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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4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律師

徐念懷 律師黃立虹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張芥華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廖韋齊 專利師

陳學箴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預售商品兌換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108213899號進行形式審查,於同年12月16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9302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及刪除請求項2至5)。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之更正符合規定,並依該更正本審查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12年4月21日(112)智專三㈡04194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10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至5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答辯,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㈠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

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8年10月22日,審定日為108年12月16日,是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自應以核准時即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專利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得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20條準用第73條第1項及第11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請求項1及刪除請求項2至5,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公告,嗣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惟准予更正處分業已確定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為「一種預售商品兌換系統,包含:一網路裝置;一商品供應裝置,電性連接該網路裝置;一掃描裝置,掃描一預售兌換條碼;以及一處理器,電性連接該網路裝置與該掃描裝置,該處理器透過該網路裝置將該預售兌換條碼對應的一商品兌換內容至一伺服器,使該伺服器透過該網路裝置令該商品供應裝置執行一商品兌換作業,其中該商品供應裝置為一自助式咖啡機,其中該自助式咖啡機具有複數個咖啡品項按鈕,該商品兌換內容為一預定咖啡品項,該伺服器透過該網路裝置以致能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對應該預定咖啡品項之一者,並禁用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之其餘者,直到該自助式咖啡機完成該預定咖啡品項的咖啡製作為止,其中預先透過一行動裝置的一應用程式以預購一預售商品,當兌換該預售商品時,該行動裝置執行該應用程式以產生該預售兌換條碼。」參加人提起舉發,係提出證據1至4用以佐證,本件關於證據1已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其中該自助式咖啡機具有複數個咖啡品項按鈕,……,該伺服器透過該網路裝置以致能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對應該預定咖啡品項之一者,並禁用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之其餘者,直到該自助式咖啡機完成該預定咖啡品項的咖啡製作為止」(下稱系爭差異特徵)以外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差異特徵已為證據3所揭露(詳後述),另證據4之「行動裝置115」、「應用程式Family Mart」、「寄杯的咖啡」、「兌換條碼」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行動裝置」、「應用程式」、「預售商品」、「預售兌換條碼」,故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預先透過一行動裝置的一應用程式以預購一預售商品,當兌換該預售商品時,該行動裝置執行該應用程式以產生該預售兌換條碼」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3同為咖啡機系統之技術領域,兩者兼具透過網路(通訊方式)以執行咖啡兌換之功能,具有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證據4與證據1、3同屬咖啡販賣相關技術領域,均具應用電腦軟硬體及咖啡機技術以販售咖啡之功能上共通性,亦具解決使用者預購咖啡飲品問題之共通性,故證據1、3之組合、證據1、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論明,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所述「證據1已揭露一種具通訊及擷取識別碼能力之咖啡機系統,……使用者既已預先選擇兌換咖啡品項,即無咖啡製作時會有誤觸或出錯之可能。」等語,核係針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咖啡機具有不會誤觸按鈕之有利功效乙節所為說明,非謂證據1之咖啡機具有咖啡品項按鈕,並揭露系爭差異特徵。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證據1之自助式咖啡機不具有任何咖啡品項按鈕,另一方面又認定證據1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伺服器主動致能與禁用按鈕之有利功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證據3係揭露點餐操作介面可根據使用者

投幣金額被動限制可選擇咖啡種類,且咖啡機於投幣後會出現符合金額之複數商品選項按鈕,消費者在選擇時仍會有出錯的可能,系爭專利則具有主動致能與禁用之有利功效等語。惟依證據3說明書第【0016】段及第1圖所示,證據3之全自動咖啡機(2)上的按鈕或操作介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自助式咖啡機具有複數個咖啡品項按鈕」,點餐操作介面(10)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伺服器」,使用者於可以提供咖啡種類之選擇的點餐操作介面(10)選擇咖啡種類,由機械手臂(1)可直接去按取全自動咖啡機(2)上的按鈕或操作介面,或透過訊號輸入與輸出或通訊方式與全自動咖啡機(2)連結,通知全自動咖啡機(2)進行咖啡種類的製作,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商品兌換內容為一預定咖啡品項,該伺服器透過該網路裝置以致能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對應該預定咖啡品項之一者」。由於證據3之點餐操作介面(10)係依投幣金額限制可選擇咖啡種類,則未達投幣金額之其他咖啡選項即無法被選取而禁用,且製作咖啡到達設定量時,機械手臂會再次取杯子回到杯子置放平台,並由語音播放裝置(7)提醒使用者咖啡已完成,以領取咖啡,於上述流程完成前,使用者即無法透過機械手臂(1)按取按鈕或操作介面,抑或訊號輸入與輸出或通訊方式,重新選擇其他咖啡品項,實質上其他咖啡品項按鈕即屬禁用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0】至【0022】段亦載明使用者係預購商品,故商品兌換內容為預定之咖啡品項,執行商品兌換作業時,伺服器係透過網路裝置致能複數個咖啡品項按鈕對應預定咖啡品項之一,並禁用其餘咖啡品項按鈕,直至預定咖啡品項製作為止,且系爭專利之商品供應裝置可為機械手臂咖啡機,熟習此技藝者當視當時需要,彈性選擇之,原判決因此認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禁用該些咖啡品項按鈕中之其餘者,直到該自助式咖啡機完成該預定咖啡品項的咖啡製作為止」,且具有確保使用者不會誤觸咖啡品項,而具有主動致能與禁用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3並無有利功效,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張原判決以證據3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認定已揭露系爭差異特徵,係割裂比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3所揭露之點餐操作介面係依投幣金額限制可以選擇咖啡種類,其致能之按鈕並無特定一咖啡品項,且其所禁用之按鈕眾多,甚至可能包含使用者欲選擇之咖啡品項,兩者技術特徵存在極大差異,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