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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孟昕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承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代 表 人 黃寶家訴訟代理人 鄭宗旻

許立昕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砲兵營第三連中尉排長,民國103年8月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106年6月19日升讀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110年7月1日畢業任官,應服法定役期10年,自110年7月1日至120年7月1日止。惟上訴人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11年10月13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11年10月份軍士官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人事評審會審查後,同意其辦理志願提前退伍,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年11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2173351號令核定退伍,自111年12月16日零時生效。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以111年12月6日陸十飛人字第1110153837號函通知上訴人應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以及應服法定役期為10年,尚未服滿之法定役期8年6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54,477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2,854,477元不存在。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限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則明文依該款提前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負賠償責任,暨授權國防部就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訂定賠償辦法,授權內容、範圍及目的均具體明確。

㈡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

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申請人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者,應於接獲前項人事權責機關通知後,填具分期或免予賠償申請書,敘明理由於人事評審會召開日3日前送交所隸人事權責機關併送人事評審會審查。申請分期賠償者,並應覓妥具有相當資力之保證人出具連帶保證書,併同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送所隸人事權責機關。」第6條規定:「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前條規定核定退伍及分期或免予賠償後,人事權責機關應依賠償義務人退伍生效日,計算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核定應賠償金額,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辦理下列事項:一、未申請分期賠償者,應於退伍生效日前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二、經核定分期賠償者,應填具分期賠償契約,並於退伍生效日前繳付應賠償金額10%之金額,餘額依核定分期賠償期數按月繳納。」前開第3條規定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可知,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志願提前退伍者,退賠辦法第3條已明定其所應賠償金額之範圍及計算標準,性質上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有別,自不生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約定過高違約金之問題。而針對志願提前退伍之辦理程序,令志願提前退伍者先行出具自願受強制執行(分期)還款切結書,於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同意提前退伍之生效日後,經調取相關資料核算、確定賠償金額及申請人有無分期意願等事項,最終容許由賠償義務人與其所屬機關簽訂行政契約之形式的(分期)還款切結書,確認因志願提前退伍所生相關賠償數額,暨設定分期清償等事項之法律關係,以確保志願提前退伍者之履行,核未抵觸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其性質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所容許締結行政契約之範圍,自無上訴人所稱逾越法律授權之情形。

㈢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

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基於上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其中第5條第1項本文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雖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修正後已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對照服役條例107年6月21日修正前規定,常備軍士官必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後始得志願退伍,不至有軍費生任官後尚未服滿法定役期前,得准按其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情形,可知該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關於賠償之規定,應係針對軍費生任官後、未服滿法定現役最少年限時,因非志願性原因退伍者而言;由該規定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指明係為因應107年6月21日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志願提前退伍之規定,修正明定係針對非志願性退伍者(即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故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應未及於嗣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新增規定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情形。基此,軍費生接受軍事教育及訓練後,按其志願選擇依其入學後始新增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就相應新增之退賠辦法所規定的賠償責任,為確認其數額暨設定分期清償等而簽立行政契約,該契約顯與軍費生受領公費入學時約定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賠償所簽立之契約無涉,更不生因此而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及第147條規定,予以調整軍費生入學時所簽立契約之問題。

㈣又退賠辦法與軍費生賠償辦法,分別就出於志願與非志願性

而提前退伍之情形,各自為賠償範圍之規定,除同有求償培育成本等考量外,為國軍戰力、組織之穩定性,於新增得志願提前退伍之機制後,就各該事由對人力、軍紀管理的影響,尚有因應不同退場機制各自衡量安排的形成空間,國防部亦係本於各自母法之授權本旨,訂定不同之賠償規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況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準用退賠辦法規定,不再採取不同賠償計算機制,修正理由說明係為防範擬志願提前退伍者,藉由構成非志願提前退伍事由,減少賠償責任,反而影響國軍戰力,增生軍紀違安管理困擾而修正,益見後續修改一致係為免管理困擾,與平等原則無關。上訴論旨以退賠辦法規定就志願提前退伍者所規定之賠償數額,與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就可歸責且不適任之提前退伍者所規定之賠償數額,存有差別待遇,此差別待遇與「提升國軍素質及國家戰力」之立法目的間,並不存在合理關聯性云云,並不足採。

㈤經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10日就讀中正預校,於106年6月19日升讀陸軍官校,110年7月1日畢業任官,應服法定役期10年,自110年7月1日至120年7月1日止;106年度軍事院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6年招生簡章)拾肆、一般規定之十明文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退伍,自111年12月16日零時生效,尚未服滿之法定役期8年6個月(102個月),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先前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1,679,104元,以2倍計算後,依其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之比率(即102/120),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費用為2,854,477元;上訴人為辦理志願提前退伍,已於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確認其應賠償金額為2,854,477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依據,為其前按106年招生簡章入學時所無,其係適用107年6月21日始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應一併適用就此亦新增訂的退賠辦法規定,以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確認金額為2,854,477元,自應遵守此合意約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又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計算之賠償金額,自非被上訴人單方調整行政契約內容提高賠償金之情形,且無涉於軍費生受領公費接受軍校教育之行政契約事後調整之問題,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入學時就提前退伍所應適用之法規範,為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是本件應依106年招生簡章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1倍賠償,指摘被上訴人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所規定單方調整行政契約之程序,逕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調整賠償金額,係違反兩造契約約定,及侵害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利益云云,要無可採。又承前所論,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已明定志願提前退伍者所應賠償總金額之計算標準,性質上與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有別,並不生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問題。上訴論旨主張原審誤認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時間,係於核定退伍之後,故認該筆賠償金之性質即非違約金,顯忽略違約金係依據兩造間行政契約及所聯結法令之事實,故本件仍有違約金酌減之適用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指摘為不當,並無足採。

㈥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

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真意僅限於未如期付款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不能解讀為其就提前退伍賠償金已協議變更,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及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之前代表人為調查,乃為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