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庄三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代 表 人 黃教展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辦理「閂鎖左導板等3項(案號:JE08267P233PE)」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嗣被上訴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1年8月18日111年度軍偵字第152、156號起訴書,發現上訴人所屬人員為使系爭採購案順利驗收付款,對被上訴人有關採購人員提供不當招待(交付不正利益),涉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情事,經以111年11月25日備二五物字第1110015587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認上訴人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以111年12月27日備二五物字第111001729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112年2月4日備二五供字第1120001402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嗣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則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㈠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3項、第4項規定:「機關辦
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係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其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4條第4項第c款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採購法第59條修正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該條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規定之適用。有關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㈡經查,訴外人林龍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
擔任被上訴人工務中心兵器製造室上校主任,107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9月間陞任工務中心上校工務長,負責督導並審核被上訴人受理廠商申請研發產製維修業務及所屬兵器製造室、管制室、彈藥製造室、研發設計室及機砲室等單位之採購業務,並有審核、督導所屬人員簽辦採購案(含修正採購規範)及履約管理、驗收等職權;訴外人林憶明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自動化槍線所一等士官長,並自108年3月間借調至工務中心負責被上訴人採購案廠商之備料狀況、生產設備、生產狀況及生產排程,及執行承商加工工法及技術輔導、催查等履約管理工作,其同時擔任107及108年度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釋商軍品公開展示完成意願登記法人團體資格能力評鑑小組編組成員。訴外人蘇志霖為上訴人之股東暨總經理,明知林龍基及林憶明對系爭採購案具有審核、監督、履約管理及實質影響驗收、請款等職務權限,其為得標系爭採購案及順利履約、驗收及請款,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12次之日期、地點,邀約林憶明並支付飲宴及有女陪侍費用,或透過林憶明聯繫林龍基到場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並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蘇志霖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陳稱伊自108年至109年間,共招待林龍基、林憶明等人13次(包含另案鍾鑫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機軸半成品等5項」採購案),都是因為要拜託其讓系爭採購案及機軸半成品案能夠履約順利及通過減價驗收。又蘇志霖上開招待之花費,部分係由上訴人帳目支出,並非全出自個人私誼或親友餐敘,且所招待地點係有女子陪侍之特殊聲色場所,招待時間並非節慶或紀念日,亦非訂婚、結婚、生育、喬遷等原因舉辦之活動,難認屬人情世故上一般往來之交際應酬,且林龍基、林憶明等人之消費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5萬多元,顯已超出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上訴人有關蘇志霖招待飲宴所為,僅為培養雙方情誼,主觀上並無交付不正利益等主張,自無可採。上開蘇志霖支付林龍基、林憶明等人飲宴及有女陪侍費用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林龍基及林憶明接受招待之行為,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審已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明。由上可知,蘇志霖確實有對被上訴人採購有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蘇志霖係上訴人之股東暨總經理,難認為無代表權之人,且查無上訴人已盡防止義務或監督義務之事證,上訴人自應負故意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核屬有據等語,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認事用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其主觀之見解,主張蘇志霖招待飲宴,僅是基於禮貌及一般人情世故,現場並無女子陪侍,自非交付不正利益,原判決未參照採購法第1條所揭櫫維護採購效能及品質之立法目的,限縮解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射程,怠於適用一般法律解釋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自不足採。
㈢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並未如同條項第3款、第4
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及第14款,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廠商只要有「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即該當該款之要件,主管機關應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又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3年期間,立法者並未賦予主管機關另行決定期間長短之裁量權。原判決業論明: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並未增列「情節重大」之文字,此乃立法者衡酌參與政府採購案者違背履約誠信、履約能力事由輕重,相對於3年期限必要,以及對於營業權限制所生損害後,所為合理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須另就「情節重大」予以考量。關於原處分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上訴人停權3年,該停權期間乃立法裁量之決定,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權之行使可言等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縱其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情事,然非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處以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3年停權處罰,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且嚴重影響多數善良員工之生計,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顯屬其一己歧異之見解,委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蘇志霖招
待林龍基、林憶明等人之行為,時間均在108年12月27日之前,距原處分作成之111年12月27日,已逾3年裁罰權時效期間,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據為裁罰,原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違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蘇志霖招待林龍基、林憶明等人之行為,時間自108年7月20日至109年9月17日,共有12次,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上開12次行為合併認定為1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事由,以原處分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是可見被上訴人應係將該12次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認定係上訴人基於同1個概括意思所為,僅構成1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事由,故僅刊登1次政府採購公報,發生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的效力,應認僅有單一規制效力。被上訴人如此認定,相較於認定上訴人有12次上開條項第15款事由之行為,並未更不利於上訴人。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期間,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是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既基於1個概括意思所為,自應認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點為109年9月17日,行政罰之裁處權期間應自此起算,距原處分作成之111年12月27日,並未逾3年裁罰權時效期間。原審雖未詳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該12次行為何以作成1次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尚有未洽,然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割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蘇志霖招待林龍基、林憶明等人之行為,而主張其已逾3年裁罰權時效期間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