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福駿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健智上 訴 人 恆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美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 律師
郭子茜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市○○區○○○路(下稱系爭道路)坐落於同市區○○段(下同)000(部分)、000、000、000-0(部分)及000(部分)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福駿投資有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恆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又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嗣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邀集上訴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系爭土地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並經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確認系爭土地AC(註:瀝青混凝土鋪面)路面,均為其維護管理範圍,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後續依程序辦理公告事宜(下稱系爭會勘結論)。其後,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系爭會勘結論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並以111年8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742840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並未明確指出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道路使用之面積若干?邊界為何?致原處分之規制範圍並未明確,而有違明確性原則。原判決卻以原處分圖說(下稱系爭圖說)已明確標示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道路使用之範圍,及現場已有鋪設瀝青柏油路面、道路附屬設施之排水溝、電杆、路燈及繪設道路標線等相關道路設施,逕認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情事。㈡參酌(83)高縣建局建管字第892-1226號建造執照中,附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足見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土地得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係以明確行動證明上訴人僅供「特定人」通行之意。又觀諸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52號卷102年6月25日勘驗期日所拍攝之照片四,即可知悉原判決所提及之「其他通道」早於102年6月25日即已存在,惟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社區居民是否確無其他通路可對外通行,逕認系爭土地構成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顯有過於速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所為之會勘僅形式上為之,而未依職權調查,且就上訴人之意見亦未予回應,即作成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之結論,堪認有裁量怠惰之情形。又原000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11日分割另增000-0地號土地後、同年8月2日作成原處分前,被上訴人亦未再次會勘,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顯未踐行正當程序,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認原處分合法正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投入之心力、成本實不計其數,被上訴人任意剝奪上訴人之土地,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甚鉅,原判決未審酌原處分影響上訴人之財產權甚鉅,遽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如何,及因供公眾通行致上訴人有何特別犧牲,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涉為由,認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顯過於牽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㈠觀諸原處分內容,業已明載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理由及法律依據,而系爭圖說亦已明確標示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道路使用之範圍,即路寬約15.51至16.15公尺,且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現場已有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道路附屬設施之排水溝、電杆、路燈及繪設道路標線等相關道路設施,此些路面與道路相關設施已足以辨別被上訴人確認之標的及範圍。是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構成公用地役關係,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㈡觀諸歷年航照圖可知,於81年以前,○○街、系爭土地與○○○路已相通,於83年○○社區興建時,開闢○○路與○○○路、系爭土地相接,○○社區居民對外皆仰賴系爭土地通往○○街,並無其他對外通路;另揆諸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52號卷102年6月25日勘驗筆錄亦記載:現況道路與○○路相接,○○路底已無道路相通,必須以○○○路連通系爭道路與○○街相通,○○路現狀上是一大片透天社區,○○路是社區最主要道路等情,足認○○社區及附近居民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如捨系爭土地,即無其他銜接聯外路網,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故系爭土地確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而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之額外便道。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無阻止情事為已足,並未排除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路權同意書之情形,而系爭土地於83年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供當地居民通行使用,且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始終保持通行未曾中斷,至今仍作為道路通行,年代久遠已達20年以上。至於上訴人所稱之其他通道,其路幅狹窄,客觀上顯然不便,且觀諸當地目前之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除系爭土地外,尚無較適宜之聯外道路,是系爭土地自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㈢系爭土地之價值如何,及因供公眾通行致上訴人有何特別犧牲,係屬國家應否為徵收補償之問題,與認定是否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涉,難認原處分因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㈣原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10年9月15日、110年11月16日兩度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且上訴人均到場陳述意見,是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所為其他通道,係屬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後,始新生成與○○路相連之通道之贅論,暨就被上訴人辦理2次會勘,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乙情,仍持與是否為既成道路無涉之地籍分割,主張被上訴人於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後,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云云,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