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原審原告) 徐國堯
張家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高鈺婷 律師上 訴 人(原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王志平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應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張家偉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的超勤加班費行政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上訴人張家偉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徐國堯之上訴均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家偉負擔四分之三、徐國堯負擔四分之一。
理 由
一、上訴人徐國堯原係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雄消防局)隊員,前經高雄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4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布免職;上訴人張家偉為上訴人高雄消防局隊員,前與上訴人徐國堯(下合稱上訴人2人)向上訴人高雄消防局申請101年8、9月加班費等事項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後(該原因事件經上訴人2人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認為再審有理由,發回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後,經兩造上訴尚未確定),上訴人2人復於110年11月26日繕具申請書,請求上訴人高雄消防局給付上訴人徐國堯100年12月起至101年7月止,暨101年10月起至103年9月9日止之超勤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082,446元,及給付上訴人張家偉100年12月起至101年7月止,暨101年10月起迄今(應為申請書簽署日即110年11月25日)之超勤加班費4,748,040元,上訴人高雄消防局審認後以110年12月9日高市消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等所請。上訴人2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人高雄消防局對於上訴人徐國堯110年11月26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1,082,446元的行政處分。⒊上訴人高雄消防局對於上訴人張家偉110年11月26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4,748,040元的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張家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撤銷。⒉上訴人高雄消防局應就上訴人張家偉110年11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超勤加班費401,364元之行政處分。⒊上訴人徐國堯之訴及上訴人張家偉其餘之訴均駁回。兩造均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2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高雄消防局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張家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上訴人徐國堯全部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2人於110年11月26日始提出申請,請求核給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7月止及101年10月起迄今(至110年11月25日)的超勤加班費,應適用106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的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4條之1第2款第2目規定的2年短期時效,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此規定修正施行前已成立可行使的加班費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原則,於保障法第24條之1生效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該條生效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2年者,應適用關於2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縮短為2年,自該條施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算之2年時效期間屆至末日為108年6月16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8年6月17日即已屆滿,而加班費應以月為基準,其等請求權得行使日為該月份月底或次月月初,上訴人2人於110年11月26日(上訴人高雄消防局收文日)該月提出申請經回溯2年內,即上訴人張家偉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2年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內者,尚未屆滿消滅時效期間,其餘部分(含上訴人徐國堯之請求)均已罹於2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㈡外勤消防人員因業務特殊性,依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下稱高雄勤務細部要點)實施的「勤一休一制」(服勤1日後輪休1日),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認與憲法法律保留、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無違,上訴人高雄消防局自得據以排定執勤與休息頻率。消防員在此制下每日執勤24小時、休息24小時,每日執勤時間較長、執勤日數較少,但基本執勤總時數應與一般公務員相當,故計算超勤時數應以實際執勤時數減去一般公務員的該月辦公時數。依內政部108年10月14日台內消字第1080824152號函訂定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下稱108年消防機關核發要點)第6點第2款第2目規定及上訴人高雄消防局108年12月24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835590300號函(下稱系爭修訂函,復審卷第124至125頁)修訂之高雄市政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執行計畫(生效日109年1月1日,下稱109年高雄核發計畫)第3點第5款規定,上訴人張家偉請求有關國定假日部分,應以實際執勤時數計算超勤時數,其輪休期間因公務停休部分,亦應認列超勤時數。而上訴人高雄消防局提出之上訴人張家偉100年12月至110年11月超時服勤及補償情形一覽表(下稱一覽表,復審卷第201至203頁),所載超勤時數並未加計國定假日之超勤時數、停休時數,上訴人高雄消防局另提出之上訴人張家偉停休及補休資料(下稱系爭停補休表,原審卷二第157至165頁),所載補休時數亦較一覽表多,應將系爭停補休表記載的超勤時數(應指停休時數)、補休時數一併計算後,上訴人張家偉於系爭期間的超勤時數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㈢109年高雄核發計畫於109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上訴人高雄消防局以超勤時數16小時核算1日補休,修正後則以超勤時數24小時核算1日補休,兩者的補休核算時數顯著不同。依修正前該核發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勤務每日超過8小時,得支領超勤加班費,以每日勤務時數8小時為基準,因消防員勤一休一制每週執勤日為3.5日(7日÷2),每週工時僅為28小時(3.5×8小時),顯非合理。而109年高雄核發計畫修正後,卻以超勤時數24小時核算1日補休,實則為超勤與補休時數以2比1換算,違反保障法第23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111年12月21日制定發布)第6條第1項關於「加班時數」計算「補休時數」應等價,採1比1計算規定,應調整為12小時超勤時數換算1日補休。㈣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規定,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之加班費,應由主管機關考量加班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予以適當評價;內政部112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之消防機關核發要點第6條第1項(應為第6點)規定,應依加班時數計算補休時數,明確表示對外勤消防人員的超勤時數,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而非「獎勵」補償,上訴人高雄消防局就上訴人張家偉108年7至12月超勤加班費逾額度累計時數達50小時以上,未達100小時核予1次嘉獎的補償方式,難認與法相符。又依消防機關核發要點第4、6點規定,支給原則以超勤時數核發加班費,超勤已補休之時數不得支領加班費,故應以支給加班費為原則,補休為例外;依111年6月22日修正之保障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補休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期限內補休完畢,期限至多為2年;超勤加班費每月最高核支金額為17,000元,上訴人張家偉於系爭期間每月可請領加班費時數約為65、66小時,超勤時數如逾上開時數者,上訴人高雄消防局應予補休補償,但依上訴人張家偉之系爭停補休表及近5年休假情形彙整表(原審卷二第167頁)可知,上訴人張家偉在系爭期間的超勤時數,於補休期限2年屆至仍有相當時數未獲補償,依人力狀況及業務繁重等客觀情狀,實際上不可能以補休方式達成全數超勤時數之補償,且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時,系爭期間後修正的新規定亦得適用,上訴人高雄消防局僅能以給予加班費方式補償上訴人張家偉超時服勤時數,雖然高雄市因預算狀況設有加班費支給上限,上訴人高雄消防局於此情形之裁量應減縮至零,仍有給付義務,故上訴人張家偉請求准予核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超勤加班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論據。
四、本院查:㈠上訴人徐國堯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7月止、101年10月起至1
03年9月9日止的超勤加班費請求,及上訴人張家偉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7月止、101年10月起至108年10月止的超勤加班費請求部分,均已逾消滅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⒈111年6月22日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
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111年6月22日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12條)規定:
「(第1項)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第3項)前項規定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業於113年8月29日廢止)第4條第1項規定:「……消防、……等機關(構) ,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可知消防人員因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而有執行職務逾法定執勤時數者,非屬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所指應經長官許可之情形,而係本於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辦理。
⒉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
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000年0月00日修正施行保障法第24條之1第2款第2目規定:「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二、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二)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立法理由係考量加班費與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本應儘速請求,且其支出與機關當年度預算編列、執行與核銷相關,為使預算核銷儘早確定,允宜規定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而公務人員加班費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尚未新增上開規定前,尚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依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當時之消滅時效5年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經修正後,則適用現行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消滅時效10年之規定;於000年0月00日修正施行保障法第24條之1為特別規定後,則應適用消滅時效2年規定。至於前開時效規定變更前,原本得依當時有效規定請求的權利,因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且保障法第24條之1規定屬於較舊法不利的時效規定,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採取的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的時效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者,應適用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規定,於保障法第24條之1於000年0月00日修正生效後,前依舊法規定已成立而可行使且殘餘時效期間長於2年的請求權,亦應適用該規定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以期平允,並符合法治國的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⒊本件依上訴人2人主張於前開時間超勤加班情形,包含實施
輪班、輪休制度下逾法定執勤時數部分,及經長官召回停休者,均屬上訴人高雄消防局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規定辦理所生超勤執行職務時間,屬於保障法第24條之1第2款第2目規定可請求加班費的情形;該保障法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上訴人2人主張的各該加班費請求權即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而原審依兩造陳述及上訴人高雄消防局提出的一覽表等資料,業已認定上訴人高雄消防局係按月排定休假基準表,預定下個月休假,及以每月報結並編製清冊方式,辦理所屬消防員的超勤時數申報暨核定,上訴人2人的超勤加班費應以月為基準,於當月底或次月初得提出請求等情,經核與卷證相符;則上訴人2人於110年11月26日始向上訴人高雄消防局提出本件申請,其等原本依舊法規定有時效殘餘期間的請求部分,與上訴人張家偉尚有係適用新法規定卻逾2年始請求的108年10月份前超勤加班費部分,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各該公法上請求權當然消滅,此權利之法定消滅,難認上訴人高雄消防局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且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高雄消防局以處分核給,仍為行使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的性質,有上開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請求權時效類推適用保障法第24條之1第2款第2目規定的理由論述,雖未盡妥適,惟駁回上訴人張家偉此部分及上訴人徐國堯於原審之訴的結論,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並無不合。由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原因事件,即為上訴人2人就101年8月份、9月份超勤時數,前曾於101年10月間行使核給加班費或補休的請求權,經否准後循序救濟之情形,及其等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作成後近2年始提出本件申請等狀況,亦難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未作成前,有何難以期待其等能即時行使加班費請求權而不得起算消滅時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加班費請求不屬於保障法第24條之1第2款第2目規定情形,亦不得類推適用,及本件時效起算的當時狀況,難以期待其等能即時提出,因此受有時效消滅的不利益,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係以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於此不當,及執與本件請求權、事實均不同而無從比照援用的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均無可採。
㈡上訴人張家偉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即系爭期間)的超勤加班費請求部分:
⒈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以:(111年6月22日修正前)公務
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廢止前)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的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88年7月2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7765號函訂定發布之高雄勤務細部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勤務實施時間如下:……㈢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1日後輪休1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即勤一休一制度)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節,隨時檢討改進;就(111年6月22日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就內政部96年7月25日內授消字第0960822033號函修正發布(即108年10月14日修正前,下稱96年)之消防機關核發要點第4點、99年12月27日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下稱99年高雄核發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解釋理由並指明斯時行政院發布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業於112年2月9日廢止,下稱廢止前支給要點)、96年消防機關核發要點第4點及99年高雄核發要點第5點、第7點有關每月超勤時數計算及加班費支領上限,以及因公無法補休或未支領超勤加班費之其他敘獎,目的固係在於對其超勤予以補償,惟對外勤消防人員超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亦應於前開超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等語。是本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針對外勤消防人員超勤時數計算及支給加班費所設上限規定,致其等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時,各該限制規定因違反憲法第18條對人民服公職權保障的意旨者,應不得適用,主管機關仍須核實計算外勤消防人員的超勤服務時數,據以負相當補償責任。⒉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2點第1款、第2
款(第2款於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刪除)規定:「勤務實施時間如下: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時。0時至6時為深夜勤,18時至24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消防局、港務消防隊定之。㈡服勤人員每日勤務8小時,每週合計40小時,必要時得酌情延長。」第13點第2項規定:「前項勤務之編配及輪替服勤,消防局……得視……服勤時間之分配情形,將值班改為值宿;每日18時至翌日8時應維持必要勤務運作編組人力外,得編排外宿。」108年消防機關核發要點(業於112年4月21日修正)第4點規定:「四、支給原則:㈠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算,視預算編列情形核發加班費,每人每月最高金額以行政院核定之數額發給。㈡每小時支給數額,按行政院核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辦理。」第6點規定:「超勤時數核計方式: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超勤:1.依勤務分配表執行防災宣導、備勤、消防安全檢查、水源調查、搶救演練、值班、裝備器材保養、待命服勤及其他臨時派遣等勤務,每日超過8小時(外宿日超過6小時)或每週超過40小時之時數。 2.非依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之消防人員,以在規定辦公時間外,實際出勤執行或依督導勤務分配表督導外勤勤務之時數。……㈡下列情形得按實際超勤時數核支:1.因特殊狀況經核定停止輪休或外宿者。2.於放假之國定紀念日、民俗節日、其他放假日、停止辦公日執勤者。……㈢超勤時數以小時計。未滿1小時者不予計算;……。」另廢止前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各機關對經依規定指派加班之職員及約聘僱人員,得鼓勵其選擇在加班後1年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第4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就加班費之支給訂定管制要點,並得審酌業務需要、機關特性及財政狀況等因素訂定。」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報經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准後始得支給專案加班費。但……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專案加班費之支給,得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仍應本撙節原則從嚴辦理。」上訴人高雄消防局依消防機關核發要點第10點(112年9月8日修正條次移列第8點)授權訂定之高雄核發計畫(系爭期間適用者為102年8月2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233907500號函所發布及109年高雄核發計畫,下合稱系爭高雄核發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
「本局消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支領超勤加班費:
㈠依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每日超過8小時(外宿日超過6小時)或每週超過40小時。」第4點針對超勤時數之計算規定係依勤務輪值表(勤務分配表)排定,並限制每日報支時數上限,於109年1月1日前為7小時、次日上午8時至9時勤教得再報支1小時、每月以報支100小時為限,109年1月1日後則以每日報支時數12小時為上限,且於第5點規定每月超勤加班費視預算編列情形核發,最高以行政院核定之數額為限。上訴人高雄消防局所屬消防人員係採取勤一休一制,輪班日為24小時上班,每日執勤時間較8小時長,但日數較少等情,為原審所論明。而依108年消防機關核發要點第6點第1款、第2款第2目及系爭高雄核發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對於外勤消防人員超勤時數之計算,已有如何對照一般公務人員辦公時數的規定,亦即就超過每日8小時者(計16小時),均屬超勤時數,及於廢止前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應放假的紀念日、節日(下稱國定假日)執勤,均按超勤時數核支,上訴人高雄消防局於原審卻稱應以每日12小時為準,超過者始為超勤時間等語,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將前開應計為超勤時數者,與另有每日僅得報支時數7小時或12小時及在核定數額內報支等上限規定對照,明顯可見因各該上限規定,確有未能完足計算超勤時數以為補償的問題,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以上訴人張家偉於系爭期間經核實計算的超勤時數為準計算補償範圍,不得適用各該上限規定而不予列計。至於消防人員輪班期間的實際執行職務內容、強度、時段或有無休息時間等區別,因前開規定並無不計入執勤時間的明文,至多亦屬如何補償為適當的評估暨考量範疇,並不影響超勤時數之採計。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高雄消防局採取勤一休一方式,係基於消防業務特殊性而調整執勤與休息頻率,計算上訴人張家偉於系爭期間的超勤時數,應以其實際執勤時數減去以每日8小時計算的法定辦公時數,超過者為其超勤時數,及不得以受限於超勤時數報支上限規定的計算結果為準,故不參採受上限規定拘束所登載的一覽表上關於上訴人張家偉經核定超勤時數等語,並就上訴人張家偉主張每輪班日尚有因勤前教育超勤1小時,應以每日實際值勤25小時計算部分,以勤前教育依規定須實施內容,為短暫勤務重點提示,尚難以1小時超勤時數核算等語指駁,所論超勤時數的計算基準,尚無不合。且原判決所持應對照一般公務人員的辦公時數列計超勤時數之理由,實則為108年消防機關核發要點第6點第1款、第2款第2目及系爭高雄核發計畫第3點第1款已有規定者,屬於依各該規定辦理之情形。
⒊原審關於上訴人張家偉於系爭期間的超勤時數計算內容(即
原判決附表A至H欄所示內容),因有下述違誤,尚有發回原審令兩造完足說明以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係認上訴人高雄消防局未能提出上訴人張家偉於系爭期間的勤務分配表、每日簽到資料等供查對,故以該月份總日數1/2概算為輪班日,經扣除上訴人高雄消防局於原審提出的系爭停補休表所載請假日(即補休日)得出當月實際執勤日數(C欄)、時數(D欄),及加計系爭停補休表之停休時數後,再扣除一般公務人員辦公日數(以每日8小時換算為時數,即F、G欄),據以認定上訴人張家偉於系爭期間的實際超勤時數(即原判決附表H欄所示),固非無見。但查:
⑴原審就原判決附表A欄所示執勤日數既概算以當月之日數
1/2,則輪班日有無適逢國定假日,以勤一休一而言,輪班、輪休均有可能,於計算遇國定假日輪班而應計為超勤時數時,若採同樣採概算方式應僅占1/2,否則亦應核實查對論計,方屬合理。惟原判決附表F欄所示系爭期間的行政院行事曆所示一般公務人員辦公日數,業已將國定假日一律剔除,致未列入該表F欄經扣除的計算結果,似造成國定假日全屬輪班日而均計為超勤時數,致超勤時數有誤增情形,即有未合。⑵原判決附表E欄、J欄所示停休日數、補休日數,係以原
審卷附系爭停補休表所載上訴人張家偉於系爭期間的停休日數、補休日數為準。惟原判決亦指明:經核對上訴人高雄消防局於原審提出的系爭停補休表、一覽表,前者的停休時數未記載於一覽表,前者記載的補休日數多於一覽表的補休時數,及上訴人高雄消防局於原審陳明遇輪班日停休情形,原單位會另予補休,不會在人事室統計紀錄即一覽表內等語。對照復審卷附(復審卷第195頁)之上訴人高雄消防局106年8月7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633016600號函說明欄二、(二)所載,實施補休的優先順序為停休、奉派參訓停休、超勤時數補休次之等內容,是否系爭停補休表所載的停休日數,已優先補休完畢而無再予論計之必要?若當月停休部分有尚未補休完畢者,會否記載於一覽表的補休時數?二者記載的關聯性為何等情,尚有不明,且有以日期、時數登載的差別。原審卻僅以各該資料記載的補休時數、補休日數不同,而僅列計系爭停補休表所載補休日數後,不再列計一覽表所示補休時數,於此亦有未詳加調查審究並說明理由之違誤,影響上訴人張家偉尚未經補償範圍的認定。
⑶原判決針對附表J欄以補休1日僅相當於補休12小時為基
準,作為認定上訴人張家偉前已經補休時數若干的換算方式,係以:依109年高雄核發計畫第4點規定,採取超勤時數每日得報支12小時的標準,係以一般公務人員每週辦公總時數40小時為計算基礎,外勤消防人員因勤一休一制每週勤務日為3.5日,基本執勤時數(相當於公務人員辦公時數)為每日12小時(40小時÷3.5日=11.4小時,未足1小時以1小時計算),其餘12小時均屬超勤時數,若以超勤24小時核算1日補休,實則為超勤與補休時數以2比1換算,違反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調整為12小時超勤時數換算1日補休等語,似已有混淆109年高雄核發計畫第4點雖定有超勤時數報支上限12小時,但法定執勤時數仍為第3點第1款所定8小時的問題。且其同時引為論據的111年12月21日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6條,亦係規定各機關應依加班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並未有得以12小時超勤時數換算1日補休的標準。以前述補休屬於對超勤時數的補償性質,除非另有規定,原則上彼此屬時間相等的對應關係,更與一般公務人員之辦公時數如何對比評價有別。原判決卻逕論以超勤12小時應換算補休1日方合理等語,即欠缺依據,容有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至於原判決所舉復審卷附之系爭修訂函說明欄三,係指109年高雄核發計畫於109年1月1日修正前,有因公停休16小時補休1日的換算標準,非如原審所指表明一般超勤加班時數與補休日數如何換算等旨,且依據為何亦不明,能否援用當一併調查究明。⒋關於上訴人張家偉於系爭期間超勤時數的補償方式,原判
決亦有下述違誤,案經發回後,並應本於下述原則審究認定:
⑴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本件上訴人張家偉提出申請後,經上訴人高雄消防局於110年12月9日以原處分否准,於111年6月21日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卻根據上訴人高雄消防局處理程序終結後,方經修正、訂定的法令,逕認:依112年4月21日修正發布的消防機關核發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已刪除給予獎勵方式,改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方式補償,上訴人高雄消防局前所為嘉獎應係違法;依111年12月21日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112年9月8日修正之消防機關核發要點第4、6點規定的支給原則,應以支給加班費為原則,補休為例外;及依111年6月22日修正之保障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補休期限至多為2年,上訴人張家偉前於期限屆至時仍有相當超勤時數,上訴人高雄消防局的人力狀況及消防業務繁重等各種客觀情狀,實際上不可能以補休方式達成全數超勤時數的補償,並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的違法判斷基準時點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應以原審言詞辯論時的上開新修正規定作為依據,上訴人高雄消防局因此有裁量減縮至零,應改核給加班費等語,所敘及各該新法,既未特別規定已處理終結者仍得溯及適用,原判決謂仍應予適用,容有誤解。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尚非全然無據。
⑵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
時,得向法院訴請救濟的制度性保障,並以提供及時、有效及完整的權利救濟保障為其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業已揭示外勤消防人員超勤時數有補償不足者,牴觸憲法對人民服公職權利的保障,令相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訂定必要合理框架性規範,於主管機關尚未及本於解釋意旨,對實際執行職務內容、強度、時段或有無休息時間等區別為框架性規範前,因規範不足而有權利救濟保障必要的情形,仍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的應有整體法秩序價值,並根據既有規範狀態及個案客觀存在的權利保障內涵、可行性等具體情況,定其補償方法及內容,以為及時有效的權利救濟。準此,111年6月22日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關於公務人員超勤時數的補償規定,本即包含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本件上訴人張家偉於系爭期間的超勤時數,部分經核給補休、部分核給加班費、部分核給嘉獎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中因超勤時數核給敘獎,符合既有規定,僅係補償不足的問題,原判決以敘獎係於法有違之論述,容有未洽,而此部分敘獎所涉及未經補休、亦未核給加班費的超勤時數紀錄,是否足為佐證上訴人張家偉尚得請求補償的超勤時數若干的資料,即有研求餘地。至於本件經調查如確認尚有得請求補償的超勤時數若干後,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的既有規定,上訴人高雄消防局本應負補償責任,而考量本件客觀存在情況,除曾核給敘獎外,基於補休的補償方式,主要在藉由及時休息,期能降低長期過勞對身體健康的不利影響,本件上訴人高雄消防局迄未合理補償情形,距離超勤工作已有相當時日,復因勤一休一制下陸續有補休時數待安排的時間侷限性,亦應僅限於上訴人張家偉依其個別狀況請求補休,才有以補休方式補償的合理性;否則,應以核給加班費補償為原則。至於具體補償計算標準,案經發回後,得視情況令中央主管機關輔助參加,釐清依當時相關規範,究竟其勤務有無可資區別執勤程度及時段安排等(諸如在上班處所有無得休息,或僅須待命等工作強度不同時段)措施?有無為差別補償之必要等情,一併予以調查審認。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張家偉於系爭期間的超勤加班費請求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張家偉、高雄消防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此部分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至於上訴人張家偉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上訴人徐國堯之請求,則非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2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高雄消防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張家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徐國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