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 楊○○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翁○○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教師,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遭檢舉對該校學生(下稱乙生)有性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依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下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提出「校安通報序號2139952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上訴人對乙生性侵害事實成立,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於111年12月14日決議同意上開調查結果及建議解聘上訴人且終身不得任教師,並以111年12月15日○○○○學字第1110050253號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上訴人,及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月12日申復決定認申復無理由,嘉義縣政府則以112年1月13日府教幼密字第1120000071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上開所報,被上訴人隨即以112年1月17日○○○○人字第1120000224號函(下稱系爭函)除檢送上訴人申復決定書外,並向上訴人為解聘之意思表示暨通知依法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聘任關係存在。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及「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可知,教師只要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的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而且不以經刑事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確定其有罪為必要,即可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直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而學校性平會依前開規定對教師有無性侵害行為的事實認定,得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基於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行政法院應為全面之審查。至於性平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係基於該法採取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由依法設立的性平會或調查小組,本於成員具備的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調查認定相關事實並提出調查報告,學校及主管機關則依據性平會認定的事實,斟酌如何懲處,依該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故有關性平會調查報告暨所為事實認定,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不同,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原判決於引述系爭調查報告與性平會決議所認定事實內容時,尚敘及性平會就此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等理由論述,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當予指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原審以上訴人為乙生五、六年級之導師,根據系爭調查報告
記載的乙生陳述係先後一致,及上訴人自述彼此間的往來脈絡等,認定乙生陳稱上訴人有按摩其生殖器、要求乙生按摩上訴人生殖器及對乙生口交等行為屬實,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的性侵害行為,因認被上訴人據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報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後,以系爭函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其等間已無上訴人主張之聘任關係存在等情,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然而,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爭執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的相關受訪談人陳述內容,為調查小組自行繕打,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完整訪談文字稿供核對,並質疑調查小組恐有誘導性訊問及系爭調查報告未必與訪談內容相符;上訴意旨復指稱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訪談後,曾於同年11月14日提交修改意見,至111年12月12日尚未曾確認訪談文字稿,與調查小組於111年12月3日確認的系爭調查報告上,竟記載有經受訪談者簽名確認之情節不符,應有重大瑕疵等語。觀之系爭調查報告「貳、調查過程」末尾載有經受訪人簽名確認的密件三至密件六訪談紀錄,於「參、訪談內容摘要」部分,亦指明相關內容屬於訪談陳述的摘要性質,究竟摘錄內容與受訪者陳述內容及原意是否相符,缺乏各該原始證據資料可供勾稽驗證,原審卻未依職權調查並令被上訴人提出可供比對確認的相關資料,即執系爭調查報告經擷取整理後繕打的相關陳述摘要,據以形成上訴人有上開對乙生性侵害行為的心證,亦未敘明系爭調查報告如何得為事實認定的依據及理由,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此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核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與判決結果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