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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40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何一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盧建全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其配偶劉翠鵑(下稱劉君)於民國111年4月6日在○○縣○○市衛生所接種第三劑新冠疫苗「莫德納(Moderna)」(下稱系爭疫苗),接種後出現頭痛、嘔吐等不適症狀,於○○死亡,嗣於同年月12日申請劉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經上訴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1年11月10日第191次會議(下稱第191次會議)審議結果,以該案依病歷資料記載及臨床表現等研判,劉君接種疫苗後○○死亡,觀其接種後無過敏性休克症狀,病理解剖報告載明死因為潛在高血壓引起腦幹出血性中風,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其死因與潛在疾病有關,認定個案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因劉君經病理解剖,依同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給予喪葬補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以111年12月1日衛授疾字第111010150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由該會以111年12月1日(111)國醫生技字第111120109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申請經審定與疫苗接種無關,另核予喪葬補助費3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60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系爭申請,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依其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其理由:㈠系爭申請案經地方主管機關調取劉君之就醫病歷資料,就個案進行調查後,送請上訴人審議。審議小組指定2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作成初步鑑定,再提交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審議,作成審議決定。惟審議小組多數委員係以線上出席且出席時間不長及請假或因外務未與會,原處分係依審議小組上開審議結果作成,則最終鑑定之結論是否確經絕大多數委員實質參與討論所形成之共識決,顯非無疑;又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審議之結果,並無其他會議紀錄或開會錄音檔案,以供事後驗證決議內容是否確經實質討論,足徵其審議程序有違審議辦法第10條設置審議小組廣納專家共同決定之立法意旨。㈡初步鑑定意見均將解剖報告所載劉君之死因鑑定結果採為主要認定之依據,惟解剖報告僅係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相字第211號相驗卷內劉君家屬調查筆錄中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病歷等客觀書證資料可資佐證。又初步鑑定意見1將檢察官相驗結果及解剖報告採為主要判斷之依據,對於疫苗是否可能為誘發劉君血壓升高原因之一,甚或為致死之可能危險因子,未置一詞,且未附其他理由或客觀事證即認定劉君死亡與疫苗無關,上訴人未予詳查,逕採此鑑定意見作成原處分,是否有其他重要事項未予斟酌之判斷瑕疵,即非無疑。初步鑑定意見2雖依解剖觀察等結果推斷劉君應有未診斷之高血壓已久,方產生心肌肥大現象。然以劉君高血壓之初始病況而言,上訴人身為醫藥主管機關,居於握有完整詳實知識資訊之優勢地位,自有詳究之必要,倘其未能舉證證明劉君發生死亡與疫苗接種確定無關,基於客觀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應歸由上訴人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實難百分之百完全排除劉君接種系爭疫苗與其因腦幹出血性中風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結果之關聯性,上訴人以之認定劉君死亡之結果應係其自身高血壓等慢性潛在疾病所造成,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性為「無關」,尚嫌率斷。經綜合事證研判,顯然無法完全排除接種系爭疫苗為促發劉君血壓上升引起腦幹出血性中風致死之危險因子之一,至少應屬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法確定」關聯性之情形,且此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歸由上訴人承擔。㈢綜上,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上訴人作成准予核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疏未查明此節,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亦未糾正,均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審議辦法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救濟給付種類屬死亡給付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50萬元至600萬元;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醫學文獻等書證綜合研判,固無法認定本件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關」之情形,是其申請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600萬元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惟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為「死亡給付」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仍涉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應由上訴人視個案受害情況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爰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併予附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至其餘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㈠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㈢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第4項規定:「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疫苗之接種雖具公共衛生價值,然現今醫學科技仍難以完全排除疫苗對人體引發難以預期不良反應之風險。人民因配合國家預防接種政策,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若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程度,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旨,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㈡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5條規定:「審議小組置辦事人員,協助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相關事項,由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現職人員擔任;並得視救濟審議業務需要,進用相關專業或技術人員。」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上訴人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而依審議辦法設置審議小組,並依據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對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為准駁決定。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若個案經鑑定結果認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者,則不予救濟。

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事實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預防接種受害補償之請求人,原須就其權利發生要件,即其受預防接種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且損害與預防接種間有因果關係等,負客觀舉證責任。然而,預防接種疫苗的選擇、獲得、保存、接種方式及安全評估等,均在行政機關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於醫學知識及證據地位不對等之處境,且疫苗接種常係因國家為達特定公共衛生政策之目的,加以推廣、輔導,甚或強制施打,相較於個人,行政機關具有足夠之資源與能力評估疫苗施打的可能風險,並採取預防措施。再者,施打疫苗所欲追求防止疾病蔓延的公益目的,其成效取決於接受疫苗之人口數,越多人接種疫苗,越能避免傳染病流行,未接種疫苗的人也能間接得到保護。對於受預防接種,卻因個人體質等不明原因產生無法預見之損害時,如果在因果關係之認定上過於嚴苛,或在訴訟之舉證責任上課加請求人過重負擔,反而不利於人民自願接種疫苗。基於以上考量,應認為預防接種受害補償的請求人在訴訟中係處於不平等之弱勢地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情形,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係)明定為仍應補償,即把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上開行政訴訟法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規定。

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8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反上開規定,未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亦未說明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違反闡明義務、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按多數疾病之發生,無法歸諸於單一危險因子,因此確定疾病與危險因子間之因果關係,本非易事,有待科學界進行嚴謹之研究。某種危險因子不會對人口中之大多數人引發特定疾病,並不能單憑此即確認該危險因子不會對特定人引發疾病。申言之,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若未能於其研究群體發現預防接種與受害者致生疾病間之關聯性,是否即能斷言特定個案之受害與預防接種無關,容非無疑。因此事實審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自應調查所有相關事證,詳予說明所認不具因果關係之心證形成理由,始能謂已盡調查及說理之義務。

㈤原判決係以:審議小組最終鑑定結論是否確經絕大多數委員

實質參與討論所形成之共識決,顯非無疑;初步鑑定意見均將解剖報告書所載死因鑑定結果採為主要認定之依據,惟解剖報告僅依新竹地檢相驗卷內劉君家屬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客觀書證可佐。初步鑑定意見1對於疫苗是否可能為誘發劉君血壓升高原因之一,甚或為致死之可能危險因子,未置一詞,是否有其他重要事項未予斟酌之判斷瑕疵,即非無疑。初步鑑定意見2雖依解剖結果推斷劉君應有未診斷之高血壓已久,方產生心肌肥大現象。然以劉君高血壓之初始病況而言,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實難百分之百排除劉君接種系爭疫苗與其腦幹出血性中風致死之關聯性。經綜合事證研判,至少應屬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法確定」關聯性之情形,此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歸由上訴人承擔等語,爰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系爭申請案業經地方主管機關調取劉君之就醫病歷資料,就個案進行調查後,審議小組指定2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作成初步鑑定,再提交111年11月10日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審議,作成本件審議決定,該次會議由全體24位委員中之19位委員出席,其餘5位委員請假未出席,會議時間2小時(自下午2時起至4時結束),討論事項有報告個案39件、討論個案51件(包含系爭申請),均於當日作成決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該審議小組之組織及審議程序,即依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審議小組成員包括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等;第11條規定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5條規定審議小組置協助救濟審議相關事項之辦事人員,由上訴人所屬疾病管制署現職人員擔任,並得視業務需要,進用相關專業或技術人員。原判決固以:

從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簽到資料,顯示該次會議實體出席簽到者僅有召集人邱南昌、委員李禮仲及周聖傑等3人,線上出席者有委員16人。線上出席之委員中有多位未全程參與,例如委員陳宜雍、呂俊毅、李禮仲及蘇錦霞之出席時間分別為21分鐘、58分鐘、53分鐘、71分鐘,且李禮仲於會議當日因有外務,無法準時赴會,故同時有實體及線上簽到之紀錄;又其會議紀錄並無錄音檔案以供事後驗證決議內容。在此情形下,則審議小組最終鑑定之結論是否確經絕大多數委員實質參與討論所形成之共識決,顯非無疑,其審議程序有違審議辦法第10條設置審議小組廣納專家共同決定之立法意旨,原處分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等語。惟查,審議辦法並無明文審議小組成員出席之開會額數,參酌內政部公布實施之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㈠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㈡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㈢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開會額數通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應到人數,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即以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全程時間為2小時(即120分鐘),現場出席有召集人邱南昌、委員李禮仲及周聖傑等3人,線上出席有委員16人。即使全數扣除請假委員5人,及線上出席時間分別為21分鐘、58分鐘、53分鐘、71分鐘之委員陳宜雍、呂俊毅、李禮仲及蘇錦霞等4人(其中委員李禮仲亦於現場出席),仍有委員15人參與會議(線上出席者均超過107分鐘以上,原審卷第379頁),已超過全體委員(24名)之半數出席,符合前揭開會額數之規定,審議小組所召開該次會議及作成決議,於法自無不合。又審議辦法並無明文審議小組開會時需錄音並為相當時間之保存,據為書面會議記錄之補強佐證,自難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並無保留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之錄音檔案而無法提出,即推認該次會議對於系爭申請最終鑑定之結論欠缺實質討論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審若認委員線上參與會議討論之情形仍有不明,自非不能再命上訴人提出其線上會議之網路紀錄予以調查,原判決既未詳查參與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之委員人數及各委員線上出席會議之情形,逕認定系爭申請未經實質討論即違法作成決議,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2.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明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本件依原審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劉君於111年0月0日經家屬發現在住處死亡,通報員警到場勘查,確認死者無明顯外傷,但死因尚有不明,故經檢察官調查後報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作成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依該報告書所載,可知解剖勘驗與毒化檢查結果已排除死者因外力傷害或毒藥品造成死亡,解剖觀察結果發現劉君心臟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左心室肥大,顯微鏡觀察結果為心臟之心肌細胞代償性肥大。由解剖與病理結果研判死者因高血壓引起腦幹出血性中風,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原因研判為:甲(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中樞神經衰竭。乙(引起甲之因素及病症)、腦幹出血性中風。丙(引起乙之因素及病症)、高血壓。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是依法醫師之解剖鑑定報告所載,劉君死亡原因即因高血壓引起腦幹出血性中風,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並未論及其接種系爭疫苗係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腦幹出血性中風或高血壓之因素。原判決固以:檢察官相驗之目的係在確認死者之死因是否出於他殺,至於是否係因施打疫苗後致死,由於預防接種受害者救濟補償之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為前提,即非檢察官相驗及解剖鑑定之目的。觀諸解剖鑑定報告內對於劉君於○○○○○施打疫苗乙事,有關疫苗與其死亡結果之關聯性既無任何著墨,自難憑此斷言劉君死亡之結果與系爭疫苗無關等語。然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第4項規定,上開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解剖鑑定報告,本為主管機關得調取釐清關聯性之證據資料之一,報告書記載之解剖勘驗、毒化檢查及顯微鏡觀察結果,自屬審議辦法第13條所規定可供審議小組參酌之實驗室檢驗結果,初步鑑定意見1及2據為醫學專業判斷,並無不合。且以解剖鑑定報告有關案情概述之記載,即載明劉君係下午3時30分接受系爭疫苗注射後,晚上12時開始頭痛及嘔吐,○○○○發現劉君躺在床上已無生命徵象,因死因不明,為確認死因以作為是否與疫苗藥害相關研判依據而實施解剖複驗等語,可見法醫師解剖鑑定前已知悉本件死因鑑定涉有預防注射系爭疫苗之爭議。上開解剖鑑定報告研判造成劉君死亡之直接原因(甲)、引起該直接原因之因素(乙)及引起該因素之次要因素(丙),均未將系爭疫苗列為死因之直接或間接因素,似即排除其對死因之影響,或是認為其於因果關係上係居於更間接之因素。原審若認該報告書未論及其因果關係有所遺漏,或認劉君縱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是否為唯一致死之因素,又系爭疫苗是否為促發劉君死亡之諸多危險因子之一,自可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其補充或澄清系爭疫苗有關劉君死亡因果關係之鑑定意見,若仍有不足,亦不排除依鑑定程序而進行調查。至於其理由是否可採,此為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調查並敘明法醫師解剖鑑定報告對於系爭疫苗於因果關係上之鑑定意見,以其於關聯性上既無著墨,即難斷言劉君死亡結果與施打系爭疫苗無關,並指初步鑑定意見未附其他理由或客觀事證即認與系爭疫苗無關等語,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3.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斷,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法確定」者,係指「無前二款(即無關、有關)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而言。所稱「綜合判斷」,依同條第3項規定,係由審議小組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核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圍,行政法院不能取代其判斷。則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劉君死亡結果百分之百與其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救濟補償,判命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介入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而為認定,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應堪採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且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判決全部,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