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463號上 訴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原暉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至108年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無銷貨事實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1,461,778元,營業稅額2,573,099元;同期間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具訴外人金寶城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美泰企業有限公司、康律企業有限公司、糖呷有春有限公司、華盛糖業有限公司、至富貿易有限公司、成威企業有限公司及油福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下稱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52,066,540元,營業稅額2,603,33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增進項稅額30,238元;經逐期計算結果,上訴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減少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為244,893元,造成逃漏稅結果,審認上訴人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4,89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5倍罰鍰計367,33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應補徵營業稅額逾212,588元及裁處罰鍰逾318,882元部分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判決撤銷部分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本案關於配方權利金之規劃及給付方式,上訴人自始不知情且未參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大西洋公司,容有違誤。且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主觀上究具有違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故意或過失,依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自屬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係對大西洋公司使用「Apple/Sidra」之權利金費用(包括商標歸屬暨使用、蘋果西打系列產品之產銷權及使用蘋果西打濃縮液權利等費用)開立統一發票,與蘋果西打配方之授權歷史經過,及以品項記載為「糖」之發票請領權利金之原因,甚且一再主張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是否涉及違反營業稅法,尚待其實際負責人孫幼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之判決,終局認定權利金之詳細經過,故本案有必要裁定停止訴訟。惟原判決未指出上訴人所提蘋果西打配方之授權歷史經過究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復未闡明上訴人提出相關歷史契約文件資料,逕認其主張無從採信,亦不備理由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雖稱其開立予大西洋公司之發票,係大西洋公司使用蘋果西打配方之權利金等語,惟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可證其主張上情為真之契約、支付憑證及內部帳冊,亦未說明其取得該配方後,大西洋公司給付權利金之金額、時間與計算方式,且系爭期間大西洋公司支付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5,448,696元、10,014,138元、7,704,321元、5,198,750元、11,187,350元、10,731,840元、3,749,782元,合計為54,034,877元,每年數額均不固定且差距甚大,參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就此所為回應理由:「因8家糖廠商(即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確實有賣糖給寰祐公司,但寰祐公司無索取發票,廠商因而將發票賣給孫幼英使用,故發票金額自然會隨實際買糖金額而有不同。」是大西洋公司每年支付上訴人之「權利金」金額多寡,竟繫於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實際銷貨數量,足見上訴人所述顯與一般商業常情有違。再參上訴人申請復查時所提102年間與大西洋公司間交易代收代付明細、總分類帳、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收入轉帳傳票及支出轉帳傳票等,均顯示其與大西洋公司於此期間交易付款內容為「特砂」、「砂糖費用」,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不符,是其所述上情應係臨訟杜撰,尚難採認等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就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318,882元部分,所論斷:上訴人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且明知未實際進銷貨,猶持無實際交易之金寶城公司等8家營業人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主觀認識一節,援引情節不同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係以該案上訴人之代表人與他人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要件,事證尚非明確而廢棄原審判決),泛言理由不備,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駁回部分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