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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金田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蔡㚡奇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代 表 人 陳貴芳訴訟代理人 蔡松霖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3月間,參與被上訴人(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辦理之「高雄工務段108年度省道擇要路面修復工程」「台1線352K+500〜364K+000間路面修復工程」「台22線8K+250〜15K+000路面修復工程」等3件採購案,惟均未得標。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犯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罪,而以112年2月24日三工養字第112002295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於申訴審議判斷及訴訟中已更正為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分別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96萬元、235萬元、226萬元,合計657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意旨略以:追繳或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不利處分具裁罰性,本質為行政罰,應有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時效及其起算相關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認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未予查明而逕援引為判決立論基礎,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況被上訴人於本件縱有權作出裁罰性處分,亦應自廠商違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終了時起3年內作出裁罰性處分,惟被上訴人遲至112年始作出原處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故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由此可知,招標機關依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性質上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尚有不同(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上訴人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認定構成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自發還押標金之日起未超過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於法即無違誤,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以追繳押標金係管制性不利處分,且自發還押標金之日起未超過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論斷,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