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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劉○○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

范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王律筑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李雪鳳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劉OO(下稱劉童)原就讀被上訴人學校0年0班,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在校園教室外走廊,與其他同學發生碰撞,受有腦震盪傷害,上訴人劉○○(劉童父親,下稱劉○○)以劉童有教育輔導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為由,依臺北市國民小學常態編班補充規定(下稱編班補充規定)第9點及被上訴人學生編班實施辦法(下稱編班實施辦法)第5點規定,於110年11月8日提出學生轉班申請表申請調班(下稱系爭調班申請)。經被上訴人所屬輔導室指派專任輔導教師進行4次個案輔導、外聘諮商心理師進行2次諮商晤談,另有入班觀察及安排助理老師協助等措施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次編班委員會審議,決議不通過系爭調班申請,並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劉○○審議結果(下稱系爭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經申訴、再申訴駁回,及訴願決定以劉童已轉學至他校就讀,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決定不受理後,上訴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審議結果為違法,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須請求確認違法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為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行為時即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此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12年12月12日修正前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第4條規定:「(第1項)國中小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第2項)國中小各年級應維持原有編班。但國小3年級及5年級或另有增減班情形者,不在此限。」第6條第1項規定:「國中小學生之編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或由其指定學校或核定各校自行辦理,其編班方式如下:……二、國小新生之編班得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編班後補報到之新生或轉學生,由原辦理單位採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就讀班級。三、國小2年級、4年級、6年級……因增減班需重新編班,或國小3年級、5年級需重新編班者,得採測驗再依成績高低順序以S型排列,或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實施本準則規定事項,得另訂定補充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編班補充規定,第9點明定:「學生經編班確定,不得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育輔導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依下列程序辦理:㈠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教務處提出調班申請;但不得指定轉入班級。……。㈡教務處受理後,應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㈤如獲同意調班,得由教務處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召開編班委員會,邀請擬轉入班級導師參與會議,妥適安置學生。㈥編班委員會決議後,由教務處通知學生及家長。」另被上訴人為辦理該校學生編班作業,依職權訂定之編班實施辦法第5點,就學生調班之申請程序,亦與上述編班補充規定之內容大致相同。

(三)綜上規定可知,國民小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分班,新生入學或重新編班時,原則上係以公開抽籤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以排除人為操作,維護編班之公平性。而學生經編班確定後,並不得調整就讀之班級,僅於例外情形有教育輔導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可經由學生家長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調班申請,以兼顧特殊個案之需求,學校並應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等措施後,提交由校長、相關處室主任、組長、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共同組成,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兼主席(編班補充規定第4點參照)之編班委員會審議是否同意調班。如獲同意調班,則由教務處通知學生及家長,並得由教務處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召開編班委員會,邀請擬轉入班級導師參與會議,妥適安置學生,學生家長並不得指定轉入之班級。據此,國民小學對於學生之編班、調班,法規定有嚴謹之限制,除了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落實常態編班之規定外,另外針對特殊狀況經學生家長提出調班申請者,由學校依相關程序辦理,以兼顧特殊個案之需求,關此調班申請之處置結果,核屬學校基於國民教育之目的所為之管理措施,尚難認係對學生作成准否調班之行政處分。本件劉童原就讀被上訴人學校0年0班,前經劉○○以劉童有教育輔導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為由,依編班補充規定第9點及編班實施辦法第5點規定,提出系爭調班申請,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次編班委員會審議後,審議結果為不通過其調班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不予調班之處置,僅為學校之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以系爭審議結果為行政處分,向原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為起訴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原審認系爭審議結果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於法未合,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調班之法規依據審認調班之定性,逕認被上訴人不予調班非行政處分,並將「行政處分是否已消滅」和「本案是否具有確認利益」混為一談,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並指駁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判決其他不影響結論之贅述,指摘為違法,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