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4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楊雅琇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8月2日騎機車上班途中,因輪胎打滑倒地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左膝扭挫傷、右肩挫傷、左臀挫傷、雙肩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腰椎挫傷後遺症、第5腰椎椎弓裂、疑第5腰椎椎弓骨折及尾底骨挫傷疑骨折」等症,先後2次,分別核給23日、42日之職業傷害(下稱職傷)給付;至於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則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嗣上訴人再以因系爭事故造成的傷害,有前往各醫院住院及門診而支付部分負擔,申請核退職傷自墊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審查後包含其申請的「第4-5腰椎椎間盤纖維環破裂」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暨門診費用在內,以被上訴人109年7月29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29日函)准予核退。上訴人復於109年9月1日(被上訴人同月7日收文)填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主張同一系爭事故致罹有「左膝關節炎併皺壁症候群、右肩肌腱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第4-5腰椎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等症為由,繼續申請106年11月18日至109年9月1日期間之職傷給付。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9年12月2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就所請關於「左膝關節炎併皺壁症候群、右肩肌腱炎」等症,核給107年4月9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合理休養期間之職傷給付,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70%發給91日計8萬9,180元;所請關於「腰椎椎間盤突出、第4-5腰椎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等症,則核定屬普通傷病,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107年9月4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50%發給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共7日計5,122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另就前以109年7月29日函准予核退上訴人關於因「第4-5腰椎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病症,而於107年8月26日入住阮綜合醫院及107年3月22日至107年11月13日至該醫院門診之職傷自墊醫療費用部分,予以撤銷,改核定不予給付,並就前已核退住院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和膳食費計3,597元,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1,600元,共計5,197元,由上訴人得領取的上述傷病給付金額9萬4,302元(職傷給付8萬9,180元加普通傷病給付5,122元)中扣減,計算結果應發給上訴人傷病給付餘額8萬9,10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上訴人申請106年11月18日至107年4月8日、107年7月9日至109年9月1日之職傷給付部分,暨命扣減已核退之職傷自墊醫療費用5,197元部分,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核給聲明第1項所示期間職傷給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急診時雖未做腰椎X光檢查,但當天上訴人即有下背持續劇烈疼痛的症狀,上訴人提出的診斷資料有記載出現臀部不適、下背不適等症狀,且迄今仍無法久坐,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9年9月14日鑑定意見認定腰椎椎間盤纖維環破裂,可能為外傷導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認定上訴人傷勢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審均漏未審酌;且若認義大醫院鑑定意見不一致,應依職權調查要求該醫院說明,上訴人聲請訊問的主治醫師亦未經調查;採信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意見,未檢視上訴人歷來診斷證明書,僅憑監視器影像對當時受外力撞擊程度為主觀臆測,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事證未經充分斟酌及說理。另被上訴人前以109年7月29日函核退上訴人自墊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之信賴並非不值得保護,且被上訴人未說明撤銷109年7月29日函,有何欲維護公益大於信賴利益情形,原判決逕認原處分未違法,顯有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6年11月17日至108年7月3日間始經開立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HIVD)、「第4-5腰椎椎間盤纖維環裂」疾患的診斷證明書;依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曾申請職傷給付而循序起訴,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事件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的鑑定意見,及本件被上訴人先後送請3位特約審查醫師的醫理見解,有經詳載根據的病歷、診斷紀錄,並以初始病人主述暨診斷紀錄為重要依據而形成各該鑑定意見,且有經審查醫師指明創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應符合的醫學要件,再據以分析本件因初始無直接腰部創傷、無下背痛,於系爭事故超過1個月後才出現下背痛(在右薦骨區域)合併右側下肢神經症狀的HIVD診斷,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醫理論證意見,具備可理解的邏輯性;故前開4位醫師一致認定上訴人的疾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的結論,有較高證明力,應可採信。至於義大醫院鑑定意見,因與其前鑑定意見不一致,經函詢義大醫院回復內容,仍未就所指疾症與系爭事故關聯性補充論述,義大醫院鑑定意見有欠缺一致性的疑義;而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主治醫師診療時間,與系爭事故相距1年餘,又未閱覽上訴人全部病歷、病史,醫理推測的根據不足;上訴人所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年8月28日診斷書記載的下背挫傷,則與前述醫理見解所指下背痛的病人主訴,並非完全相同,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罹「腰椎椎間盤突出」、「第4-5腰椎椎間盤纖維環裂」疾症,屬於系爭事故造成的職業傷病,自亦無按其所請訊問主治醫師的必要。被上訴人前以109年7月29日函,就上訴人非屬職業傷病的疾症治療,卻作成准予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核定,因此亦有違法,原處分撤銷核定後,上訴人繳還方式係自核給的給付中扣減,且係計入勞工保險基金,有助勞保財務的公益維護,上訴人亦未具體主張有何信賴表現,並無上訴人信賴利益大於欲維護公益之情形,故認原處分均無違誤,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不採的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執內容與前開疾症無關的診斷證明書,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