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黃己開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稅務局代 表 人 歐秋霞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 表 人 陳幸敏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表人由吳廣莉變更為陳幸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各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各該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