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張寬成(即原審參加人)
蘇月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 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進財(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查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訴。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之獨立參加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亦為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原審之判決,得獨立上訴。故參加人是否合於獨立參加之要件,影響其訴訟上之地位,並因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該裁定並未經上級審法院審查。因此,於上訴審程序,本院仍應就原審所命之獨立參加,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之要件為審查。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項)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可知,行政訴訟設此獨立參加制度,旨在使因訴訟結果,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第三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機會,俾得提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以確保其訴訟實施權所設,並非在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使其獲得勝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44條參照)。因此,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因判決之結果直接受到損害,始有令其獨立參加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範圍。
三、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該建物位在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經認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新北市府於民國110年3月5日公告系爭重劃區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救濟金等清冊及地上物自動搬遷期限;依地上建築物救濟金清冊所載,系爭建物之業主姓名欄空白、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40,904元(下合稱為系爭拆遷款)。被上訴人對於業主姓名空白部分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蘇月秀(下稱蘇月秀)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承租人,對於系爭建物內裝潢有部分權利,經新北市府於110年9月23日至現地辦理複估,並經現場協調後,達成結論為:被上訴人與蘇月秀同意將業主姓名更正為被上訴人,因蘇月秀仍有異議,故在雙方未完成協調或將協調結果復知新北市府前,將暫緩發放系爭拆遷款。嗣因被上訴人與蘇月秀間對於系爭拆遷款之拆分金額協調不成,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具函請求新北市府儘速發放系爭拆遷款,經新北市府於111年11月2日函復仍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行協調,完成協調並將結果復知新北市府所屬地政局前,將暫緩發放系爭拆遷款。被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新北市府應給付被上訴人5,940,904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2項存入新北市府市地重劃補償費304專戶所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係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對系爭建物內裝潢有部分權利,則其等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無從取得系爭拆遷款之請求權,而上訴人所主張其等就系爭建物曾支出有益之裝潢費用,核屬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此與被上訴人訴請新北市府發放系爭拆遷款之公法上財產給付請求關係顯屬二事,尚難認被上訴人訴訟之結果其獲勝訴,對上訴人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到直接損害,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命獨立參加之第三人要件,原審雖誤裁定命上訴人獨立參加,仍應認其等為輔助參加人,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故其等並非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權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至關於新北市府對原判決上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