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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鄭宏權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緣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第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呂賢明、呂賢通,其等與徐勝彬等3人於民國69年3月21日就含原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售予代表人為訴外人宋鴻昌(原名宋泓貴)之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建設公司),並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呂賢明、呂賢通同意雙子城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闢建道路為聯繫外界交通之用。嗣於83年8月3日呂賢明、呂賢通將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代表人同為宋泓貴之訴外人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建設公司)。宋泓貴前將含原系爭土地在內之31筆土地出賣訴外人陳永田,經多次議約,最後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售予陳永田供作道路使用,並於84年7月27日,自華國建設公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票據債務人溫明鋐名下,溫明鋐於85年2月15日設定抵押權供上訴人作為擔保。嗣上訴人聲請拍賣原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00000號受理該執行事件,經上訴人撤回而程序終結。其後,溫明鋐於96年8月1日輾轉取得原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再次聲請拍賣,經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99年執行事件)受理,因2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由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承受,並取得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坐落在桃園市○○區○○路(下稱○○路),改制前桃園縣○○市○○里里長前於102年6月28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申請維護○○路,楊梅區公所乃於103年4月間在原有道路範圍內進行柏油舖面整平之養護工程,上訴人向楊梅區公所申請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經楊梅區公所以103年8月7日桃楊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上訴人不服該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經原審以○○路早於71年間即已存在並供人通行,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未見設有任何路障禁止或管制不特定多數人出入,楊梅區公所自96年間起養護○○路並進行舖平柏油之行為,未見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出面異議等由,以103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另訴請楊梅區公所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及返還土地,亦經桃園地院認定系爭土地於103年舖設之部分,係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33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經該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㈢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於107年7月4日至○○路辦理會勘後,

經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23日府工養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上○○路經過部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意旨,已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至原審後,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依雙子城建設福人山莊水土保持工程地籍配置圖、位置圖、分區圖、地籍圖,均可見福人山莊建築基地毗鄰○○路,另依福人山莊後門照片、楊梅區公所永寧里施工位置示意圖、微笑山丘社區改建工程照片、○○路照片,亦可證福人山莊之後門可自微笑山丘社區再通行至○○路,是○○路並非福人山莊對外之唯一通路。另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10月11日拍攝之航空測量照片、雙子城建設公司開發完成後現況圖、訴外人張秀惠所有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之行政判決、證人黃正淦、宋泓貴、姜水浪於另案證詞、雙子城建設公司於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101年12月10日及101年6月21日所提書狀,均可證○○路設置有前門及警衛室作為管制設施,雙子城建設公司闢建○○路自始即以私人道路使用,至少應係於96年間以前仍處於專供福人山莊等特定社區住戶專用之私人道路,雙子城建設公司於桃園地院99年執行事件99年7月27日所提書狀所稱「第三人」,非指「不特定之第三人 」,不得作為○○路自71年間闢建完成後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憑據,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重要證據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上開證據業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為實質論斷,證人姜水浪於另案證詞,縱經審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前審判決有關○○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且已時日長久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重申不服之理由,指摘事實認定有瑕疵、判決理由不備,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