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329號
11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代 表 人 卓明君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盧勇廷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楊振武
李秉原楊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隸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為執行國道養護及管理事項,將「中分局一般勞務作業工作111年2月至112年1月-C大甲」(下稱系爭工作)交由洺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洺楙公司)承攬。上訴人所屬人員與洺楙公司僱用之勞工共同作業時,僅共同指定洺楙公司之勞工邱麒彰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而未指定上訴人所屬人員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及對於洺楙公司之勞工民國111年6月23日於國道3號北上142-143K外側路肩從事割草作業時未設置交維設施(交通錐及工作車),未依規定確實巡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1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上訴人遂依職安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8月31日(原誤植為111年7月18日,經被上訴人111年10月11日勞職授字第1110205877號函更正)勞職授字第1110204415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與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查:㈠職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
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2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第2項)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第4項)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三章課予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義務,包括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採取法定必要措施等義務,第四章定有監督與檢查規範,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等,第五章則就違章行為定有相關罰則。準此,雇主、事業單位負有上開安全衛生管理義務,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亦得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實施檢查,若有違章行為者,則定有相關處罰規定。基此,依職安法第2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管理辦法),亦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行政目的而為規定,勞動部基於職安法主管機關之權責,自有針對該法所定行政管制事項,認定各事業單位業別歸屬之權限。職安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四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職安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第2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其附表一規定:「事業之分類……二、第二類事業:……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㈡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修正後更
名為職安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2項)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就其適用對象原採列舉方式,該條項第15款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該法之事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改制後為勞動部)依上開勞安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授權規定所發布95年12月11日勞安1字第0950115296號令(下稱95年12月11日令),指定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為適用勞安法之事業。勞委會96年3月5日勞檢4字第0960150224號函略以:有關95年12月11日令之工務機關(構)認定原則為凡機關組織法規如法、條例、通則、規程或準則等中,明定其設立目的係為辦理或掌理有關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制及竣工驗收等建設或興辦業務者,例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暫行組織規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等,則該工務機關全體員工均有勞安法之適用,凡受僱於前述適用範圍之工務機關(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不論其職稱、專職或兼職,均屬勞安法所稱勞工,該機關(構)之行政首長為該法所稱之雇主等語,可知勞委會95年12月11日令所指定之工務機關(構)全體員工均有勞安法之適用。至102年7月3日修正勞安法並更名為職安法,其第4條刪除原列舉規定而修正為「本法適用於各業」,已擴大職安法之適用範圍為各業,僅在但書規定「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勞動部依職安法上開授權,以103年9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公告指定僅適用職安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其中雖包括政府機關(8311),但在備註欄明定:「一、本項事業範圍不含前經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下列事業或工作場所:……㈣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二、前款公共行政業之事業或工作場所外之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不含下列人員: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百零二條之人員。㈡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之收容人。」且於勞動部就上開公告函送立法院查照案說明欄指明:「……㈣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其危害風險較高且性質特殊,故在不縮減上開工作場所工作者之安全衛生保障下,於職安法施行後,不論身分別,仍一體適用全部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前依勞委會95年12月11日令所指定之工務機關(構),就機關內公務人員及勞工,不論身分別,均適用全部之勞安法規定。於職安法施行後,上開工務機關(構)因危害風險較高且性質特殊,故在不縮減工作場所工作者之安全衛生保障下,仍繼續適用全部之職安法規定,包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或第102條之人員,均一體適用。上開適用範圍擴大至公務人員,對於職安法第2條有關僱用勞工之文義,固屬目的性擴張,惟如此解釋方能符合職安法第1條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4條職安法適用於各業之意旨,於法應無不合。㈢上訴人為提供公共行政管理與服務之行政機關,依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行業分類係屬O大類之細類8311政府機關,依職安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核屬職安法第4條所稱「各業」。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1條規定:「交通部為辦理國道之養護、新建、拓建工程及管理等業務,特設高速公路局。」第2條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國道路網之長程規劃、研究發展與相關工程設施及交通控制智慧型運輸系統之規劃。二、國道新建、拓建、養護工程之設計與預算之編擬及工程發包、施工、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及技術規範之研訂。三、國道用地取得之相關地籍調查、測量、估價、協調、拆遷、補償、公共設施及產權管理。四、國道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五、國道通行費之徵收。
六、國道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七、國道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八、國道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之備置、保管、運用及財物處理。九、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十、其他有關國道業務事項。」行為時即112年6月7日修正前同法第5條規定:「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國道養護及管理事項。二、各新建工程處:執行國道拓建及新建工程事項。」(112年6月7日修正同法第5條規定:「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國道養護及管理事項。二、各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國道拓建及新建工程事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辦理國道之養護及管理,特設各區養護工程分局。」第2條規定:「工程分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國道之養護及興建。二、國道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三、國道通行費之徵收。四、國道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五、國道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六、國道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備置、保管、運用及財物處理。七、國道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事項。八、國道維護、管理之研究發展及運用。九、其他有關國道工程事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辦事細則第5條規定:「工務科掌理事項如下:一、國道養護督導、管理及執行。二、國道養護工程之審核、管制及考核。三、國道養護工程水土保持案件辦理及環境監測追蹤考核。四、國道植栽、景觀改善、公共藝術設置及維護。五、國道災害搶修及復建作業之處理。六、國道路產土地、建築之管理維護與路權外建築物及樹立廣告物、禁限建範圍違規之查報及督導。七、國道路權土地設施使用、租賃收費管理之督導。八、國道橋梁、隧道安全檢測及維護。九、國道設施維護管理之督導、考核及損毀索賠。十、其他有關工務事項。」準此,上訴人之經常業務活動內容,係國道之養護及興建、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事項及其他有關國道工程等事項,亦包括國道養護工程之審核、管制及考核,核屬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之工務機關。原審認定上訴人屬職安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具中度風險之第二類事業,為職安法第2條第4款所指之事業單位等情,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所屬人員,包括公務人員及勞工,均一體適用全部之職安法規定。上訴人因而於被上訴人建置之工作者安全衛生履歷智能雲報備系統所填報當時之勞工人數223人(男157人,女66人),即指其所屬包括公務人員之全部人數,依前所論,自無違誤。是上訴意旨主張:職安法第2條有關勞工及雇主、事業單位之定義,應採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相同之解釋,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交通行政機關,並無任何勞工,亦非國營事業,應非職安法所指事業單位。又上訴人權責僅以養護及管理工作為限,並非工務機關,所屬人員亦為公務人員,並非勞工,被上訴人仍認其適用職安法,已逾越母法授權,悖於法律優越原則、平等原則及職安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係持其主觀歧異見解而為爭執,自無可採。
㈣職安法第27條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2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違反上開第27條規定者,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關於「共同作業」,於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揆其立法意旨,職安法第27條之前身即修正前勞安法第18條於63年4月16日之立法理由業敘明:「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係以責任照顧制度精神,要求原事業單位建立照顧承商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課以統合管理義務,以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造成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修正發布行為時「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加強檢查注意事項),其第4點㈡關於「共同作業」係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管理論斷。所謂工程管理指包括監造管理、施工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例如:……4.專責養護之工務機關(構)將其路面補修、邊坡整坡工程及交通號誌維護等事業經常性活動交付承攬,採自辦監造者,依契約須對承攬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實施審核及管制,且對施工計畫(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施工程序等實施查驗,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共同作業;另工務機關(構)將執行監造作業之監督、查證、督導與檢查事項等工作委託監造者,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作業從事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共同作業。」第4點㈢關於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係規定:「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⑴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⑵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即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理之最高主管。……3.工作場所之巡視: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法情事應予以糾正。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上開注意事項有關共同作業定義及例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核屬主管機關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其屬官統一解釋法律、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與職安法規範意旨並無違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予以援用,並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加強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㈢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指定自己人員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已逾越職安法第27條及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上訴人雖執行國道養護事項,惟非專責養護,系爭工作亦無自辦監造,與加強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㈡4.規定不同,原判決引用該規定,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然細究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係以事業單位參與共同作業之情形,規範其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內容自係以自己人員執行為原則,加強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㈢規定並無牴觸母法規範意旨;至於事業單位所屬人員有否進行作業,則以其有否實施監造管理、施工管理或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為斷。同上注意事項第4點㈡4.前段有關專責養護之工務機關(構)交付承攬採自辦監造者之規定,僅為例示共同作業情形之一,據為對比後段有關委託監造者非屬共同作業之說明,自非僅指專責養護之工務機關自辦監造者始屬共同作業,有無共同作業仍以個案情形為斷。上訴意旨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經查,上訴人為執行國道養護及管理事項之工務機關,將系
爭工作交由洺楙公司承攬。上訴人所屬人員與洺楙公司僱用之勞工共同作業時,僅共同指定洺楙公司之勞工邱麒彰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而未指定上訴人所屬人員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及對於洺楙公司之勞工111年6月23日於國道3號北上142-143K外側路肩從事割草作業時未設置交維設施,未依規定確實巡視,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且為第2次違反,被上訴人遂依該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尚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之經常業務活動內容,係國道之養護及興建、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事項及其他有關國道工程等事項。依系爭工作工作說明書伍之一規定,該工作施工期間應確實遵照高公局最新版「施工之交通管理守則」規定布設交通安全維護設施,該管制守則業規定:「三、……㈢施工單位在施工前,交通維持計畫應經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核定。㈣施工單位應按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布設交通管制設施,若有改變,應經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之同意。……㈥道路施工狀況因天候、時間、地點、工程大小及施工機具之不同,應分別考慮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本守則未規定事項,施工單位應參酌實際狀況……,經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之同意後,另為適當之布設。」系爭工作工作說明書「陸、一般規定」:「
十、各項工作施工時,除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交辦之緊急(臨時)作業外,至遲應於施工前一天15時前上網填報『施工通報單』(以申請時間為依據),以通知確切施作地點、工作項目及工作地點等。若公路警察、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因現場行車狀況通知須暫時施工時應無條件配合,俟狀況解除接獲通知後即行復工。十一、為確實掌握高速公路各路段施工狀況,各項維護作業應於每日每一施工地點開始施工前、結束施工時確實遵照高公局『施工通報及移動性施工監視軟體』……通報進、離場地點……未按前揭規定通報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置……。」廠商填報施工通報單後,須經上訴人核准;「柒、估驗、驗收及竣工結算」規定:「一、估驗:㈠廠商應於施工後將所辦理項目、數量、地點範圍、日期及出工狀況,依各單項工作之規定及報表格式,詳實填列於工作日誌或其他規定報表,併同工地施作前、中、後附日期顯示之施工及相關交維布設照片,並附前揭資料之數位影像檔及電子檔,提送工程司審核……。」上訴人所屬大甲工務段幫工程司楊采凌於職安署詢問時陳稱:111年6月23日由本單位人員殷偉程負責現場巡視,本工程為自辦監造,每個月月底給本單位施工佐證照片去確認工程進度及預算執行狀況等語。足見系爭工作之實施,縱將勞務工作全部交付承攬人施作;關於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須由上訴人核定,變更交通維持計畫或該守則未規定事項之交通管制措施布設,須經上訴人核定或同意後,始能設置或進行;關於進入高速公路區域施工,須經上訴人核准;廠商施工後須將施工狀況及相關交維布設照片等,提送上訴人審核。足認上訴人之工程施工管理、施工通報及交通管制等作業,影響現地人員作業之進行及施工安全,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之業務與洺楙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係在同一工程期間,彼此作業已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即有職安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稱共同作業之情形。此與承攬契約基於定作人地位,僅對承攬人施作工程為品質控管,灼然有異。上訴人將系爭工作交付承攬時,即應基於原事業單位之地位,指定其所屬員工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以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各款所示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又楊采凌於職安署詢問時陳稱:系爭工作為短期性、外側路肩施工,依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須依法擺設交通錐及施工車,洺楙公司於111年6月23日上午8時於國道3號北上142-143K處進行割草作業,未依法擺設交通錐及工作車等語;洺楙公司工務高承模於職安署詢問時亦稱:施工前會於前一天以施工通報單通知上訴人,並無以照片報工,施工中、後不會通報上訴人施工情形,該單位111年6月23日在國道3號北上142-143K有施工,現場未依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依法擺設交通錐及施工車等語,且有行車紀錄器紀錄照片可佐,足見洺楙公司所僱勞工於上開時、地從事割草作業時未設置交通錐及工作車等交維設施。又依系爭工作工作說明書伍規定:「八、施工期間,應維持各項設施功能正常運作……㈠下列缺失應於接獲工程司通知後2小時改善完成,否則依罰則規定連續計罰,並得勒令停工……㈡下列缺失屬作業現場無法立即改善者,作業中經查核發現,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應勒令停工……。」足見一般勞務作業工作交通維持及職業安全衛生檢核表之查核項目分為工作前檢查及工作中檢查,上訴人應於承攬人施工前及施工中查核承攬人相關安全措施是否符合規定。洺楙公司於同日施工型態包括內側路肩、第1車道及外側路肩、外邊坡等位置施工,惟上訴人當日僅有查核內側車道,未確實巡查外側路肩、外邊坡等施工情形,難認已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工作場所巡視之責等語,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情事。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作交付予洺楙公司承攬,自為監督係基於定作人地位查核,未有實際施工管理之行為,並無共同作業,自不負擔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其已指定洺楙公司勞工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且就廠商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管理,每週至少檢查1次,並無未盡工作場所巡視之責云云,無非係重述其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不足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另舉本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及108年度上
字第1058號判決,主張其未實際參加工作,上開判決意旨並未認為事業單位之監造或品管人員係屬共同作業人員。又施工通報是道路主管機關之交通管制作業,上訴人於工作說明書載明廠商依循之交通管制守則,主要係基於其為定作人同時乃道路主管機關之提醒作為,非屬共同作業之情形,原判決應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係適用102年7月3日修正前之勞安法,與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職安法及相關子法規定,前後適用之法規已有相當大之差異;又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58號判決之事實基礎,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依政府採購法招標採購檢驗室設備,並依開標結果與得標廠商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內容為實驗室設備拆除及安裝工程,該廠商勞工於進行勘查時發生感電意外,本院該判決係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未查明該大學僱用勞工進行作業之具體內容,與廠商間有無共同作業之情形即屬未明,及其財物招標規範雖載有「實際按裝位置在施工前需與使用單位確認後,方可施工。」但該約定是否僅為對承攬人之單純管控,亦有未明,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更審,與本件之事實基礎並非相同,均難比附援用。至於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理守則」規定,固適用於高速公路上所有施工或勞務工作使用人員,屬於公路使用之許可作為。然系爭工作本為上訴人公法上所掌管之國道養護、國道之交通管理與國道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等經常業務活動,即使上訴人將該工作交付私人承攬,仍應基於責任照顧制度精神,建立照顧承商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負擔統合管理義務,採取必要措施以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是以,對於系爭工作有關國道交通維持計畫之審查、施工通報及巡查業務等,自係屬上訴人綜合性管理之一部分,與承攬人施工作業間始終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