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朱迺忞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
蔡淳宇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富錦訴訟代理人 劉心怡
黃美蓮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戶籍資料課課員,其民國111年年終考績經被上訴人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委員會)審議核為乙等,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定、銓敘部審定後,由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17日北市松戶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行為時(即114年11月19日修正前,下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
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行為時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行為時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係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對其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為綜合評價與判斷,具高度屬人性。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須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各目特殊條件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所屬戶籍資料課課員,被上訴人依法組成考績委員會並召開111年下半年、112年上半年第4次會議審議,其中上訴人111年度年終考績部分有檢附上訴人111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等,上訴人之6項考核項目(「語文能力」項目未考核),被列為A級者5次、B級者7次,當年度無事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等差勤狀況,有3次嘉獎,及其直屬主管考核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細目而認其「尚能依限完成工作要求及臨時交辦業務」,綜合評擬上訴人111年度考績為79分,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初核上訴人考績79分,續經被上訴人覆核維持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因而論明:被上訴人係綜合上訴人111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考績表、主管綜合考評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等,依法定程序評定上訴人111年年終考績乙等等語。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多年考績乙等,應有基本考績保障請求權云云,原審亦具體說明:考核年度前之考績紀錄,並非考核時應參酌者,若依上訴人主張其前累積數次較劣考績後,得不計當年度工作表現而獲較優考評,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等語,加以指駁,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對其評擬之分數,與平時成績考核暨獎懲紀錄不符,所為判斷有違反一般公認標準等違法情由云云,核係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不足採。其另稱111年度因執行防疫工作,於112年2月1日經核定嘉獎1次而應計入評定分數者,既非111年度年終考核時,業經機關長官依法核定發布而已生獎懲效力者,與111年度考評分數之增減無關,惟該獎懲所據之具體事由仍得作為其發生年度的評分基礎,尚不影響原判決對原處分合法性之論斷。
㈢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舉出足資認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申請公務員迴避者,並非前開規定所指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主張參與前開考績委員會審議的委員盧文平(下稱盧君),曾於106年間因在辦公處所推倒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民、刑事告訴而分別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民事判決應負賠償責任,固有前開訴訟糾紛,惟考績委員盧君初核上訴人111年度年終考績的職務執行,並未使其本人、關係人取得任何利益,不屬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8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及指明該考績委員會係於111年6月間舉辦線上投票選出票選委員,並圈選指定委員後依法組成,上訴人對於與盧君間之糾紛,自陳未曾申請迴避,盧君因而未自行迴避而參與審議,即無與正當程序不符之情事等語。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判決以盧君參與111年度年終考核之審議,難認有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等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之瑕疵,進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盧君是否有偏頗之虞的迴避事由,其當時難以即時知悉而提出迴避申請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者,復執陳詞爭議,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亦不可採。至於上訴意旨另質疑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列為不可閱之證據資料部分,業據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令上訴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19頁之筆錄),尚難認有礙其攻擊防禦等訴訟權行使,亦予指明。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