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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柯寧琴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 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趙甫偉(下稱趙君)之配偶,申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領有長期居留證(證號:000000000000,效期至110年9月23日止)。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在臺灣地區以趙君為依親對象之定居申請(下稱申請定居案),被上訴人以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專勤隊)實地訪查、對上訴人及趙君實施面(訪)談結果,審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點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12月10日內授移移字第11009129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申請定居案不予許可,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決定,另附註請上訴人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該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7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是否不符,面談並非唯一行政調查蒐集資料之方法,原判決判斷本件有無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僅以面談內容為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若干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證據,包括110年9月15日面談紀錄中有關生活細節陳述一致之處,針對陳述不一致部分亦說明其回答並無錯誤,原判決未交代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審援引趙君母親、趙君女兒之訪談內容作為認定婚姻不真實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卻未令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倘原審曾盡闡明義務,上訴人即能指出其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處,甚至可能有必要通知趙君母親及趙君女兒到庭具結陳述,原判決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對於新北專勤隊110年8月18日及110年8月21日實地訪查、110年9月15日實施面(訪)談之程序合法性,並不爭執。觀諸面談紀錄,上訴人與趙君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有諸多不一致之處,此皆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極為密切相關之事項,且係詢問有規則性、近期發生或自身健康狀況等事,然上訴人與趙君之回答卻明顯不一致,此無法以記憶不好或理解錯誤予以正當化。復佐以新北專勤隊110年8月18日前往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地址查察,僅趙君母親在家,伊表示上訴人未曾住過該址,伊不知如何稱呼上訴人,亦無法說出上訴人姓名,與上訴人少有互動,上訴人母女住在淡水,前次申請定居案不許可後,上訴人就叫趙君搬去淡水,在其租屋處旁再租1間套房居住,目的是幫助上訴人通過移民署審查以取得定居,等到上訴人取得身分證,兩人就會離婚等語。又110年8月21日電話訪查趙君女兒及前往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現住地址查察,趙君女兒受訪時稱新冠肺炎三級警戒後,趙君均住在三重,而未返回淡水居住,對上訴人之感覺不像一家人,對於趙君與上訴人之相處方式,感覺也不像夫妻等語,稽此情事足認上訴人與趙君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即有不符。至上訴人所提供諸多生活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趙君及家人平日合影及聯繫等事實,尚不足作為實施面談時有關上訴人與趙君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相符之佐證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