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阮振源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 律師被 上訴 人 ○○部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秘書處採購科及公關科科長,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調任同處之視察。被上訴人於疫情期間實施各單位8階段到部或居家分流辦公,上訴人經分配於第2階段(110年5月31日至6月11日)、第4階段(110年6月28日至7月9日)、第6階段(110年7月26日至8月6日)及第7階段(110年8月9日至8月20日)為到部辦公人員,惟其於110年5月31日、6月7日、9日、10日、28日、30日及7月6日、26日、28日(下合稱系爭日期),未依實際到、離部時間,辦理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到、退勤登錄。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即112年1月11日修正前○○部差勤管理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差勤要點)之規定,依○○○○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29款規定,以111年8月26日○○人2字第1110110852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查:㈠行為時(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
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被上訴人依職權訂定發布之獎懲標準表第3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二九)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輕微者。」系爭差勤要點第1點規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建置差勤管理機制,實施彈性上班,並配合本部差假線上簽核系統作業流程,訂定本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部員工到、退勤均使用『指紋機』辦理到、退勤登錄。……」第3點規定:「本部上班時間區分為彈性時間、核心時間與午休時間,『核心時間』除依規定請假者外,均應到勤。全天上班應滿八小時,半日應滿四小時。㈠彈性時間:8:00至9:00;17:00至18:00。惟星期五彈性時間為7:00至9:00;16:00至18:00。㈡核心時間:9:00至12:30;1
3:30至17:00。惟星期五下午核心時間為13:30至16:00(上列時段各單位人員均應在勤)㈢午休時間:12:30至13:30。……」第7點規定:「差假時間計算:……㈣本部員工於上班時按上班卡,下班時按下班卡,依實際到部、離部時各按指紋機一次登錄到退手續……。㈤在核心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㈡被上訴人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
公共衛生安全考量,經其人事處109年2月26日簽准試辦線上刷卡或指紋機刷卡併行方式登錄到、退勤,並考量同仁上班進入辦公室及開機時間,上班採線上刷卡者容許有10分鐘緩衝時間,例如線上刷卡時間為8時10分,仍視為8時上班,17時即可下班,下班則無緩衝時間,於109年9月28日再簽准續辦。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在其共用系統平臺00000公告,已通知所屬人員有關指揮官如因疫情持續擴大,下令啟動居家辦公時,其居家辦公人員之上班時間、差假及加班應依系爭差勤要點規定辦理,其出勤採自然人憑證「線上刷卡」方式登錄到、退勤。嗣被上訴人因應疫情提升為三級警戒,以110年5月17日○○人2字第1100100454號書函及同年月28日○○人2字第1100100501號書函,逐步將該部彈性上下班時間調整為7時至10時、16時至19時,實施期間至解除居家辦公之日止。是依系爭差勤要點第2點規定,被上訴人員工到、退勤原則上均使用「指紋機」辦理到、退勤登錄。例外情形如上開109年4月7日公告所示,被上訴人於啟動居家辦公時,居家辦公人員之出勤採自然人憑證「線上刷卡」方式登錄到、退勤,惟非開放到部辦公人員亦得採此居家辦公方式辦理到退登錄手續。原判決並論明: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應依系爭差勤要點規定辦理差勤事項,採居家辦公人員始得以自然人憑證使用遠端連線刷卡方式辦理到、退勤登錄,其餘到部辦公人員則採指紋機或辦公室電腦線上刷卡方式併行之。又上開109年2月26日簽及110年6月4日17時30分MyEIP公告均載明被上訴人已提供線上刷卡或指紋機卡併行簽到退方式,並設有10分鐘緩衝期間,可知其所稱線上刷卡,乃指被上訴人辦公室電腦線上刷卡,至於非居家辦公期間,自不得使用VPN遠端線上刷卡登錄到、退勤。上開規定文義非難以理解,且符合差勤管理之規範目的,亦非受規範者所不能預見或難以理解,在個案中亦可憑藉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與明確性原則無違等語,尚無違誤。是上訴意旨主張:VPN線上刷卡方式不限於居家辦公人員始得使用,被上訴人109年2月26日簽未禁止110年加班人員使用VPN線上刷卡簽到退,且未下達屬官;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所採線上刷卡及指紋機併行方式辦理到、退勤登錄,卻遭懲處,原處分已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係持其主觀見解而為爭執,並無可採。㈢被上訴人於疫情期間實施各單位8階段到部或居家分流辦公,
上訴人經分配於第2階段(110年5月31日至6月11日)、第4階段(110年6月28日至7月9日)、第6階段(110年7月26日至8月6日)及第7階段(110年8月9日至8月20日)為到部辦公人員,其於系爭日期,未依實際到、離部時間,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到、退勤登錄。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差勤要點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尚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依監視錄影畫面、差勤系統加班核准單、個人刷卡明細資料、個人加班紀錄一覽表、到部上班差勤及加班費彙整表、疫情期間VPN遠端連線紀錄等可知,上訴人於屬到部辦公人員之系爭日期,並未依實際到、離部時間,以指紋機或辦公室電腦線上刷卡方式辦理到、退勤登錄,而係於未到部前或已離部後,經由VPN線上刷卡登錄到、退勤,足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差勤要點及被上訴人因應疫情期間之相關措施。且其執意使用居家辦公人員始能使用之VPN線上刷卡方式登錄到、退勤,係具故意甚明。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差勤管理相關規定,該當系爭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29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並無違誤。又此懲處與上訴人有無不實申報加班費之不法意圖,尚屬無關等語,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調閱上訴人系爭日期全部刷卡紀錄,即認定上訴人實際到、離部時點,亦未查明被上訴人處理所屬人員忘記刷卡時,一般即以實際到、離部時點,採人工辦理到、退勤登錄之方式,已嫌速斷。且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無不法意圖或故意違反系爭差勤要點之動機,即為懲處,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已有違法云云,無非係重述其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不足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指派部外加班,於
彈性上班時間前辦理採購案驗收工作,且經主管同意其加班,上訴人之加班時數有無虛假,已經檢察官查核並無虛假,原判決顯然錯置事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被上訴人110年度○○○○○○○○○及○○○○採購案,○○○○部分,由廠商依被上訴人指定簡報範圍及內容,於每個工作日7時30分前,將○○○○影像檔及目錄傳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單位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該採購案驗收主驗人固為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指定收受廠商傳送○○○○影像檔及目錄之人員為被上訴人新聞聯絡室人員,上訴人自非經指派於廠商履約期間,每日均應於彈性上班時間前於部外執行驗收之工作。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在差勤系統上申請系爭日期之加班,固經其主管同意,惟被上訴人之差勤系統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開發之共享系統(WebITR),該系統代碼僅能辨別刷卡方式為指紋機刷卡或透過電腦刷卡,但無法辨別其電腦刷卡係在被上訴人辦公室電腦線上刷卡或居家VPN遠端連線至被上訴人電腦刷卡。是上訴人之主管在差勤系統上,並未能辨別上訴人係先在家透過VPN線上刷卡後,再前往被上訴人辦公處所,或是抵達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後,使用辦公室電腦線上刷卡,自難以單位主管基此不完全資訊下所為之同意,而認其已同意上訴人於非屬居家辦公人員期間使用VPN線上刷卡方式辦理到、退勤登錄或部外加班等語,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上開主張,仍非可採。又原判決已指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即難謂原判決於此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