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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7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鄭凱元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承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代 表 人 楊炳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入學於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參加102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招生簡章就此所定役期10年)經錄取,其於102年6月12日簽立海軍軍官學校入學志願書及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於102年6月24日入學中華民國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103年間曾公費前往美國色岱爾軍校受訓,於海軍官校畢業後自107年5月7日起任軍官服役,嗣因其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而經核准於112年8月1日退伍,服役年資共計5年2月24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志願提前退伍,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志願退伍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下合稱賠償費用)加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84萬1,084元,為此於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此金額而據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簽立在案。上訴人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784萬1,084元不存在。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的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則明文依該款提前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負賠償責任,暨授權國防部就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訂定賠償辦法,授權內容、範圍及目的均具體明確。

㈡因前開服役條例修正新增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經同條第

3項授權由國防部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之志願退伍退賠辦法,其中第3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

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第2項)申請人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者,應於接獲前項人事權責機關通知後,填具分期或免予賠償申請書,敘明理由於人事評審會召開日3日前送交所隸人事權責機關併送人事評審會審查。申請分期賠償者,並應覓妥具有相當資力之保證人出具連帶保證書,併同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送所隸人事權責機關。」第6條規定:「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前條規定核定退伍及分期或免予賠償後,人事權責機關應依賠償義務人退伍生效日,計算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核定應賠償金額,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辦理下列事項:一、未申請分期賠償者,應於退伍生效日前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二、經核定分期賠償者,應填具分期賠償契約,並於退伍生效日前繳付應賠償金額10%之金額,餘額依核定分期賠償期數按月繳納。」前開第3條規定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針對志願提前退伍之辦理程序,令志願提前退伍者先行出具切結書,於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同意提前退伍之生效日後,且應調取資料核算、確定賠償金額及申請人有無分期意願等,最終許以由賠償義務人與所屬機關簽訂行政契約之形式,確認暨設定因志願提前退伍所生相關賠償、分期清償等事項之法律關係,此係為確保志願提前退伍者之履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無不得締結行政契約之問題,亦在前開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並無上訴人所稱逾越法律授權之情形。

㈢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

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基於上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軍費生賠償辦法,其中第5條第1項本文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雖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修正後已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對照服役條例107年6月21日修正前規定,常備軍士官必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後始得志願退伍,不至有軍費生任官後尚未服滿法定役期前,得准按其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情形,可知該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關於賠償之規定,應係針對軍費生任官後、未服滿法定現役最少年限時,因非志願性原因退伍者而言;由該規定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指明係為因應107年6月21日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志願提前退伍之規定,修正明定係針對非志願性退伍者(即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故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應未及於嗣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新增規定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情形。循此,軍費生接受軍事教育訓練後,按其志願選擇依其後新增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就相應新增之志願退伍退賠辦法規定的賠償責任,為確認其數額暨設定分期清償等而簽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賠償債權既有別於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事由所生賠償債權,此契約核與軍費生受領公費入學時就軍費生賠償辦法等簽立之契約無涉,更不生軍費生前入學簽立契約因此經調整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規定的適用。

㈣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8月8日入學中正預校,於102年6月2

4日就讀海軍官校,於103年8月14日前往美國色岱爾軍校受訓,107年5月5日畢業後於107年5月7日任海軍少尉,復於107年7月17日進入海軍技術學校「海軍初級軍官分科班」、同年10月15日畢業,依102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2年招生簡章)應服役10年計120個月,至117年10月14日方屆滿,其中拾肆、一般規定之九並記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上訴人係於任軍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2年2月20日,申請提前退伍,經海軍司令部核定其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自112年8月1日零時生效,上訴人因此尚有57個月役期尚未服滿;暨上訴人先前有受領基礎教育賠償費用825萬290元、分科教育賠償費用3,483元,合計825萬3,773元,以2倍計算後經依其未服滿役期比例57/120計算之金額為784萬1,084元,及上訴人為辦理志願提前退伍,於112年5月24日簽立列載前開計算金額的系爭切結書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依據,為其前按102年度招生簡章入學時所無,而係適用107年6月21日始新增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應一併適用就此亦新增的志願退伍退賠辦法規定。且依前述規定意旨及說明,102年招生簡章拾肆、一般規定之九記載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應賠償者,既不及於斯時規定所無之志願申請提前退伍情形,上訴人因志願提前退伍所生賠償責任,自無從援引102年簡章列載之斯時(即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其賠償範圍之依據,志願退伍退賠辦法第3條復已明訂按倍數計算等為賠償,上訴人選擇是否志願申請提前退伍時即得評估,並無尚可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辦理之信賴基礎。原審因而論明:本件上訴人申請提前退伍之事由,為107年6月21日新增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上訴人係適用志願退伍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其賠償金額,經兩造確認上開數額無誤後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系爭切結書為其等合意之內容,並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授權明確原則,及上訴人既經考慮後仍同意簽字,對其依系爭切結書應負之賠償責任,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此係因上訴人申請提前退伍而簽定賠償總金額,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切結書所示784萬1,084元之賠償債權存在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判斷依據及得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詳予論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又志願退伍退賠辦法、軍費生賠償辦法區別出於志願或非志

願性提前退伍之情形,各自為賠償範圍之規定,除同有求償培育成本等考量外,為國軍戰力、組織之穩定性,於新增得志願提前退伍之機制後,就各該事由對人力、軍紀管理的影響,尚有因應不同退場機制各自衡量安排的形成空間,國防部亦係本於各自母法之授權本旨,訂定不同之賠償規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況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準用志願退伍退賠辦法規定,不再採取不同賠償計算機制,修正理由說明係為防範擬志願提前退伍者,藉由構成非志願提前退伍事由,減少賠償責任,反而影響國軍戰力,增生軍紀違安管理困擾而修正,益見後續修改一致係為免管理困擾,與平等原則無關。上訴論旨以志願退伍退賠辦法規定就志願提前退伍者,與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曾有差別待遇,謂前者係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㈥至於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切結書非入學時有約定

者,屬契約未經合法變更調整而有違法之主張,於指駁理由中雖敘及:系爭切結書為兩造重行約定調整變更之和解契約等語,惟如前述說明,系爭切結書約定與軍費生受領公費接受軍校教育之行政契約無涉,不生契約事後調整問題,此部分贅述固未盡周延,但對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另就系爭切結書之金額,已如前述,雖原判決理由中偶見夾敘論及違約金重新約定或計算,略有用語未盡周延之疏誤,尚無礙對主要理由之理解,亦不致影響判決結論,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適用102年招生簡章所載當時之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謂原判決錯誤適用志願退伍退賠辦法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復執前開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就約定之賠償屬違約金而應酌減,與針對契約變更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規定適用之論理有矛盾、錯用法律概念等違法云云,核係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已為論述指駁者,以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為不當,均不足採。至於上訴論旨復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經詐欺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及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調查,核屬上訴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均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㈦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