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4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陳建三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被 上訴 人 ○○○政府代 表 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

雙方最後聘書為100○○國人聘字第0001號,聘約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國小於102年5月8日接獲被害人A生申請性侵害事件調查,申請事實內容:上訴人於00年間多次利用以○○○0○作為○○○○○之機會,以手搓揉未滿14歲之A生胸部、將A生帶至○○作奇怪的行為及讓A生坐在其大腿上全身摸透透等行為。○○國小於102年5月10日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02年5月12日進行訪談後,A生於102年5月17日以私下和解為由,提出書面撤回調查之申請,性平會於102年5月21日決議不繼續調查,嗣經被上訴人○○○政府(下稱○○○政府)102年5月23日府教特字第1020106407號函命○○國小繼續調查處理,性平會於102年5月30日決議繼續調查,102年6月28日決議委託調查小組繼續調查及訪談,作成第1次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自00年0月起至00年0月止,對A生強制猥褻、強制手交及口交;自00年0月起至000年00月止,對A生強制性交等行為構成性侵害,建議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同)第14條第4項規定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提經性平會於102年8月15日會議決議接受調查小組之報告書內容及懲處建議。○○國小以102年8月19日○○國小輔字第1020003329號函附具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並通知上訴人處理結果。性平會乃移送該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處理,上訴人於102年8月21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教評會於102年8月22日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規定解聘上訴人,由○○國小以102年8月23日○○國人字第1020003394號函(下稱102年8月23日函或原措施1)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02年9月4日提起申復,經申復小組以調查程序有瑕疵,有重新調查必要,作成「本件申復有理由,本校性平會應重新決定本事件重新調查」,由○○國小以102年10月4日○○國小輔字第1020004139號函檢送申復決定書(下稱第1次申復決定)。

另○○國小對於教評會通過解聘案以102年8月23日○○國人字第1020003393號函報○○○政府,經○○○政府以102年9月5日府教學字第1020172113號函(下稱102年9月5日函)核准,由○○國小以102年9月10日○○國小人字第1020003697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02年9月11日起解聘生效。上訴人不服,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因上訴人上揭行為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評會依當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以103年3月3日府教學字第1030036418號函通知上訴人停止評議。

㈡其間,性平會於102年10月9日重新組成調查小組(第3次調查

小組),第3次調查小組於103年2月10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自00年00月間至00年0月間,對未滿14歲之A生有違反其意願之親吻、摸胸、摸性器及手指侵入陰道、口交等事實,該當刑法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構成要件,而認性侵害行為成立,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至A生所指上訴人自00年0月至000年00月間多次性侵害行為部分,則認定不成立。○○國小另依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規定函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提經性平會103年2月21日會議決議接受調查小組之系爭調查報告,依性平法第2條規定認定上訴人對A生之性侵害(加重強制猥褻、性交)行為成立,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予解聘。○○國小乃以103年2月21日○○國字第1030000688號函(下稱原措施2)檢具性平會系爭調查報告並通知上訴人處理結果。A生就94年9月起至101年12月性侵害行為不成立部分不服而提出申復,另上訴人亦不服調查結果,於103年3月17日提起申復,○○國小以103年4月16日○○國小輔字第1030001516號函通知駁回之申復決定書。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政府依當時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以103年5月20日府教學字第1030088185號函通知上訴人停止評議。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於110年11月4日所為109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無罪判決(歷審判決:臺灣○○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申評會依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評議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繼續評議,於111年9月15日就原措施1、原措施2分別作成2件申訴無理由評議決定,由○○○政府以111年9月20日府教學字第1110225089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於111年10月17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12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16915號函檢送該部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上訴人於是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以112年8月30日書狀追加○○○政府教育處,變更聲明為:「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確認上訴人與○○國小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3.○○○政府教育處102年9月5日府教學字第1020172113號函核准解聘上訴人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應予撤銷。」再於112年9月8日具狀更正○○○政府教育處為○○○政府,復於原審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1.確認上訴人與○○國小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2.請求撤銷○○○政府102年9月5日函有關上訴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又縱認依教師法第14條第1、3、4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是否作成「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並無裁量權限,惟此係指主管機關於「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情況下,依法必須作成「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別無裁量空間,惟仍需作成處分方能對外產生規制效力,原判決將「行政機關依法必須作成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誤認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係本於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為違背法令。㈡系爭調查報告附證物三十即00年0月00日○○婦產科診所看診資料影本,可得該資料上載「主要症候CC:VAGINALSPOTTI

NG BICYCLE ACCIDENT PE:NPHYMEN INTACT REASSURANCE」即「腳踏車意外,經內診處女膜完整」;而臺中高分院107年1月30日向○○診所調取病歷資料,上亦為同樣之記載,經書記官詢問○○婦產科○醫師「主要症候記載為何意思?」,醫師答稱:「主要症候意思:腳踏車意外,經內診處女膜完整」。惟依系爭調查報告第100-101頁所載:「……經其父母於00年0月00日帶其至○○婦產科診所,經醫師檢查結果為『處女膜破裂』有該診所之診斷資料可稽,應認被行為人A生前開之陳述為可採」云云。足證,系爭調查報告認依○○婦產科診所之診斷資料所載,A生之處女膜已經破裂,進而認定A生所為上訴人於其小學期間曾為性侵行為之陳述可採。從而,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診斷內容既與「證物三十」病歷資料相違背,有嚴重錯誤,故系爭調查報告依此錯誤認定並認「被行為人A生陳述為可採」,已有嚴重瑕疵,不足維持。詎原判決先認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應可採信,復認:無論處女膜係完整或破裂,於本案情形均非由婦產科之相關檢查診斷而認定,上訴人於A生國小時性侵事實之成立或不成立,該項證據顯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云云,顯然與系爭調查報告之記載不符,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A生就國小階段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陳述與證人E女所述不符,其陳述上訴人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上訴人將陰莖塞入其嘴巴部分所陳述之時間、次數等之陳述前後不一,或數陳述互相比對有矛盾,多有瑕疵,其陳述不足採信。原判決卻以為「A生就其國小階段受有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事實陳述較符真實」,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事由。另E女所述A生有說過老師(即上訴人)會偷摸大腿、是色狼云云,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在國小階段有性侵害A生之證據。㈣由上訴人與A生102年1月間通聯紀錄可知,上訴人與A生間聯繫,並非係上訴人一味地糾纏A生,而係上訴人會打電話給A生,A生也會發簡訊、打電話給上訴人,若上訴人真於國小階段性侵A生,兩人怎可能就像朋友間相處一樣電話簡訊互相有來有往,A生怎可能會在短短幾日內發多則簡訊、撥打電話給上訴人,益證上訴人確實未於國小階段性侵A生,原判決指稱上訴人於00年00月至00年0月間性侵A生,認事用法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情事,或因第12款事由且情節重大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此係以立法方式逕使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事由、第12款且情節重大之教師,當然發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以維護公益。自與因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非屬情節重大」者,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所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並不相同,故教師如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事由,其經學校解聘外,「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則係本於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毋庸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就「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作出核准與否之處分,亦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此並無作成處分之權限,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範圍僅及於「解聘」之意思表示,至「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則不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為核准處分,故就「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既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自無以該機關為被告以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效果為爭訟標的,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政府102年9月5日函僅為○○國小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生效要件,○○○政府並未以該函文另作成上訴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受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法效果之拘束,係因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當然結果,上訴人追加○○○政府為被告,且以上開102年9月5日函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顯有起訴要件不備之情事,此部分追加起訴自難認適當,應不予准許。㈡A生於000年0月00日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在我國小○、○年級,老師○○○○○○○○,000○○○○,他家裡○○○○○○○,○○○○○○,○○○○○○○○○,(申請人繪圖)要我坐在他旁邊,用左手摸我胸部,過一陣子後,會要我出去,去○○○○○○,他坐在馬桶上,要我坐在他腿上,他用手上下摸我的胸部、性器的地方,這些情形都是持續的,一直到○○○○○○○○○○。……後來○○○○○○○○時,我們○○○○○○上課,但是他會叫我出去○○○○○○○○○○,裡面有○○、有○○,他會先用○○○○男用領帶將我的眼睛蒙起來,然後帶我去○○○○○○○○,除了摸我的胸部、性器以外,會要我對他的生殖器口交。這樣有持續一段時間,有時候不是○○○○的時間,他會到○○來假裝要拿書給我的情形,叫我過去○○○○○○○裡,我坐在○○○○○○○○,他將我壓住,摸我的胸部及親我的嘴,……」另於102年8月2日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時間的話可能無法完整,就是從○○○開始,從○○○○○○○○○開始,之後發生他會摸胸、抱我或什麼的,○○○○○○○又到○○○。在我的情況是他會叫我坐到旁邊,用左手摸胸部,隔或沒隔著衣服都有,衣服沒掀開,他會手伸進去摸。然後過一陣子他會叫我出去,叫我去○○,沒有說要做什麼,到○○叫我坐腿上面。回到○○○○○○○○○之後也是這種狀況,他會把我帶到○○○,會用領帶蒙住眼睛,帶到○○,坐到馬桶上,他拉著我坐在他腿上,上下摸,有脫過褲子,摸我下面私處(指女性陰道性器官),他有用手指伸進我陰道裡面,上半身衣服沒有全脫,掀起來直接摸胸部,那時有穿奶罩,他就是掀開奶罩,手指直接觸摸到我的胸部,這種情形持續到他要來○○○上班,就沒有繼續在教室上課,那時大概00年○○後○月中到00年,我○○○○○○○,他每次都會找我去摸,時間就是同學大概寫完考卷的時間,大約半小時。」等語。證人E於102年8月2日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我是A生國小的同學……記得在國小○、○年級一直到○年級的時候,我們有一起在B師(即上訴人)○○○○○,剛開始時是A生她○○○○○○○的,我很確定,而我是後來才○○○○○○○……。記得那時候,我與A生感情還不錯,我們2人有時候會一起外出聊天、一起出遊,我在當時就有聽她提過,B師會摸她的大腿,拉她抱她,我聽她講了很多次,而且她當時就跟我說,B師是『色狼』,她很不喜歡他,但是又不敢講出來,怕講出來也沒有人會相信。……我在當時除了安慰她之外,我就跟她說,妳如果不喜歡老師對妳『這樣子』,妳就要講出來啊,而且我還跟她說,妳應該告訴妳的爸爸媽媽讓他們知道啊!但她當時告訴我說,她如果真的告訴她的父母親,他們也是不會相信的……」等語。原審審認系爭調查報告所呈現之相關事證,以A生於行政調查就其國小階段受有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陳述內容較符真實,應屬可信,並審酌證人E之證述,判定上訴人有對A生為性侵害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且本件案發之緣由,係A生男友(即證人F)旁敲側擊而發現,可認A生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性,至於上訴人於行政調查中極為淡化其過往與A生之互動,卻稱會主動打電話給A生,傾聽想法、抱怨家裡狀況,且所述與其他證人有出入,抑或陳稱其遭A生「敲詐」及「仙人跳」云云,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等情,因而不採取刑案之事實認定結果。㈢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所涉「性侵害行為」之期間為00年00月至00年0月間,被害人A生係於102年5月始申請調查,○○國小依調查報告認定結果,於102年8月22日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規定解聘上訴人,○○國小以102年8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並函報經○○○政府102年9月5日函核准,由○○國小以102年9月10日○○國小人字第1020003697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02年9月11日起解聘生效,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第1次申復決定認申復有理由,係針對「事實調查認定」之部分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而未及於○○國小所為之議處結果,是申復有理由之決定並不當然使○○國小已作成之解聘意思表示發生被撤銷之效果,而○○國小始終未撤銷或撤回其於102年9月間所為解聘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復經○○○政府核准而解聘生效,自仍應認○○國小之解聘意思表示持續有效。㈣衡諸實務經驗,處女膜破裂之原因並非單一,例如運動(如騎○○○)、使用內置式衛生棉條或月經處理不當及因日常生活之局部撞擊等,均可使處女膜破裂,基於刑事嚴格證據法則,無從以處女膜破裂之表象,即認定A生有遭性侵害之事實。而系爭調查報告固以:「A生因行為表現有異,經其父母於00年0月00日帶其至○○婦產科診所,經醫師檢查結果為『處女膜破裂』……,應認A生前開所述為可採」,與00年0月00日○○婦產科診所診斷資料所載內容「處女膜完整」不符,然無論處女膜係完整或破裂,於本案情形均非由婦產科之相關檢查診斷而認定上訴人於A生國小時性侵事實之成立或不成立,該項證據顯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㈤依上訴人與A生102年1月通聯紀錄,上訴人確實有連續打電話給A生之情事,何況A生曾稱有時不想接、上訴人一直打,與A生男友證人F所稱「像是奪命連環call」相符,且上揭紀錄亦見多數由上訴人發話,A生係以簡訊回覆,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述兩人是像朋友一樣電話簡訊互有來往,而無性侵可能之事實等語甚詳,因之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暨援引與本件案情不同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