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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4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486號上 訴 人 劉建賢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 代理 人 潘昀莉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 律師

康庭瑜 律師呂承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兼○○○○○○○○○局(下稱○○局)「○○○○○○○000○○0○○○○○○○投資帳戶」、「○○○○○○○000○○0○○○○○○○投資帳戶」、「○○○○○○○000○○0○○○○○○○投資帳戶」、「○○○○○○○000○○0○○○○○○○投資帳戶」及「○○○○○○000○○0○○○○○○○投資帳戶」等5帳戶(下稱系爭委託專戶)之○○○○○期間,與訴外人即系爭委託專戶○○○○○○○○於109年8月10日接受訴外人即○○局前國內投資組組長○○○、○○○○○○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下稱○○集團)人員即訴外人○○○之子○○○、○○○之招待宴飲餐敘。餐敘過程中○○○及○○集團人員提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下稱○○股票)具投資價值,○○○並於餐敘後主動聯繫○○○再度推薦投資○○股票,並經○○○告知上訴人此事。嗣上訴人旋即於109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訴外人即○○○○○○○○○○○○○○製作「買進○○股票」之報告,○○○遂於109年8月13日提出投資分析報告(下稱系爭投資分析報告),上訴人並運用系爭委託專戶於109年8月13日至109年8月28日買進○○股票共計433張。其後,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再度指示○○○針對○○股票出具投資分析報告,並轉傳○○○草擬投資分析報告內容之手稿予○○○,○○○遂依該手稿內容,於109年9月18日再度出具調高○○公司目標價股價之投資分析報告(下稱109年9月18日投資分析報告)。嗣○○○○賣出前開433張○○股票,致系爭投資專戶損失新臺幣769,264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及有先為投資決定再作成投資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影響○○○○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0年4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停止上訴人1年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以系爭委託專戶買進○○股票之時間,僅有109年8月13日、24日及28日,嗣始有○○○出具之109年9月18日投資分析報告,則原處分究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先有投資決定再作成投資分析報告之情事?原判決未察上情,僅憑錯誤之原處分,即遽認上訴人係先有投資決定再作成投資分析報告,違反證券投顧法第5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規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既僅於109年8月13日、24日及28日買進○○股票,則原判決未附理由即遽認○○○出具之109年9月18日投資分析報告,係○○○發現可能遭被上訴人調查之際,以手寫稿指導○○○製作,以掩飾不法弊端,而非基於上訴人之專業判斷,認事用法亦顯有重大違誤。況且,於109年9月16日至○○○○稽查者,係訴外人即○○局人員○○○,而非被上訴人,則原判決一方面稱「『○○局』稽核人員於109年9月16日上午至○○○○就受全權委託代操之勞退基金部分進行稽核」云云,另一方面又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上午已開始調查○○○是否買入○○股票,並涉及不法炒作情事」、「在○○○發現可能遭『被告』調查之際」等語,可知原審除了未調查○○局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局之稽核是否即等同被上訴人之稽核外,亦未調查及說明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是否開始調查○○○買入○○股票、縱被上訴人開始調查,又與上訴人有何關聯?甚且,兩造於原審均未提出○○○至○○○○稽核之相關資料,原審亦未調查,則原審又如何推斷○○局人員或被上訴人有進行稽核或調查,並據以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諸多證據說明上訴人與○○○於109年8月1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所稱「長官交代的」之「長官」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亦有表明該長官為○○○,顯見兩造均認該對話中所指之「長官」為○○○,而非○○○,惟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遽認上開「長官」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準此,原審有諸多未予調查之情,僅簡單拼湊剪貼原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有違反證券投顧法等情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經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關於「○○局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上訴人與○○○109年8月1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所稱之『長官』究為○○○或○○○」等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或刻意忽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製作「買進○○股票」之報告,經○○○於109年8月13日提出系爭投資分析報告後,運用系爭委託專戶於109年8月13日至109年8月28日買進○○股票共計433張等事實,而逕以上訴人買進○○股票後另行指示○○○製作之109年9月18日投資分析報告為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