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張吳水赺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周彥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同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安慶段(下稱安慶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鑑界複丈,經被上訴人分別以土地圖解字009800、010500號收件受理後,派員於同年6月26日到場施測後,製發複丈日期107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7年複丈成果圖)。嗣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26日現場鑑界成果之界址編號3有誤為由,另行通知土地關係人,派員於110年7月16日現場釘定正確之界址樁位,作成複丈日期110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複丈成果圖)。之後,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正地籍調查表之記載、107年複丈成果圖所載到場代理人簽名或委任人不簽名事由、日期、說明欄記載內容、110年複丈成果圖所載界址等事項,並提供更正完畢後之107年複丈成果圖,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29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57061號函(下稱112年6月29日函)回復不予同意。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依誠實信用原則及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聲明請求:「
⒈訴願決定及112年6月29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發給依聲明⒋、⒌更正日期完畢之107年複丈成果。⒊被上訴人應發給記載『有代理人施慈航簽名』及『委任人許玉龍當場不簽名事由』之107年複丈成果圖。⒋被上訴人就107年複丈成果圖所載107土地圖解字第009800號複丈案日期107年5月21日,應更正為通知(延期測量)日期107年6月5日。⒌被上訴人就107年複丈成果圖所載107土地圖解字第010500號複丈案日期107年6月5日,應更正為通知日期107年6月6日。⒍被上訴人應更正107年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載『其餘界址申請人同意免釘樁』之記載,並說明不釘樁之原因。⒎被上訴人應更正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3牆壁』界址位置『中』之記載。⒏被上訴人應更正110年複丈成果圖之地籍界線、鋼釘、噴漆,回復為原複丈成果圖之界址。」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地籍測量是土地登記之依據,土地登記具對世絕對效力,故上訴人申請地籍測量之鑑界複丈成果乃行政處分。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土地鑑界複丈成果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乃有所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地政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所為地籍調查、鑑界、再鑑界之複丈成果,是對土地所有權範圍之鑑定行為,本身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是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11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232條(原判決誤載為第23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鑑界申請土地複丈,對鑑界結果異議雖得申請再鑑界,但對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不服,則不能申請第3次鑑界,僅能訴請普通法院為確認界址之訴訟,無從訴請地政機關撤銷複丈成果圖,或逕依人民主張而為變更,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地政機關變更或更正地籍複丈成果圖內容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更正107年複丈成果圖、110年複丈成果圖、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部分,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依其主張更正內容之107年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另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是依誠實信用原則及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為前述聲明第⒉至⒏項之請求,惟其上訴時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相同事項之聲明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