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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4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洪肇義(原名洪肇羲)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被 上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代 表 人 張忠龍訴訟代理人 李汝敏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秘書室警正一階視察,負責被上訴人游泳池及會議室管理業務,結識擔任游泳池管理員及會議室管理員之被上訴人所屬侯峻強、陳孟楷、米世軒、黃鈺翔、劉至展等人。嗣上訴人與侯峻強因結識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偵辦刑案及投資為由,向陳孟楷、米世軒、黃鈺翔及劉至展要求提供新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並稱俟辦案獎金發放或投資獲利後,將分配利潤,其迫於上訴人業務管理權勢而提供,上訴人及侯峻強遂將之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上訴人因涉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羈押。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召開110年第13次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審認上訴人所涉犯刑事案件,並經媒體報載,嚴重損害被上訴人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以110年8月10日署人考字第1100019417號令(下稱110年8月10日令)核定大過1次。嗣因被上訴人另發現所屬仇兆任、陳加萾亦遭上訴人以投資虛擬貨幣及投資使用為由,向其要求提供新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其迫於上訴人業務管理權勢而提供,上訴人遂將之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等情,即於110年8月9日通知上訴人將再召開考績會審議其行政責任。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召開110年第14次考績會,經審酌上訴人所提書面意見,以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圖謀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切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18日署人考字第11000201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註銷前開110年8月10日令。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被上訴人110年7月28日簽記載如原判決附件B所示調查內容,被上訴人110年8月10日簽記載如原判決附件C所示後續調查內容,上開2份簽呈所載受害人不同,受害時間、地點、情節各異,足見被上訴人召開110年第13次考績會後,另查悉如110年8月10日簽所載上訴人所涉犯行,被上訴人確因發現上訴人另涉犯行,因而召開110年第14次考績會,並據上開2份簽呈所載上訴人所涉犯行,另為決議,尚無違誤。㈡被上訴人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陳述意見書已載明110年第14次考績會詢問目的、時間、地點等。另上訴人委任詹晉鑒律師代為出席該第13次考績會,足見其知悉得委託他人出席考績會,上訴人亦已提出陳述意見書。是第14次考績會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陳述意見書,雖未記載得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然無礙於上訴人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又上訴人於第14次考績會以書面陳述其因一時未查誤信友人而分擔實施詐欺犯行,表明其主觀上無參與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犯意,已就其是否參與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為申辯,且陳述其對於懲處意見為「再給予自新之機會,必竭全力為機關服務」,表明其主張應受之懲處種類為一次記二大過而免職以外之懲處,足見上訴人業已為申辯及陳述意見。上訴人主張其未理解會議目的在審議是否免職,僅空泛陳述意見,未能提出主觀上無圖謀不法利益之證據申辯,尚非可採。㈢被上訴人因所屬人員,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案,陸續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說明,調查結果如被上訴人110年7月28日簽及110年8月10日簽,經110年第14次考績會審酌行政調查結果資料及上訴人之書面意見,據以審認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案,圖謀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核有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基於不正確事實關係。上訴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自仇兆任、劉至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及上訴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使用自陳加萾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3、1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罪(使用上訴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使用自仇兆任、陳孟楷、黃鈺翔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經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又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使用自米世軒、劉至展、黃鈺翔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及上訴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益徵原處分認其圖謀不法利益,並無基於錯誤事實認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第2項)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第3項)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該條文於110年12月7日修正公布第1項第4款,其餘各項未修正)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又按海洋委員會107年5月15日海人事字第1070000358號函,業將該會所屬機關(構)單列薦任第九職等主管與簡任(含相當官等官階)職務以外人員之任免,授權所屬各機關(構)依權責自行核定發布。據此,被上訴人所屬警正一階非主管警察人員,如具有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即得由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㈡經查,原審依高雄地院押票、媒體報導資料、上訴人意見陳

述書及委任書、被上訴人110年7月28日簽及110年8月10日簽、檢察署囑託矯正機關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110年8月10日令及原處分、考績會會議紀錄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認被上訴人所屬通資作業隊第三中隊下士米世軒及警衛隊第一中隊下士黃鈺翔、上兵陳孟楷、上兵劉至展,因上訴人以偵辦刑案及投資為由,要求其提供新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並稱俟辦案獎金發放或投資獲利後,將分配利潤,其迫於上訴人業務管理權勢而提供。上訴人遂將之交予詐欺集團,因涉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於110年7月27日經高雄地院裁定羈押。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召開110年第13次考績會,經審酌上訴人提出書面意見及所委任詹晉鑒律師到場陳述,以其所涉犯刑事案件,並經媒體報載,嚴重損害被上訴人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以110年8月10日令核定大過1次。嗣因被上訴人另發現上訴人以投資虛擬貨幣及投資使用為由,向所屬警衛隊第一中隊中士仇兆任、上兵陳加萾要求提供新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其迫於上訴人業務管理權勢而提供,上訴人亦交予詐欺集團。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召開110年第14次考績會,經審酌上訴人所提書面意見,以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圖謀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切證據,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註銷前開110年8月10日令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委任詹晉鑒律師代為出席110年第13次考績會,足見其知悉得委託他人出席考績會。被上訴人110年8月9日函所附第14次考績會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陳述意見書,已載明110年第14次考績會詢問目的、時間、地點等,雖未記載得委託他人到場,惟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亦無礙於其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核與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等語,據以維持原處分,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召開110年第13

次考績會,已有相關人員即侯峻強、陳孟楷、米世軒、黃鈺翔、劉至展、仇兆任、陳加萾等人之調查報告,殆無可能尚有新的被害人事證,且被害人劉靜、郭宏羽、石競中皆係109年9月間遭詐騙而匯款,又仇兆任等人遲至110年9月16日始作成偵訊筆錄,被上訴人並無新事證及理由再次於110年8月11日召開110年第14次考績會,註銷原記大過1次之110年8月10日令,並作成免職之原處分,係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原判決仍認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110年7月28日簽記載如原判決附件B所示調查內容,係記載上訴人向陳孟楷、米世軒、黃鈺翔、劉至展等4人取得新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而提供詐騙集團之違法行為,即作為被上訴人110年7月30日110年第13次考績會之審議內容。至於被上訴人110年8月10日簽記載如原判決附件C所示後續調查內容,則為上訴人向仇兆任、陳加萾等2人取得新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而提供詐騙集團之違法行為,作為被上訴人110年8月11日110年第14次考績會新增之審議內容。其中警衛隊第一中隊上兵陳加萾,係於110年7月28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以涉犯詐欺案由,請其到案說明。另警衛隊第一中隊中士仇兆任,則於110年7月30日接獲同上刑事警察大隊來電,以其涉犯詐欺案件,將派員前來臺北製作筆錄,以瞭解案情。足見被上訴人係於作成110年7月28日簽之後,因所屬人員仇兆任、陳加萾經警通知調查,始知悉上訴人另涉及該2人部分之詐欺罪嫌,並無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之前已掌握被害人,於同年月30日召開第13次考績會,已有陳孟楷、米世軒、黃鈺翔、劉至展、仇兆任、陳加萾等6人之調查報告,及被上訴人110年8月11日召開110年第14次考績會並無新增內容等情事。

是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110年7月28日簽及同年8月10日簽所載受害人不同,受害時間、地點、情節各異,足見被上訴人召開第13次考績會後,另查悉如110年8月10日簽所載上訴人所涉犯行,被上訴人確因發現上訴人除110年7月28日簽所涉犯行外,另涉犯如110年8月10日簽所載犯行,因而另召開第14次考績會,據以另為決議,尚無違誤等語,自非無據。

上訴人指摘原處分係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洵無可採。㈣上訴意旨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110年7月28日簽及110年8

月10日簽即原判決附件B、C,原審並未提示具體姓名予上訴人辯解,則該簽呈所載之人是否為真正被害人,均有可疑,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實質有效答辯,原審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判決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惟查,有關上訴人分別以何方式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陳孟楷、米世軒、黃鈺翔、劉至展、仇兆任、陳加萾等6人,取得新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而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0月7日復審答辯書均已論述甚明(原處分可閱卷第39至45頁),雖該答辯書係使用陳○楷、米○○、黃○○、劉○○、仇○○及陳○萾等文字指稱該6人,但對親執其事之上訴人而言,應無混淆之可能。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卷之原判決附件B、C(原審卷第313至321頁),有關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予上訴人之上開陳孟楷等6人姓名,固經被上訴人遮蔽,然記載該6人所屬單位及階級部分並未遮蔽,關於上訴人分別以何方式向其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之具體內容,包括交付地點、金融機構部分帳戶帳號及上訴人發放所謂辦案獎金或投資獲利之金額,亦無遮蔽,且記載內容較上開復審答辯書更為詳細,應認上訴人區辨上開陳孟楷等6人身分及其行為,並無困難。是上訴意旨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遮蔽上開簽呈之姓名而無法提出實質有效答辯,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