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代 表 人 許信豐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黃政毓魏慧敏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市○○區○○○路00號廠址(下稱系爭廠區)從事加氫脫硫程序(製程編號:M17下稱系爭製程),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583-04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2時41分許接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通報系爭廠區發生火災,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發現有明顯粒狀污染物(煙霧)散布於空氣中,進入查察發現系爭製程於111年10月27日22時30分正進行開爐,並以氫氣建壓,因系爭製程的空氣冷卻器鰭管管束集管箱下端裂開,致氫氣洩漏引起爆炸產生火災,有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1428100號函舉發並令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經查認仍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事實明確,並衡酌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情形,屬於同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2年1月3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0168200號函檢附112年1月30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2-01000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500萬元罰鍰及上訴人所屬權責人員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空污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2條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9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67條第2項……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依空污法第9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89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第36條規定:「本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空氣品質,指綜合觀察空氣污染行為之各項客觀情事,包括排放時間、連續排放久暫、污染態樣、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經核給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的公私場所,為確保依許可內容操作以符合排放標準,本須隨時注意維護相關設施以防止空氣污染行為的發生,對於蓄意招致或事前應防止、能防止卻未防止等事前怠為防範所生相關設施之故障,自無空污法第89條關於故障得免罰規定之適用。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0條針對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所為闡釋即須限於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功能失效之情形,並排除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生故障,符合母法規定本旨,且有無得免罰的事由,與行為人是否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有別。上訴意旨謂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0條已屬加重無過失責任規定之性質,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判決據以解釋適用,有不當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㈡依前開空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的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下稱空污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5條第7款、第8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6條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㈢上訴人就系爭製程的操作領有系爭許可證,系爭廠區於111年
10月27日22時30分進行開爐中,因空氣冷卻器鰭管管束集管箱下端裂開,致氫氣洩漏發生爆炸引發火災,被上訴人於當日22時41分許接獲消防局通報發生火災,派員至現場稽查時即發現有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而散布於空氣中,於同日23時3分許有第二次爆炸,經消防局動員26車52人前往滅火,於翌日3時9分撲滅火勢、4時21分處理殘火完畢離開現場;系爭廠區於上開時段的風向為西南風轉西北風、北風,事故發生當日的22時30分至23時50分許,位於系爭廠區下風處的微型感測器分別測得細微懸浮微粒PM10達
225.93μg/m³,為24小時標準值之2.25倍,PM2.5達141.21μg/m³,為24小時標準值之4.03倍;及上訴人提出的事故檢討改善報告,發現事故現場有3個破裂處(包括Flare管線、中壓蒸氣管線、E-3004出口端之集管箱下方破裂),經第三方調查報告的分析判斷,係認上訴人使用的E-3004-1第一空氣冷卻器有熔接瑕疵,與集管箱本體銲道發生破裂相關致生上開事故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據以論明:上訴人領有系爭許可證從事系爭製程,本應注意確保運作設施之完善,其對上開破裂原因的設備瑕疵檢查,未檢討精進而有管理疏失,無法以施作廠商對其隱匿、詐欺卸責,對於系爭廠區所生上開空氣污染情形,主觀上自有過失,且其對上開設施的維護不良情形,屬於加強內部管理即可避免者,應無空污法第89條得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業已論明上訴人有過失的認定理由;針對本件空氣污染情形如何可認達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符合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第1款所定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之判斷依據暨理由,原判決亦具體論明:依上訴人現場稽查紀錄及照片,現場有黑煙散布於空氣中而為肉眼即可明顯辨識的粒狀污染物,且經多車多人消防動員滅火等火災暨爆炸等空氣污染狀況,時間上亦與鄰近系爭廠區下風處測得PM10、PM2.5懸浮微粒數值分別高達24小時標準值2.25倍、4.03倍的情況吻合而有相關性,上開數值暨污染情形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而構成情節重大,無須再以一般民眾有無不適等生理狀況或環境部空氣品質指標即可判斷等語;並就當時非位於系爭廠區下風處或有一段距離的其他空氣品質監測數據,則有無法真實反映系爭廠區附近懸浮微粒數值異常升高之問題,亦敘明此情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的理由。原判決係綜合上開鄰近區域於相近時間測得懸浮微粒異常升高的程度與火災現場狀況,故認被上訴人所指現場煙霧有粒狀污染物者屬實,而非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現場冒白煙都是水,對空氣品質幾無影響之情形,且上開粒狀污染物係散布於空氣中,非涉及污染他人財物之情形,均難認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空氣污染行為判定,未依空污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第5條第7款、第8款及第6條第3款規定辦理。上訴意旨仍主張事故現場的氫氣燃燒會產生水氣,與現場稽查照片顯示之白煙吻合,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現場有何物質燃燒,亦未調查上訴人有無違反空污管制執行準則規定,未敘明判定時如何排除水蒸氣干擾及記載確認受污染財物及其地理位置等關聯性,即逕認現場煙霧為黑煙,復未調查說明上訴人有何內部管理措施未遵循之疏失,及消防動員狀況應不足以認定本件情節重大,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不當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指駁者,重複爭執,或執不影響判決結論之事項,謂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等違法,均無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