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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4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瑞發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廖志賢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賴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以「電子式駐車卡鉗」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103年11月25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並發給發明第I4686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另於系爭專利舉發N01案提出110年5月11日說明書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於111年2月21日公告。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復於112年6月29日以前揭更正本違反舉發時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2年8月15日(112)智專三㈢00000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判決認甲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以外之技術特徵,且甲證3已揭露連動桿元件,進行制動時,由鉤梢、滑動梢提供摩擦墊、刹車卡鉗位移作動,可達到對剎車盤靠抵或遠離之功能,甲證4揭露套筒與夾鉗配合動力裝置輸出端連接提供第一、二摩擦片分別相對制動盤兩端面靠抵或遠離,未制動時第二彈簧將保持第一、二摩擦片遠離之功能,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只要將甲證3、4所揭示之相同連動桿(鉤梢、滑動梢)、制動單元等技術特徵修改至甲證2,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所示電子式駐車卡鉗之功效,故甲證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甲證3之第一摩擦墊非運用致動單元中的致動軸驅動以對剎車盤靠抵或遠離,第二摩擦墊亦非透過連動桿牽動第二掣動件以對剎車盤靠抵或遠離,故所提供動力與連動的方式均不同於系爭專利,另甲證4之兩摩擦片非運用致動單元中的致動軸驅動以對剎車盤靠抵或遠離,且甲證4之第二摩擦片是固裝於制動鉗8上的,其係運用第一摩擦片4向左移動後和第二摩擦片7夾緊制動盤5,並未具有連動桿牽動第二摩擦片移動之技術特徵,縱將甲證3、4揭示相同連動桿(鉤梢、滑動梢)、致動單元等技術特徵修改至甲證2,仍無法達成啟動該致動件時,利用該致動軸驅動該第一掣動件及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位移,再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及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位移,達到駐車目的,且結構簡單、操作容易之功效,故甲證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限定,故甲證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