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楊姓祖(祭祀公業)代 表 人 楊萬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才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9年5月10日重劃前為和尚洲南港子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書狀補給登記(下稱99年申請),經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下稱土登舊簿)所載所有權人姓名「楊姓祖」,與35年間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南港子字403號申報書(下稱403號申報書)記載「楊姓祖佛」不符,為釐正地籍資料,乃報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准更正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姓名,經該局以99年12月7日北地籍字第0991164688號函復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即以99年12月9日收件重登字第298880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楊姓祖」更正為「楊姓祖佛」(下稱更正登記處分),並以99年12月17日重登駁字第00035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99年申請。
(二)嗣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向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下稱蘆洲區公所)申請將其名稱「楊姓祖」更名為「楊姓祖佛」,遭駁回後,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命蘆洲區公所另為適法處分,蘆洲區公所重行審查,以105年8月4日新北蘆民字第1052100645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無證據得以證明上訴人與「楊姓祖佛」祭祀公業為同一權利主體,且本件更名申請涉及系爭土地私權歸屬,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定為同一權利主體後再申請變更登記等,而駁回上訴人的更名申請。其後,上訴人分別於106年4月21日、同年6月30日、107年8月7日再提出更名申請,均經蘆洲區公所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4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更正登記處分,回復為「楊姓祖」,並准許上訴人變更管理人為楊萬富(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09950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撤銷更正登記處分,回復「楊姓祖」,並准許上訴人變更「楊姓祖」管理人為楊萬富。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可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更正登記處分時,403號申報書為核對及編造土地登記簿唯一之依據,並無留存其他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核比對,且該申報書下方木戳審查結果欄載有「相符」字樣,其上所有權人欄填載為「楊姓祖佛前管理人楊漢」、權利關係人欄及申報人欄亦填載「楊姓祖佛現管理人楊鵠魚」;又其權利憑證欄則記載「証件見471號」,而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路字471號(更正為475號),其上所有權人欄亦為「楊姓祖佛前管理人楊漢」、權利關係人欄及申報人欄所載為「楊姓祖佛現管理人楊鵠魚」,所附共有人連名單所載情形亦同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論明土登舊簿所載所有權人姓名「楊姓祖」,與403號申報書填載所有權人姓名「楊姓祖佛」明顯不符,而有記載錯誤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以更正登記處分予以更正,並無違反登記之同一性,尚難認有何違誤等語,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403號申報書並非當時編造土地登記簿之依據,且並未完成申報書之程序,不能認為有效之文件,而作為將土地總登記「楊姓祖」依職權更正為「楊姓祖佛」之依據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仍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並不足採。
(三)原審復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全卷,提示予兩造辯論(見原審卷2第125頁),及依上訴人代表人楊萬富於98年9月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提出的「楊姓祖沿革」文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31日、106年4月21日、同年6月30日及107年8月7日向蘆洲區公所申請更名為「楊姓祖佛」祭祀公業,業經另案確定判決以上訴人與「楊姓祖佛」祭祀公業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尚屬有疑,而駁回其申請;又上訴人最早於民國前36年(光緒元年)以後已創立,迄98年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已長達百餘年,焉有不知自身祭祀公業名稱究為「楊姓祖」或「楊姓祖佛」之理。而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蘆洲區正義里里長及長榮路福德廟主任委員所立證明書,尚與楊姓祖佛祭祀公業何時存在及「楊姓祖」與「楊姓祖佛」是否為同一祭祀公業或相同的權利義務主體毫無相涉;亦不能以楊姓祖佛祭祀公業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即推論楊姓祖佛祭祀公業不存在,更不能以上訴人派下成員為「楊姓祖佛」管理人楊鵠魚之繼承人,而推認「楊姓祖」與「楊姓祖佛」為同一祭祀公業或相同的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既與「楊姓祖佛」是否為同一祭祀公業或相同權利主體,尚屬有疑,被上訴人否准系爭申請,應屬有據等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無拘束力,原判決逕引用為本件駁回之理由,謂難認「楊姓祖」與「楊姓祖佛」為同一祭祀公業或相同權利主體,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主張更正登記處分違法,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之訴訟救濟途徑,其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系爭申請,作成撤銷更正登記處分部分,訴訟類型即屬錯誤,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正確之撤銷訴訟聲明,固有未洽,惟並不影響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原判決仍應維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