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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梁瑋倫

梁章港梁珮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陳勇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梁文斌(上訴人梁瑋倫、梁章港之父)及梁文強(上訴人梁珮箖之父)原所有之○○市○○區○○段○○○小段360-1、360-3地號(重測後○○段○小段4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71、66年間經徵收作為○○市○○區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用地。龍華國小於98年間遷校後,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商業區,並指定由土地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招商,嗣於107年3月7日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得標,取得基地70年地上權。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買回系爭土地或其他市有相當面積之土地,經被上訴人先後函復略以因系爭土地並未辦理標售,而係採設定地上權方式活化,故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之適用等語。上訴人復於112年3月1日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用BOT之方式,簽約出讓權利給富邦人壽使用70年,現由該公司建造商業大樓中,致上訴人優先承買權、買回權及買回土地期待權遭受侵害等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補償(賠償),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22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11231003200號函(下稱112年5月22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作龍華國小校地使用,龍華國小遷校後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活化,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尚無侵害上訴人所指優先購買權之情事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112年5月22日函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補償或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億4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於6、70年間被徵收,嗣高雄市政府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供財團使用並取得70億元之代價,設定地上權已相當於出租,依當時之舊土地法第218條規定,上訴人已有優先承受權而受侵害,上訴人請求賠償(補償),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明顯違背「權利受到他人侵害他人就應賠償(補償)之法理」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上訴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援引與本件一般徵收無關且已廢止之土地法第218條規定(關於區段徵收土地於重整後放領出賣或出租之規範)為指摘,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