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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程源塑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文平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得峻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ATE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辦公椅、辦公椅扶手、辦公椅椅背、辦公椅椅墊、桌、椅、課桌椅、美容椅、電腦桌、電腦椅、辦公桌、支架(家具)、扶手椅、學校用家具、辦公家具、頭靠(家具)、非金屬製家具用腳輪、非金屬製家具用附件、坐墊、辦公椅腳座」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復准延展權利期限至122年1月31日止。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註冊事由,於109年11月3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12年5月31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9069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作成「應予廢止」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ATEC」文字後緊接「international team co.,ltd.」,2者應結合而為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之一部,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原審之認定違反一般消費者經驗;縱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辦公椅等商品,亦不能以此認定即有使用於「桌、課桌椅、美容椅、電腦桌、辦公桌、學校用家具、坐墊」商品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於「ATEC」之後連接字體比例明顯較小之「international te

am co.,ltd.」文字,並於下方出現中文「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或係於系爭商標文字「ATEC」上方列有「廣力達」文字,然所結合之中文或外文僅係表示參加人之公司名稱,而各得以獨立方式合併使用,且其所占整體商標圖樣比例較小,在書寫排列方式實質上沒有變更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並不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與註冊商標不同之印象,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不失其同一性,仍應認為係使用系爭商標。依參加人所舉證據,已足認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辦公椅、辦公椅扶手、辦公椅椅背、辦公椅椅墊、椅、電腦椅、支架(家具)、扶手椅、辦公家具、頭靠(家具)、非金屬製家具用腳輪、非金屬製家具用附件、辦公椅腳座」等商品。其餘指定使用之「桌、課桌椅、美容椅、電腦桌、辦公桌、學校用家具、坐墊」商品,均屬於桌椅類家具及其必要組件,其用途或功能均屬相同,且彼此間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自屬性質相當或同性質之商品,足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亦應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該等商品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