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王正良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 表 人 李銘書訴訟代理人 柴瑞蒲
林霈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4日入學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正期班(下稱陸軍官校),於110年7月1日畢業,並於當日任官,依10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規定,應服常備軍官現役年限最少10年,其法定役期至120年7月1日始屆滿。惟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所屬砲兵營第2連中尉排長期間,依107年6月23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2年9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780031號令核定自同年11月1日零時退除生效在案。被上訴人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算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萬5,373元,上訴人於知悉後,並簽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表示同意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書之次日起,於退伍生效日期7個工作日申請分期付款,並承諾於未依規定期限賠償時,由被上訴人以該切結書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復依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填具「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請求就上開應賠償金額253萬5,373元分期給付,並表示未依約定方式清償,依切結書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得逕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4日陸十天人字第1120140418號函通知上訴人履行償還上開應賠償金額之義務,上訴人因否認兩造間上開公法上債權關係存在,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自陸軍官校畢業,並於當日任官,依招
生簡章「拾貳、畢業與服役規定」之「二、服役(務)規定」之「(一)軍費生」規定本應服役10年,法定役期至120年7月1日始屆滿,惟其於112年8月7日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陸軍司令部核准,自應適用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而上訴人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有:⒈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63萬4,559元、⒉分科教育訓練指揮部(中心)賠償費用1萬8,945元,合計165萬3,504元,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92/120,故本件應賠償費用為253萬5,373元[=1,653,504(賠償費用總金額)×2倍×92/120(未服滿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於知悉應賠償金額後,簽署切結書及協議書與被上訴人成立行政契約,承諾賠償253萬5,373元,並依分期給付方式清償,自屬適法有效。
㈡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入學時,現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
0款尚未施行,則其依此規定提前退伍之情形,明顯不能適用入學當時之107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前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軍醫官科之軍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辦理提前退伍者,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其對應之賠償義務內容,上訴人既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之砲科常備軍官,自應一體適用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履行其賠償義務,始符合規範意旨。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准予提前退伍,仍得割裂適用非規範該事項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云云,明顯牴觸法律一體適用原則,自為法所不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常備軍士官得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經人事評審會審
定後,予以退伍,係服役條例107年6月21日修正第15條第1項第10款始增加之規定:
107年6月21日修正之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修正前之規定,除無除書外,文義均與修正後規定相同)。另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較之上開條例修正前之第15條僅於第1款規定,允許常備軍士官於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時得志願退伍,可知107年6月21日修正後始允許常備軍士官於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針對此種情形之退伍,相應規定應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之程序,及授權國防部訂定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規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事由、範圍、方法等事項。
㈡軍費生賠償辦法所定之賠償事由,並不包括依107年6月21日修正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退伍之情形:
關於軍費生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事項,經國防部基於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104年6月1日訂定軍費生賠償辦法。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本文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揆諸前開服役條例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常備軍士官必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後始得志願退伍,應不至發生軍費生任官後志願退伍時,尚有未服滿之法定役期,故軍費生賠償辦法前開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之規定,應係指軍費生任官後,在未服滿法定現役最少年限時,因非志願性原因退伍,應為賠償之規定。佐以該規定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為「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均係針對非志願性之退伍(分別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八、依前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6款依法停止任用、第7款及第8款規定,停役滿3年未回役」「九、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等款),有未服滿法定最少役期之情形,明定其應為賠償之依據,益徵明確。從而,就軍費生賠償辦法之法規沿革以觀,該辦法並未及於107年6月21日修正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而退伍,致發生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準此,本件上訴人報考時之招生簡章雖載明「拾肆、……十、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等語,並不包括任官服現役滿1年申請退伍獲准之情形。
㈢對於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申請退伍獲准,依法所生
應為賠償之法律關係,立法裁量許當事人以簽訂行政契約設定分期清償期限:
再按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第2項)申請人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者,應於接獲前項人事權責機關通知後,填具分期或免予賠償申請書,敘明理由於人事評審會召開日3日前送交所隸人事權責機關併送人事評審會審查。申請分期賠償者,並應覓妥具有相當資力之保證人出具連帶保證書,併同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送所隸人事權責機關。……(第4項)人事權責機關應將人事評審會決議及審查資料,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核定。」第6條第2款規定:「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前條規定核定退伍及分期或免予賠償後,人事權責機關應依賠償義務人退伍生效日,計算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核定應賠償金額,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辦理下列事項:……二、經核定分期賠償者,應填具分期賠償契約,並於退伍生效日前繳付應賠償金額百分之10之金額,餘額依核定分期賠償期數按月繳納。」第10條規定:「賠償義務人未依第6條或第7條規定繳納賠償金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依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規定包括國防部配合退伍作業程序之實務,統一所屬各機關有效計算及追索賠償金額之程序規定。在經辦退伍作業之流程上,申請人所隸之人事權責機關必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及通知原畢業、結業學校及訓練機構核算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提供佐證資料,始得概算賠償金額,並為確保申請人之履行而要求申請人先行出具還款切結書。迄國防部或司令部核定同意提前退伍後,申請人仍需依規定辦理相關退伍手續,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日期後,申請人應付之賠償金額始能計算確定。待金額確定及申請人分期之意願明確時,由雙方訂立分期賠償契約書載明金額、分期清償等項,並依同辦法第10條之意旨,將申請人願受強制執行之事由及意思納入約款(以上參見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5條、第6條之訂定理由)。準此可知,關於賠償金額及如何分期,最終係由賠償義務人與所屬機關簽訂分期賠償契約以定之;至切結書是申請辦理退伍程序中,申請人認知賠償金額之概略數額,向所屬機關表示願意清償及接受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足知國防部針對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事由,申請提前退伍獲准而生之賠償事項,已經立法選擇許以行政契約設定分期清償之法律關係,與軍費生受領公費接受軍校教育之行政契約無涉。
㈣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
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第141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第2項)行政契約違反第135條但書或第138條之規定者,無效」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㈤上訴人為軍費生,就讀於陸軍官校迄110年7月1日畢業,並於
當日任官,依招生簡章規定,其應服常備軍官現役年限最少為10年,役期至120年7月1日始告屆滿。惟上訴人依107年6月21日修正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獲准,依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應賠償金額為253萬5,373元,上訴人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簽立切結書表示將申請分期付款,並承諾於未依規定期限賠償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嗣再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賠償金額253萬5,373元,分60期支付,如逾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接受強制執行等節,此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所為認定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合意簽訂協議書而明確其金額及清償方式。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並未主張及立證債之關係之所由,有如何無效、溯及失效,或債權已經消滅等情事。
㈥原審衡酌軍費生係領取公費待遇及津貼,完成學程,取得任
官資格,在未依約履行法定役期完畢即申請提前退伍,虛耗培訓資源並增加重行招募人力之成本,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並未逾越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意旨及規範目的,得予適用。並以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7日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出提前退伍之申請,自應依申請時之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計算賠償金額為253萬5,373元,並無不當。復敘明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將上訴人違約之賠償責任具體化,上訴人自願簽立切結書、協議書承諾賠償責任,該筆違約賠償金額之適法性無疑等語。經核原審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已就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取,敘明其理由,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雖原審未就107年6月21日修正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及授權制定之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與軍費生賠償辦法間,比較法令脈絡析論彼此間之關係,而以法律不能割裂適用為由,認定本件無從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所規定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所持理由未盡完整,惟並不影響其認定本件賠償債權為合法有據之判斷。質言之,系爭協議書尚無違反何等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何其他無效事由,或債權消滅等情事,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自無違誤。
㈦上訴人持與原審相同之主張,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云云
,惟綜觀上訴意旨實未辨明107年6月21日修正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退伍之情形,不在軍費生賠償辦法所列之賠償事由內,而已增訂法令以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並裁量選擇由當事人另立行政契約定其金額及分期賠償期限,與上訴人報考時之招生簡章及軍費生契約均無涉,自不生兩造間原所簽訂軍費生契約之變更、調整問題。又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提出申請,彼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及申請退伍賠償辦法均已施行,自應適用申請時之上開法令辦理相關賠償事宜,其間並無法規變動情事,自也無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關於退伍申請應否併就切結書加以審查一節,係關於退伍處分合法性之爭議,與本件賠償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無涉。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稱「如不簽立切結書,就不能退伍」,上訴人因而簽立切結書,此已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得就其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進行撤銷一節,核屬上訴後始增加之主張,為法律審之本院所難加以調查審酌。
㈧綜上,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