意書)在案。嗣因民眾檢舉系爭土地遭傾倒不明土方,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會同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及臺南市○○區公所等單位前往聯合稽查,發覺系爭土地上有混凝土塊、AC刨除物、磚塊等而不符農業使用,經通知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陳述意見並經檢送現場改善相片後,被上訴人再於112年3月17日會同工務局等相關單位現場勘查,認現地有土塊、石頭等仍不符合農業使用,未依系爭容用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3月30日南市農畜字第112038381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容用同意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農業用地為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依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五、畜牧設施。」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22條規定:「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二、設置目的。三、生產計畫。四、申請用地之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六、設施建造方式。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九、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惟為兼顧在農地上有設置固定基礎而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使用彈性,兼採例外得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除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外,尚須於取得許可後,依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得予以廢止其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㈡經查,上訴人前申經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容用同意書,於附

註已載明未依核定計畫內容興建及使用,被上訴人得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然於112年2月22日經被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稽查時,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容用同意書核定之生產計畫書內容興建各項設施,其上且有混凝土塊、AC刨除物、磚塊等物,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改善結果,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15日陳述意見並檢送所稱現場改善相片,但同年月17日被上訴人到場勘查,仍可見存在非農業使用的土塊及石頭等事實,已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認定在案,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經核發系爭容用同意書後,迄未興建畜牧設施,卻僅見在系爭土地上存有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明定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填土等物質,原判決因而論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不符農業使用,有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廢止許可事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容用同意書,洵屬有據,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等語。又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因系爭土地鬆軟含水,為工程期間車輛運行安全才放置前開混凝土塊等物之主張,原判決亦具體敘明:農業用地上為施工期間臨時道路之填土,仍須依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使用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以免土壤混雜而影響農業用地之永續利用,難認符合農業使用等語。關於農地之使用,縱因施工期間興築臨時道路而有填土需要,並未解免仍須事先申經許可,及須適用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之責任。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細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詳予論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未依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之贅論,固未盡周延,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係因建築畜舍設施,為鋪設水泥、柏油道路需要填土鞏固,並非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情形,且其已指定廠商清除,並無違反系爭容用同意書之意思,謂原判決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錯誤適用法規,及與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掛勾而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核係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