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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蕭閔元

劉淑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東彰道路北段新闢工程」,申請徵收包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市○○段619-5、62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同縣○○鄉○○○段232地號等163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10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5832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10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1100412053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並於同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認系爭土地補償價額過低,於110年11月22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18日府地權字第1100478240號函復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上訴人不服查處結果,提出復議,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復議,經111年5月18日地評會111年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被上訴人據以111年5月31日府地權字第1110203309號函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下稱前復議結果)。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就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未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逐筆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查估程序難謂適法,將前復議結果撤銷,令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嗣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逐筆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再提請地評會復議,經111年10月21日地評會111年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被上訴人據以111年10月27日府地權字第1110416289號函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1月22日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應作成與市價允當之價格決定。」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㈠被上訴人就P004-02及P005-00地價區段何以未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並未具體說明理由,原審遽認合於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就比準地之選取,上訴人有提出諸多質疑,被上訴人均未說明,原審亦未調查,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查估辦法第18條前段不當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於原案例蒐集期間已蒐得多件買賣實例,應無從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放寬,原判決未予審認指摘,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選取買賣實例10為本件比較標的,該買賣實例並非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之交易,原判決就此所認,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反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中,就不採用之買賣實例,並未為價格修正及量化調整之說明,原判決未予指摘,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悖於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及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意旨之違法。㈣買賣實例蒐集案例一覽表中,諸多項次土地以「持分移轉」而不採用,被上訴人未說明此究屬查估辦法第7條所定何種情形及其依據,原審未調查審認,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援引與本件不同事實之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該案為查估單位未依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再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