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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3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黃雄山

吳庭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董冠毅

蔡智翔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之子黃志劼為役齡男子,民國102年6月26日入營服役,103年2月1日轉服志願役士兵,107年9月17日初任少尉官階,108年10月1日晉任中尉,原為陸軍現役軍官。109年0月00日17時55分,黃志劼經人發現在服役營區內上吊死亡,嗣被上訴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11月29日核發黃志劼死亡方式為「自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審認其自殺致死亡,依軍人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1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1100002020號令(下稱110年1月21日令)核定上訴人為受益人,並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上訴人以黃志劼係因公死亡,申請重核,經被上訴人所屬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組成審查會審定,建議維持原核定之死亡種類。被上訴人乃以111年6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134336號函(與110年1月21日令合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維持因病死亡核卹。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對黃志劼死亡種類之認定,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查:㈠撫卹條例第1條規定:「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軍人,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第3條規定:「(第1項)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第2項)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第4條規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子女。……」第5條規定:「傷亡之種類如下:一、作戰死亡。二、因公死亡。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第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第8條規定:「(第1項)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第3項)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第27條規定:「(第1項)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第2項)前項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報令收受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第3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第13條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指在營區內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者,或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第15條之1規定: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戮力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以上、一年列乙上以上;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原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二、積勞過度:原服務單位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三、軍人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第16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因病死亡,指服現役期間因本身之創傷或罹患緩急病症致死者。」第21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改列身心障礙等級或傷亡種類重核,核定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審定。(第2項)經審定應變更原核定傷亡種類或改列身心障礙等級者,由國防部廢止原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並發給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傷亡撫卹,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布傷亡通報令者,後備指揮部應通知撫卹受益人填具協議書或切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後,核發撫卹令,以憑領受撫卹權利。」行政院110年12月23日公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111年1月1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

㈡38年1月7日制定公布之撫卹條例第4條規定:「傷亡種類如左

:一、陣亡。二、因公殞命。……」第21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陣亡:一、臨陣殞命或自殺殉職或被俘不屈身死者。……」第22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殞命。

……三、在非作戰區域,因公激於正義而憂憤自殺者。」56年5月11日修正公布全文已刪除上開自殺者適用陣亡或因公殞命之規定。85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左列事項視同因公死亡:……二、因公激於正義憂憤而自戕死亡者。」85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86年1月1日施行)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為:「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於86年4月25日再修正發布(同年月27日施行)為:「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故意殺人後自殺者,不予撫卹。」至92年6月18日修正發布時予以刪除,則係撫卹條例第8條前於91年12月27日已有修正增訂,此見撫卹條例第8條於91年12月27日修正理由:「二、鑒於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第4款增訂『在營區內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為因公死亡之規定,與原條文第1項:『軍人於服現役期間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之規定恐生矛盾,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增訂排除規定;……三、查86年1月1日施行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後因考量部隊因環境特性,偶有官兵因情緒因素,持武器殺害同袍後或犯罪後畏罪自裁之事件,為杜絕是類情事,且考量被殺害同袍家屬之心理,及撫卹之公平性,爰於86年4月25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第14條第2項,增訂但書規定『因故意殺人後自殺者,不予撫卹。』,上開規定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因屬軍人及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提升法律位階,移列為修正條文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撫卹條例第7條於91年12月27日增訂第1項第4款「或猝發疾病」等文字,修正理由謂:「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營區內猝發疾病而當場死亡者,亦屬因公死亡,為求周延,爰提升法律位階,於修正條文第1項第4款增訂之。……六、現行實務上常有於營區內因病送醫後,雖經診斷為癌症或慢性病者,且該病症與執行公務實無關聯性,但其家屬仍要求以『因公』辦理撫卹之情事,為求實務執行時易於判定,爰於原條文第2項增訂但書,以資明確。」其於105年5月11日增訂第1項第7款「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修正理由謂:「考量撫卹實務偶有長期慢性疲勞後,誘發之猝死,其大多有疾病之存在,卻不自知或不以為意,任由疲勞蓄積。俟病發突然死亡,諸如因長期加班過於勞累,猝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腦血管疾病及急性心臟疾病二大類,即俗稱『過勞死』)以致死亡者,如非於執行職務或非於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則不符辦理因公撫卹,導致所屬單位或遺族均認為不合理,且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已定有相關規定,爰參照該規定,將『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納入因公死亡範圍,增訂第1項第7款。」由上開規定可知,自殺致死亡者因有自行結束生命之行為而死亡,與患病死亡仍有差異,現行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因而明定比照因病死亡辦理,以擴大撫卹範圍。至於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款所稱「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事由,依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1規定,仍以軍人所生疾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與自殺者之死亡係其採取自行結束生命之行為所致,尚屬有別。是經查證自殺者之死亡與其採取自行結束生命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自不能再認其符合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因公死亡之要件,而加給撫卹金。

㈢經查,黃志劼生前為現役軍官,於109年0月00日17時55分經

發現其在服役之桃園市營區內中正堂右側樓梯往2樓處垂吊於繩索上,現場確認已無生命跡象而未送醫,經通報桃園憲兵隊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往桃園市立殯儀館相驗,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經法醫師檢驗屍體後,開具109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先行上吊,致頸部壓迫,直接引起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嗣經檢察官109年4月27日督同法醫師至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複驗,並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9年5月7日函附鑑定報告書,研判死亡原因為縊頸上吊造成頸部壓迫而窒息死亡,死亡方式可歸類為「自殺」。檢察官109年5月11日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會同黃志劼家屬至桃園市立殯儀館進行大體解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9年6月2日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黃志劼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其生前個人資料填具似留有憤世文字「恨全世界的人」,遭發現單懸繩索於軍中營區一、二樓間欄杆上,繩索絞繞頸部呈現上吊姿勢,解剖結果符合生前使用繩索上吊致縊頸造成頸部壓迫致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自殺」,研判死亡原因:甲、窒息、呼吸衰竭;乙:頸部壓迫;丙、留有憤世文字、縊頸上吊。桃園地檢署據此開立記載黃志劼之死亡方式為自殺,其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窒息、呼吸衰竭;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頸部壓迫(甲之原因);丙.留有憤世文字,縊頸上吊(乙之原因)之系爭證明書,是黃志劼係自殺致死亡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並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系爭證明書乃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於相驗屍體後所製作之公文書,且與法醫師本其專業智識與技術,對於屍體所進行之檢驗、解剖及綜合判斷,而製作之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符,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證明書所載,審認黃志劼係自殺致死亡,依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上訴人有關黃志劼係在營區內死亡,死前著軍裝及處理軍中公務,應屬因公死亡等主張,自不足採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指駁甚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因工作繁重、積勞成疾,而自殺身亡,

判定應係職業災害者,司法實務上不乏其例,如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可知因工作壓力而導致自殺身亡,絕非僅以普通傷害死亡來評價。本件黃志劼因公死亡,係工作致生高度焦慮之壓力情境,最終發生自殺悲劇,不能僅以符合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即核定因病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2570號函(下稱109年11月20日函)對黃志劼死亡生前情境綜合判斷,應可符合死亡前之情境有急性壓力疾患症狀,上訴人前曾聲請就黃志劼死亡時是否患有急性壓力症及其自縊行為是否屬於急性壓力症發病症狀進行鑑定,卻遭原審駁回。原審未調查自殺原因,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國軍以武力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現役軍人可合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自須接受嚴格訓練,並高度要求團體紀律及服從性,確保其必要時執行軍事任務之達成(國防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參照),核與一般勞工之工作性質有別。撫卹條例係規範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之傷亡撫卹,與一般勞工之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制度,尚有不同。是上訴人援引勞工保險事件有關職業災害之判決見解,主張本件黃志劼應依因公死亡之規定辦理撫卹云云,自非可取。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先以109年6月2日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係認:黃志劼生前似留有憤世文字,遭發現單懸繩索於軍中營區一、二樓間欄杆上,繩索絞繞頸部呈現上吊姿勢,解剖結果符合生前使用繩索上吊致縊頸造成頸部壓迫致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死者無外傷,死亡方式研判為「自殺」等語。桃園地檢署嗣針對黃志劼家屬質疑其死前有無急性壓力疾患之情形?與死亡是否相關?等問題,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109年11月20日函復:「二、依據來函疑慮事項如下:……研判意見如下:1.依據一般上吊自殺者之自殺行為,確為法醫研判死亡方式的研判職責,研判依據包括相驗時之遺體外觀、法醫病理解剖組織切片檢驗及觀察結果、毒物學檢查與其他情況證據,包括情感受挫、工作壓力、經濟壓力等,而常見為綜合之憂鬱狀態下才會有尋短之可能。2.本案研判依據:上吊之型態有積極個體上吊行為,再經由無外力之積極證據、體液無毒藥反應及留有憤世文字等。3.由死亡之個案,是無法進行精神鑑定,只有依據死者生前之情境(Scenarios)來補強自殺之意圖,故由死者生前有情感受挫、工作壓力等。應可符合死亡前之情境有『急性壓力症狀(疾患)』之可能,必要時請詢臨床精神專科醫師」,並稱:「三、另請審酌死者家屬109年7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示,死者家屬、朋友均不知悉死者有無針對心理或精神疾病就診之情形;另參酌死者較常就診之佑昌內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及該所醫師出具之說明所示,死者並無經診斷有與精神疾患相關之症狀;及死者於104年3月31日起至109年0月00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並參酌附件四。研判意見如下:如上揭1所示之意見」等語。是依其鑑定結果,黃志劼死亡方式研判為「自殺」,至其死亡前之情境雖有「急性壓力症狀(疾患)」之可能,但函復內容並未給予明確結論,自難據為認定本件已符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因公死亡事由。原審經向桃園地檢署調閱109年度軍偵字第225號全卷(含偵續字、相字等偵查卷宗,原審卷1第485至487頁),並論明:依上開109年11月20日函研判意見,黃志劼是否確已罹有急性壓力疾患,即屬可疑,且其原因尚及於情感受挫,並非單一之工作壓力所引起。上訴人所質疑黃志劼經歷軍中不當管教、霸凌、交辦違法事項、苛責支付裝備費用、超時工作等節縱然為真,惟黃志劼既係自行結束生命,亦難認上揭情節與黃志劼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吳庭芳所提刑事告訴時任副旅長陳銘輝等共同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之長官凌虐部屬、同條第2項之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致死、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同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第68條第1項之對擔任警戒或傳令職務以外之軍人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軍偵續字第3號認其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再議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1月22日111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上訴人聲請傳喚法醫鑑定人諮詢,並將桃園地檢署軍偵字全卷及監察院調查卷送請臺大醫院,就黃志劼死亡時是否患有急性壓力症及其自縊行為是否屬於急性壓力症發病症狀進行鑑定,以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及調取物證等節,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經查,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持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已詳論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其主張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