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辦理之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112年度綜合所稅執特專字第1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之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上訴人係於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其變更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