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陳秀祝
送達代收人 詹湧翔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為辦理台9線316K+575〜319K+820(○○至○○段)道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縣○○鄉○○段、○○段土地共19筆【面積0.425107公頃,包括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鄉○○段272地號土地、嗣後分割之323-1及323-2地號土地(均分割自323地號土地)及325-1地號土地(分割自325地號土地),上開上訴人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請交通部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徵收,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76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一併徵收其上土地改良物,由花蓮縣政府以110年8月4日府地價字第1100150296A號公告上開徵收,並於同日以府地價字第1100150296B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核准徵收處分(除分割後○○縣○○鄉○○段325-1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外)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因公路總局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時未提供農林作物改良物細目、少列協議價購土地面積等,才請被上訴人補正,嗣後被上訴人不願提供補償金額細目,上訴人前後提出7次陳述意見均願繼續協議,非拒絕協議,公路總局於110年2月2日首次提出更正農作改良物細目時卻單方終止協議價購程序,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實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原判決未察,有違背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公路總局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案,先後舉辦2次公聽會、於109年9月16日召開1次協議價購會議,針對上訴人多次表達意見均逐一回復,為此並將協議價購期限先後延長至109年12月11日、110年1月4日,其間上訴人爭執的協議價購土地面積、土地價額的市價計算基準、地上物數額暨查估明細等事項,公路總局查認後就誤植部分有為相應更正,曾提供列明作物種類、單價、數量之農林作物查估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及說明上訴人所舉參考案例情形不同等理由暨依據;上訴人於延長協議價購期限屆至後,又爭執補償清冊單項細目中未提供農作物查估,公路總局亦再於110年2月2日檢送相關資料與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且經公路總局逐一回復,雙方就價格雖未達成共識,已有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被上訴人因而以原處分核准,符合土地徵收條例各該規定,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有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法規等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