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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周良駿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陳立祺

送達代收人 鍾佩玲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退休),配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服務。其前因108年8月22日擔服巡邏勤務涉有違失,經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1093039330號令(下稱前處分)核予記過1次、申誡2次、申誡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425號復審決定書,將前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嗣被上訴人重行審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2日,有將巡邏勤務公務車私用,且未經報准逕行前往他轄,並將行車紀錄器電源拔除或將影音檔案刪除等違反規定行為,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2月8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1103010567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內政部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的獎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㈡經查,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

:上訴人於109年8月22日15時至19時領用車輛擔服巡邏勤務,由其當日巡邏簽章資料,上訴人於16時14分巡簽後相隔50多分鐘,迄17時7分始再有巡簽紀錄,而其所領用警用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與記憶卡,僅有17時58分後的影音資料,之前卻無資料,根據被上訴人提出的沿線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有於該日16時14分45秒巡簽後,有駕駛警車於八德路載貨後離開該分隊轄區,往返經過萬華區青年路,於17時5分返回轄區而自17時7分11秒起續行巡簽等畫面資料,卻未曾報准;再依據被上訴人所查其上列載當日至八德路4段販賣店經簽收取貨,載有上訴人姓氏暨其手機號碼的銷貨單資料,因認上訴人當日應有違反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未經報准逕行前往轄區以外處所,及違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第9點規定,有以公務使用警車載送個人貨品,公車私用的違失行為。且原判決係依卷附資料,綜合相關證據所得明瞭的間接事實等,具體指明:上訴人領用警車之當日凌晨,分隊公務群組尚經張貼有關駕駛巡邏車時應注意行車紀錄器堪用的提醒資訊,上訴人卻未曾報告所使用警車無法正常運作而辦理報修,依規定該警車行車紀錄器應全程錄音錄影,卻待上訴人前述自其他轄區返回轄區後之17時58分後,功能即正常而有錄影畫面,其前則無等情,故為上訴人應有將領用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電源拔除,或將影音檔案刪除,而有違反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之違失。業已詳敘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而綜合相關證據為事實認定之結果,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更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進而論明:因上訴人前開違失行為的事實明確,其提起復審時亦已陳述意見,原處分作成前雖未令其陳述意見,無涉正當法律程序之違反,及上訴人前開未依規定執勤,擅離職守之情形,造成無法及時處理轄區內事務且影響警譽,符合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指情節嚴重要件,原處分核予上訴人記過2次,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等情,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針對其判斷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均詳予論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不可取。

㈢臺北市為所屬各機關錄影監視系統的設置管理而制定臺北市

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其中第2條規定以市政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第4條係針對錄影監視系統的設置明定應以公共場所為主,第11條揭示該系統的影音資料處理及利用應保密,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處理及利用之原則,第12條第1項則規定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亦得申請調閱該系統的影音資料。依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可知,本件係因上訴人於排定執行巡邏勤務期間,經查察其巡簽紀錄顯示間隔時間過長,又因其違反規定未使用行車紀錄器全程錄音錄影致難以釐清,為適當管理,確保警員能忠實履行維護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的警察任務需要,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調閱錄影監視系統中供公眾通行道路的影音資料,內容且為上訴人使用警車於公共場所通行之畫面,難認有逾越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限制,後續依查認結果本於考核權所為懲處,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因而論明被上訴人係為釐清執勤情形而調閱,據以指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處分所使用證據違反上述規定,為釐清而調閱後,亦不得作為對其懲處的證據,原判決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亦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