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陳啟庭(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吳存金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及選定人陳吳月、陳清桐(下合稱選定人)為坐落重劃前○○市○○區(民國99年○○縣市合併改制前為○○縣○○鎮)○○○○段0-0地號等30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上開土地位於西春泉農地重劃區內,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0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38590號公告西春泉農地重劃區順帆段000地號等117筆土地分配清冊(公告期間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下稱系爭公告);上訴人及選定人受配共有重劃後○○段366、621地號(以下就○○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等2筆農地。其等對受配土地面積、位置及原有耕水井(下稱系爭水井)分配在000地號土地等有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經被上訴人查處後,以107年1月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43342號函復略以:上訴人及選定人重劃後分配農地面積確有短少344.58平方公尺情形,將調整分配622-2地號抵費地內部分土地併入621地號土地,尚有分配不足部分,則分配337地號土地;且上訴人與選定人係申請共有配地,據以分配其等共有分配土地,並無違誤;系爭水井依原位置分配在365地號土地,並無錯誤等語,並告知對查處結果如有意見,應於1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限將依查處結果續辦土地分配事宜。
(二)上訴人及選定人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函復維持原查處結果;上訴人及選定人仍不服,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依陳情內容查處結果,以107年11月28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3782號函(下稱107年復函)復略以:關於其等請求集中分配366、621地號土地位置部分,依規定可將621地號毗鄰之622-2地號抵費地併入621地號;原分配之337地號土地改為抵費地,依此調整後之分配方案無損及上訴人及選定人之權益。至365地號土地分配位置並無錯誤,無法將系爭水井劃入366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選定人等語,並告知如仍有意見,應於1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限將依查處結果續辦土地分配事宜。
(三)上訴人及選定人復提出107年12月14日異議書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1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6219號函(下稱原處分)查復略以:關於異議之622、622-1地號土地係由原耕作人之地主與現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互換;366-1地號土地因有地上物,故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分配予建物所有人;上訴人及選定人所提異議事項,經查明後均為無理由,後續將辦理分配土地登記及交地事宜等語,並告知如對土地分配結果仍認為權益受損者,應提起訴願。上訴人及選定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選定上訴人為全體進行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7年復函,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41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並以同字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107年復函之上訴確定。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上訴人重劃後可受分配土地面積應有3,866.52平方公尺,實受配3,521.94平方公尺,確有短少344.5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重新調整後改為4,005.26平方公尺,經上訴人異議後改為3,914.12平方公尺,又較前次短少191.14平方公尺,就此前後調整之面積、土地位置及地貌,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究依何標準進行調查,上訴人如何信服,就此原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所有土地既先後經重新分配,前後受配土地面積並不相同,無論受配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均會影響他人權益,自有召集其他土地共有人進行協調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歷次異議均未進行調處,不僅違法,且不免有黑箱作業之嫌,原判決就此認未涉及他人之權利,無調處之必要,亦有認定事實矛盾、理由不符真實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及選定人參加重劃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於扣除重劃負擔後,可分配土地面積應有3,866.52平方公尺,系爭公告原分配366、621地號2筆土地面積合計3,521.94平方公尺,確有短少344.5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其等異議請求原耕地位置分配,於106年12月19日查處更正分配後,上訴人及選定人受配366、621地號及337地號(面積359.16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面積4,005.26平方公尺。嗣因其等後對於更正分配337地號土地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再予查處,於107年11月28日調整分配,將622-2地號抵費地併入621地號,合併後621與366地號2筆土地總面積共3,914.12平方公尺,是以,上訴人及選定人實際受配土地總面積3,914.12平方公尺,雖較前次106年12月19日更正分配面積4,005.26平方公尺減少91.14平方公尺,但仍多出其等原可分配面積3,866.52平方公尺,因此應繳納工程費用新臺幣88,052元,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查處結果,自屬適法有據。又上訴人及選定人重劃後受分配之366、621地號土地均位於重劃前之原耕位置,且總面積已超出可分配面積3,
866.52平方公尺,並無涉及他人之權利,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核無踐行調處程序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查處後未再踐行後續調解及調處程序,於法無違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