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曾玉美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其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認上訴人得知所雇勞工程○美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病房從事照顧服務工作時,發生於浴室沐浴跌倒受傷並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卻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6月7日府勞檢字第1110150048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業於111年8月5日公告執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依程○美於勞檢處訪談時陳稱:「我之前在桃總急診室照顧婆婆,經何黃○英Line聯絡(111年3月8日)及後續由刁○華督導Line聯絡,介紹至桃總提供照顧服務員勞務。」擔任上訴人看護組長之刁○華於勞檢處訪談時陳稱程○美照顧病患陳○琴係由何黃○英指派,另於111年3月2日至7日照顧林○崑係由其指派;因前開期間為Covid-19疫情期間,程○美為進入桃園總醫院接受PCR核酸檢驗係由公費支付;派工後經Line群組回報;病患家屬聘僱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流程係由外科護理站助理提供病患家屬聯絡方式,由刁○華聯絡病患家屬確認照顧服務時間、地點、照服員姓名、收費標準等;照顧服務費由病患家屬給付照服員全額費用後,再由照服員以每日250元交付班費;程○美不可自行找代理人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並與其他照服員合力搬運病患,買東西,互相支援,協助鋪床,且程○美受傷期間,其原照顧的陳○琴係由李○雪、呂○薰分攤照顧等語。照服員呂○薰陳稱與程○美、楊○、李○雪均為在禾意的同事,且呂○薰、楊○、李○雪、程○美關於在桃園總醫院提供照服勞務時,如要請假或反映問題須向刁○華提出,開給病患的照服員收費證明單係由刁○華、何○軒開立、蓋印,班費為每日250元等情,均為一致陳述。是程○美對上訴人乃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且須親自履行勞務,足認其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以程○美於111年3月13日勞動場所病房從事照顧服務工作時,因在浴室沐浴跌倒受傷住院治療而生職業災害,為其雇主之上訴人未依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按職安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職安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37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從而,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如於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且需住院治療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向以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判斷,包括: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不能拒絕雇主指派之工作,並須接受雇主對其考核,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另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係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以提供勞務為給付標的之契約,如欠缺上述從屬性特徵,即難認屬勞動契約。又所謂職業災害,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為要件。
㈢原審依程○美、何黃○美、刁○華、呂○薰、楊○、李○雪於勞檢
處接受訪談時之陳述、何黃○英以手機社群軟體Line對程○美發送之訊息、照服員收費證明單等證據,認定程○美係依為上訴人督導之刁○華或何黃○英所指派之時間、病床照顧特定病患,程○美須親自從事照顧服務工作;照顧病患之報酬係依上訴人所定價目決定,程○美收取費用後再交由刁○華或何政軒扣除班費;而照服員彼此間相互支援協助,程○美因受傷未能完成照顧之病患陳○琴亦由李○雪、呂○薰分攤接續照顧等情,認定程○美對於上訴人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且須親自履行勞務,其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前因於國防部辦理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等2項(含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得標,於110年11月29日與國防部訂定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根據桃園總醫院依其病房人力需要及視軍方負傷病人住院情形,向上訴人提出之需求,指派團體班照服員及調療班照服員至指定地點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上訴人應於履約前書面提供病房團體班及調療班履約照服員之身分證影本及資格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桃園總醫院審查等情,有原審卷附國防部採購契約附件1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等2項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可稽(參見該附加條款第1條、第2條、第6條,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又上訴人依該契約雖應同時負責桃園總醫院民眾自聘照服員之派班及管理作業,惟無須於履約前提供自聘照服員之身分證及資格相關證明文件;且自聘照服員係由桃園總醫院公布上訴人聯絡資訊予住院病人,由有照顧服務需求之病人或其親友逕與上訴人或由護理站代為聯繫,照顧服務費用由上訴人依照服員市場行情及地方性區隔性質不同向病人或其家屬報價,由自聘照服員直接向病患或家屬收取(參見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㈢、第13條,原審卷二第20、2
7、28頁)。由上觀之,上訴人依上開採購契約,於住院病人自行表示有照顧服務之需求時,固應指派自聘照服員提供照顧服務,惟自聘照顧員之照顧服務費用係直接向病患或家屬收取,上訴人僅向病人或其家屬報告各地市場行情以供參考,故不能排除自聘照服員與病人或其家屬另行商議照顧服務費用之可能性。程○美並不在上訴人依據與國防部採購契約提出之照服員名冊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另參諸上訴人代表人曾玉美於勞檢處訪談時陳稱:上訴人係因疫情關係派不到人,由其社員何黃○英委託程○美於111年3月12日至桃園總醫院進行照顧服務,費用由家屬直接給付程○美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程○美為前述採購契約所稱自聘照護員,其照顧服務費用係由病患家屬與其自行洽談約定等情,似非全然無據。果爾,能否謂程○美所提供照顧服務勞務對上訴人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另程○美於勞檢處訪談及原審準備程序作證時所稱收取照顧服務費用後須交由刁玥華扣取之費用,其性質為何?何以得據而認定程○美係為上訴人之營業而勞動,其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均有究明之必要。次查,依程○美於原審準備期日證稱:伊曾向刁○華反映病患很胖或是要抽痰,因伊不敢抽痰,故沒辦法照顧需要更換等,刁○華就說伊會挑病人,以後派給伊的班就會很少;但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追問:「刁○華跟你說過上開的話後,你的派班情形有無減少?」程○美則答稱:「沒有,因我大部分在骨科,骨科的病人很少要抽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32、533頁),及何黃○英於111年3月9日對程○美傳送訊息「吳小姐阿嬤住院腳指頭黑掉,星期六住院,星期五採檢,星期四報名,阿嬤瘦的」,通知提供照顧服務機會時,特別強調病患體型(瘦的)等情觀之,程○美對於刁○華或何黃○英所派照顧服務工作,似非必定應接受,而全無拒絕權利,且未見其因不接受該2人指派照顧之病患而受何實際不利影響,此與勞動契約關係中,勞工不得拒絕雇主指派之工作,若不服從將可能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人格上從屬性特徵,難謂相符。是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其對程○美並無指揮監督或停止派工等懲戒行為,其間並不存在人格上從屬性等語,亦非無憑據。然原判決對上訴人否認程○美對其具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所為前述主張及對其有利之事證,並未審酌及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李○雪、呂○薰為上訴人之社員,於程○美受傷時係與其在同一病房照顧病患,固為原審所是認,惟其2人於程○美從事看護工作時提供協助,或屬一般社會生活常見之人類互助合作精神之展現,尚無從逕予推論程○美與其2人係因歸屬於同一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基於同僚關係而分工合作。原判決並未查得其他事證,僅憑李○雪、呂○薰、楊○等上訴人社員合力搬運病患,買東西,互相支援,協助鋪床、協助程○美分攤照顧病患一節,遽認程○美與該等上訴人社員為同事關係,程○美對上訴人具有組織從屬性,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㈣再查,程○美係於111年3月13日擔任病患陳○琴看護時,在桃
園總醫院病房內之浴室沐浴跌倒受傷而住院治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本件縱認程○美對該病患提供照顧服務勞務,與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而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惟程○美在其提供照顧服務勞務之場所即醫院受傷,既係其個人沐浴時跌倒所導致,如何可認為係在上訴人之監督指揮下所發生,且與程○美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而符合職業災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要件?攸關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定雇主對於「職業災害」發生所負通報義務,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是否合法,然原審就此未依職權查明認定,遽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容嫌速斷,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因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及其附帶之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