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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輔助參加人 張寬成

蘇月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 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進財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編訂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該建物位在上訴人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下稱系爭重劃案)重劃區範圍內,經認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上訴人為辦理系爭重劃案拆遷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等發放作業,以民國110年3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393038號公告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救濟金等清冊,地上物自動搬遷期限為110年12月31日止,公告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適逢假日順延至4月6日)。上開公告之地上建築物救濟金清冊歸戶號921所列系爭建物之業主姓名欄為空白、救濟金暨自動搬遷獎勵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40,904元(下合稱為系爭拆遷款),被上訴人對於業主姓名空白部分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上訴人遂於110年4月23日至現地辦理複估作業,被上訴人提出稅籍證明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輔助參加人蘇月秀(下稱蘇月秀)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承租人,對於系爭建物內裝潢有部分權利,上訴人複查會勘結論為:系爭建物業主姓名空白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及蘇月秀,維持原公告救濟金清冊內容,並以110年5月12日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被上訴人及蘇月秀。被上訴人之配偶江○○復於110年9月10日代為對於系爭建物權屬部分提出異議,主張應將業主姓名更正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遂於110年9月23日至現地辦理複估作業,經現場協調後,結論為:被上訴人與蘇月秀同意將業主姓名更正為被上訴人,另因蘇月秀仍有異議,故在雙方未完成協調或將協調結果復知上訴人前,將暫緩發放系爭拆遷款。上訴人以110年10月6日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被上訴人與蘇月秀,另以110年10月22日函暨函附應領金額清單,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拆遷款,並請其依限申請地上建築物自動搬遷作業;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4日完成搬遷及點交作業。嗣因被上訴人與蘇月秀間對於系爭拆遷款之拆分金額協調不成,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委託律師具函請求上訴人儘速發放系爭拆遷款。

上訴人以111年11月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2053145號函(下稱111年11月2日函)復說明有關系爭拆遷款之分配領取,仍請被上訴人與輔助參加人張寬成、蘇月秀(下合稱蘇月秀等2人)再自行協調,完成協調並將結果復知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前,將暫緩發放系爭拆遷款。被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40,904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2項存入上訴人市地重劃補償費304專戶所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與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如請求金額已獲行政機關核定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者,即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㈡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

拆遷補償……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依上開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市地重劃補償費、差額地價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規定應發給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儲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歸屬國庫。」準此可知,因重劃土地而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發給補償的對象應為該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該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如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其所有權人受通知而未有異議,該補償金額即為已獲主管機關核定確定之金額,受處分之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如未獲給付,自得在處分核定金額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㈢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

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制定,係為推動新北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該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第5條規定:「第3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第12條第1項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二、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30。二、前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10。」第19條規定:「第5條之其他建築物分類及第6條之重建價格,第7條、第9條至第13條、第15條之遷移費、補助費、補償金或救濟金查估標準,均由本府另定之。但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物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如該地上物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建築物(即包含非合法建物),經拆除雖不能獲補償費,但上訴人得視建物建造完成之時間,依前揭規定發給建物所有權人救濟金,另如於限期內將該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上訴人得發給建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亦即,符合上述情形之非屬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始有受領上開拆除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權利。

㈣經查,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建物並未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輔助參加人則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對於前揭救濟金清冊歸戶號921所載應發放之系爭拆遷款數額,並未爭執,而僅對於業主姓名空白部分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起異議,迭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及同年9月23日至現地辦理複估作業,並經現場協調後,被上訴人與蘇月秀同意將業主姓名更正為被上訴人,系爭拆遷款之發放對象及數額,均已經上訴人查定而具體形成確定的財產上給付關係,應受領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如數給付,以實現其請求權,不需要再申請行政機關作成另一個行政處分為更進一步確認,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發放系爭拆遷款,於法自屬有據;而核算建築物查估補償價格乃按土地徵收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之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參照),核算內容包括主要構造體(柱、樑、牆、板、屋架、基礎、樓梯、給水、排水及供電系統)、室內隔牆、外牆粉裝、內牆粉裝、屋頂粉裝、樓地板粉裝、天花板粉裝、門窗裝置、浴廁裝置、電氣設備(即照明設備)及閣樓等,故建築物之查估以其構造、內外粉裝及浴廁電氣設備為一整體估算,無從分割,相關內部之粉裝、浴廁電氣設備及閣樓等,均非獨立存在,無法分別給予查估認定,足見系爭拆遷款是按系爭建物之重建價格整體估定,僅建物所有權人有申領之權利;縱使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蘇月秀等2人,於租賃期間曾就系爭建物支出有益之費用,亦僅屬存在於蘇月秀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私權關係,並不當然使其就系爭拆遷款取得任何可獨立行使之權利,蘇月秀等2人至多僅得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支出有益費用,或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其係因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對於該建物內裝潢有部分權利,故暫緩發放系爭拆遷款,暨被上訴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未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起訴不合法等節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也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判決據以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於異議查處過程最終認定被上訴人及蘇月秀等2人應協調拆分金額,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查定被上訴人得全部領取系爭拆遷款,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認為上訴人111年11月2日函復被上訴人,乃拒絕給付之觀念通知,無涉系爭拆遷款之查定,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云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未查明蘇月秀等2人主張自行出資興建之物是否可分離或全部附合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節,無非係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個人主觀意見,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獨立參加,旨在使參加人有機會維護自

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避免因他人訴訟之結果(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而受損害為要件,而同法第44條第2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輔助參加,則以其與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已足,不以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受到損害為要件。是以,行政訴訟法之獨立參加與輔助參加,性質有所不同,自應予區辨。經查,蘇月秀等2人無論係於上訴人現地辦理複估作業時或於原審時之主張,均僅稱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系爭建物內裝潢有部分權利,其等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無從取得系爭拆遷款之請求權,蘇月秀等2人所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曾支出有益之裝潢費用,核屬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已如前述,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放系爭拆遷款之公法上財產給付請求關係顯屬二事,尚難認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之結果其獲勝訴,對蘇月秀等2人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到直接損害,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獨立參加之第三人要件,原審雖誤裁命蘇月秀等2人獨立參加,仍應認其等為輔助參加人,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