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楊文通
楊陳葉楊文勝楊文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代 表 人 陳健豐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美華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王瑞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灣省政府為興築渡頭堤防所需,於民國53年5月收購上訴人楊陳葉之配偶、其他上訴人之父楊鴻源(於107年9月22日死亡)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士林區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878地號部分土地(面積:448平方公尺、收購面積:258平方公尺、持分1/2),該部分即為57年7月5日分割出之同小段878-4地號(下稱878-4地號)土地。嗣改制前臺灣省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檢具相關登記清冊資料,囑託前陽明山管理局以「收購」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局遂以58年9月30日陽明地用字第24635號令請該局轄下地政事務所以62年12月11日收件士林字第12526號將上開土地辦理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水利局。878-4地號土地嗣於68年9月21日分割出同小段878-7、878-8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於71年4月28日與同小段874地號等共52筆土地合併重測為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4小段754、755(下稱755地號)、756(於100年8月1日分割出756-3地號)、757地號等4筆土地。上訴人主張依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嗣改制為輔助參加人)曾以64年10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18718號函(下稱64年10月7日函),表示於渡頭防洪牆外緣起至堤內水平量距11公尺外者得發還土地,惟878-4地號土地位在該函得予發還範圍,迄未受發還,乃於110年10月27日向改制前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嗣改制為被上訴人)申請以收購價發還原臺北市士林區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878-7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其坐落目前755地號土地範圍)持分2分之1。惟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以水十產字第11018036910號函復無法發還在案。上訴人不服上開函,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1年6月14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28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猶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中華民國所有7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8分之30,於上訴人返還新臺幣545元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原審另案(111年度訴字第900號)所製作112年10月13日複丈成果圖,原判決業認定已測出756-3地號土地邊緣與防洪牆之距離逾11公尺之事實,又認定原審同上案112年9月13日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所記載878-4地號土地因分割又合併重測等因素,暫時無法判斷與756-3地號土地之差異等語,惟此非不得由原審命輔助參加人說明該分割又合併之土地狀況,是否有輔助參加人64年10月7日函所稱「在現有防洪牆頂外緣起向堤內水平量距逾11公尺以外」之情事存在,自不得因無法判斷目前755地號與878-4地號土地之差異,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該返還土地之要件。原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㈡臺灣省於86年修憲後虛級化,現為行政院之派出機關,縱上訴人欲向臺灣省主張行使系爭土地收購契約解除權,亦無法為之。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而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先行說明,即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輔助參加人64年10月7日函所檢附「台北市士林區社子渡頭堤防土堤改水泥堤發還土地清冊」(下稱系爭發還土地清冊),其中記載士林區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889-5地號土地,受返還之人為楊四桂即楊鴻源之父,但伊於58年已死亡,顯不可能在64年提出申請而發生返還土地情事,可見該清冊應是用地機關通盤檢討後主動返還。果該878-4地號土地自始不在發還範圍,豈又如何可能於分割又合併後,產生756-3地號土地與現有防洪牆頂外緣起向堤內水平量距逾11公尺以外之事實?原判決未查明878-4地號土地之客觀狀況,逕予論斷上訴人敗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經調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00號卷宗,該案於112年9月13日至現場履勘,觀諸當日所作系爭勘驗筆錄記載:因現場之堤防不清楚是否為收購當時之堤防,也看不出有舊有堤防之存在,878-4地號土地因分割又合併重測等因素,暫時無法判斷其與756-3地號土地之差異,仍依上訴人之主張,按756-3地號土地與堤防間之距離測量等語。可徵該收購距今已60年,地貌全然改變,無法判別舊有堤防位置,且878-4地號土地因多次合併及分割,是否符合64年10月7日函所稱「在現有防洪牆頂外緣起向堤內水平量距11公尺以外」之要件,以及上訴人所主張返還之755地號土地是否確屬收購契約同一標的等事實,均無從證明;又依民法或輔助參加人64年10月7日函,均無所謂收購目的已不存在之解除事由,且878-4地號土地亦未列於系爭發還土地清冊內,上訴人並無解除收購契約之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8分之30,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