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江東科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東彰道路北段新闢工程」,申請徵收包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市○○段3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同縣○○鄉○○○段232地號等163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案經內政部以民國110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5832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10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1100412053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並於同日發函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不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於110年12月30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1110038592號函復維持系爭土地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5,839元。上訴人不服查處結果,提出復議,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復議,經111年5月18日地評會111年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暫不做結論,請需地單位、查估單位查明相關疑義後再提會審議。」嗣被上訴人查明相關疑義,並檢附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供地評會審核,經111年8月31日地評會111年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被上訴人據以111年9月26日府地權字第1110370678號函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㈠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7條規範意旨,並非僅要求選取作為買賣案例之土地須進行量化調整,查估單位僅就蒐集案例一覽表(下同)項次53之買賣標的進行量化調整,其餘買賣標的未見為任何修正或量化調整,原判決未見此瑕疵,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查估單位對於比較標的買賣實例之取捨(如項次1、6、7、45、61及62之買賣標的),未遵循查估辦法第7條列示規定,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查估單位於查估程序,未就買賣實例逐筆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事後製作提送地評會之買賣實例調查表仍未據實填寫,且漏未填寫修正及量化調整等事項,原判決卻認其已經補正,其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之適用。㈣原判決無視查估程序中選取比較標的違反案例蒐集期間之瑕疵,逕行排除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原因發生之日期」為交易日期之適用,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㈤本件比較標的1之○○段596-1地號土地,並未臨巷弄道路;比較標的2之○○○段1395地號土地,亦未臨6米巷弄道路,原審未履勘調查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當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