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賴雲清
賴劉有妹賴瑞鳳(即賴仁祿之承受訴訟人)
賴雲立(即賴仁祿之承受訴訟人)
林依沁(即賴仁祿之承受訴訟人)
林奇賢(即賴仁祿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代 表 人 黃世琪
參 加 人 李榮治
詹瑞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陳冠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市○○區(下同)○○段(下稱○○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民國37年間起即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字第00號,下稱系爭租約),嗣輾轉承襲,迄107年間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參加人李榮治及詹瑞珊(下合稱參加人,分稱則僅稱其姓名),承租人則為原審原告賴雲清、賴仁祿與賴劉有妹(下合稱承租人;分稱則稱其姓名)。
系爭租約最近1次登記租賃期間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租佃雙方分別提出收回自耕與續訂租約之申請,被上訴人審核後以參加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而以110年7月14日桃市龍農字第1100021721號函准由參加人依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承租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賴仁祿於提起上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賴瑞鳳、賴雲立、林依沁、林奇賢承受訴訟,並與賴雲清、賴劉有妹合稱為上訴人)。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之○○段00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距離系爭土地不超過5公里,車程僅約7分鐘之○○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等耕地,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所定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鄰近地段之自耕地。參加人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計畫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足認其有收回自耕之意願,至其能否自任耕作僅需以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即足當之,參加人即有自耕能力,不以其人力親自耕作為限,亦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要件。另綜據承租人109年之收入與支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承租人應合併計算之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74,114元(賴雲清343,022元+賴劉有妹1,043,104元+賴仁祿187,988元),總支出則為1,496,520元(賴雲清366,744元+賴劉有妹946,404元+賴仁祿183,372元),收入仍大於支出,承租人尚不致因系爭土地由參加人收回自耕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另賴劉有妹住所設籍者眾多,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調查時有18人設籍,嗣於112年8月間再次調查則有19人,而賴劉有妹於110年3月5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表明與其子賴○○、賴○○同住等語甚詳,並經原審採認賴劉有妹之主張於計算109年之收支時列計賴○○之支出,從而認賴劉有妹翻異說法謂其子賴○○非其同住人口,並無足取,而無依其聲請訊問賴○○之必要,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暨就原審有關參加人詹瑞珊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種植何種作物等不影響該地符合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耕地認定結果等贅述,及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